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仁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宏火石材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08民初3676号之一
原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宏火石材店,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日鑫建材市场D5栋101号门面。
经营者:***,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原告:***,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振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仁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环城北路27号西湖中央广场16010室。
法定代表人:阳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建红,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宏火石材店(以下简称宏火石材店)、***与被告衡阳仁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仁宇公司)、刘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
原告宏火石材店、***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
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34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香逸名苑1、2#楼及地下室需要向原告购买食材,原告二与被告二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了《食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依约将石材交付适用,总货款为
1200000元,被告一已付货款86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4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石材系由原告宏火石材店供应,已付货款已支付给原告宏火石材店,因此本案系原告宏火石材店与被告达成的购销合同,宏火石材店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由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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