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07民初1183号
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金兰村**。
法定代表人:陈锦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环城北路**西湖中央广场**。
法定代表人:阳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唐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周奕
书记员王柯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