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07民初652号
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金兰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陈锦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琼,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环城北路27号西湖中央广场16010室。
法定代表人:阳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
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兵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衡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兵宇的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建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婉
书记员贺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