衡阳仁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衡阳仁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民申2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3年12月6日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雁,男,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广西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阳仁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桑园村**栋。
法定代表人:彭一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蓉梅,盘州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衡阳仁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仁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民终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错误,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该规定是规定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同时存在的三种情形。但本案中,按照一审查明的事实:“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华能盘县轿子顶风电场主体建筑(标段)建筑工程分包给衡阳仁宇公司,衡阳仁宇公司将工程中的腻子粉工程发包给了自然人万蛟龙进行施工,万蛟龙又将该腻子粉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吴玉增(***的丈夫)进行具体施工,吴玉增安排***到工地参与做腻子粉工作。2016年3月20日,***在从事腻子粉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跌落受伤。”,该事实是被申请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万蛟龙,万蛟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万蛟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吴玉增,吴玉增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在该工程工作中受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劳动关系的责任。二审判决对《通知》第四条解读为:“本院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衡阳仁宇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原审查明,申请人***系其丈夫吴玉增叫到工地从事刷腻子粉等工作,按照刷腻子粉完成的面积计算工作量并领取报酬,工资由案外人万蛟龙支付给吴玉增,再由吴玉增支付给其他工人,工人并不固定,申请人***及其他一起做工的工人在工作期间并不接受衡阳仁宇公司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原判据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衡阳仁宇公司之间不存在用工合意,亦未形成实质意义上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即被申请人衡阳仁宇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确认,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根据双方是否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条件判断,上述规定并非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并无不当,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原判亦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茂华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梁吉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