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振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振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3民初1345号
原告:南昌振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马桩56号(南昌服饰四厂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581614069N。
法定代表人:戴文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鸣子,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经济开发区尚桥科技园区新岭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091904469B。
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强宗,宁波市海曙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2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69787597N。
负责人:黄晓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瑆,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振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宁波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通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江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熊鸣子,被告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强宗、被告电信江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265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3238.38元(利息按年利率4.35%暂计自发票开具之日至2019年1月18日,实际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摩通公司将北京西路项目及八一广场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且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2015年10月8日,电信江西分公司将江西电信智慧公话亭南昌市建设运营项目的建设及运营发包给摩通公司。摩通公司将该项目中北京西路项目和八一广场项目的施工工程分包给振华公司。2015年12月20日,振华公司完成了北京西路项目的施工,摩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何光荣于同日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的《电信设施工程验收报告单》(以下简称《验收单》)。直到2017年1月18日,摩通公司才与振华公司就该项目签订《智慧信息亭管道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并确定施工款为150265元。2017年2月9日,振华公司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并邮寄至摩通公司。2016年1月9日,振华公司完成了八一广场项目的施工工作,何光荣于同日出具了“验收合格”的《验收单》。振华公司对该工程款的结算意见是164680元,并向摩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了《管线费用结账清单》。之后经双方协商,摩通公司只同意支付工程款130000元。2017年3月28日,振华公司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邮寄至摩通公司。2.北京西路项目及八一广场项目已满足付款条件,摩通公司应当向振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项目工程完成后,摩通公司收到振华公司开具的发票后支付100%货款。”振华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北京西路项目及八一广场项目由摩通公司工作人员何光荣验收合格,且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摩通公司收到振华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发票,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3.摩通公司应当就工程款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摩通公司应当自发票开具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向振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截止至2019年1月18日,北京西路项目的资金占用费:4.35%÷360×150265元×708天=12855.17元,八一广场项目的资金占用费:4.35%÷360×130000元×661天=10383.21元,共计23238.38元。4.电信江西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所有权人,应当对摩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义务。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摩通公司辩称,1.振华公司与摩通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标的是150265元,合同是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合同,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款没有合同约定也不知道是哪个工程所做。2.利息问题因为振华公司与摩通公司工程没有验收,没有达到交付和支付条件所以不存在利息问题。
被告电信江西分公司辩称,1.电信江西分公司与摩通公司之间为合作经营关系,并非本案涉案工程发包人,振华公司无权向电信江西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公话亭建设及运营全部由摩通公司负责,电信江西分公司并不参与该项目的工程建设,仅仅收取相应的点位租赁费用。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电信江西分公司与振华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案涉建筑工程的投资建设由摩通公司全权负责,振华公司所有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由摩通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振华公司对电信江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振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1.摩通公司与电信江西分公司在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信息运营中心(以下简称电信南昌信息运营中心)在2017年8月31号向摩通公司出具的函件。
证明目的:1.电信江西分公司是江西电信智慧公话亭南昌市建设运营项目的发包人,摩通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2.电信南昌信息运营中心作为电信江西分公司的项目部门,负责就江西电信智慧公话亭南昌市建设运营项目的建设和日常运营与摩通公司对接。
证据二、3.摩通公司与振华公司在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4.振华公司出具的“八一广场项目”结算材料;5.摩通公司工作人员欧阳俊在2017年5月27日出具的《说明》;6.电信南昌信息运营中心在2018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7.施工照片43张。
证明目的:1.摩通公司将江西电信智慧公话亭南昌市建设运营项目中的“北京西路项目”、“八一广场项目”分包给了振华公司;2.欧阳俊系摩通公司在南昌的项目负责人之一,其曾于2017年5月27日,代表摩通公司在电信江西分公司与振华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调解,并认可存在两个施工项目及两份施工合同。3.摩通公司与振华公司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项目工程完成后”,摩通公司收到振华公司开具的发票后支付100%货款。
证据三、8.摩通公司出具的《验收单》两份;9.电信南昌信息运营中心在2018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10.振华公司在2017年2月9日、2017年3月28日开具给摩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四张;11.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西湖区税务局在2018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
证明目的:1.摩通公司已经对案涉项目组织了验收,且验收合格,验收人是何光荣;2.电信南昌信息运营中心已经证明了何光荣是摩通公司派来南昌的项目代表;3.摩通公司已经收到振华公司按照摩通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且已经实际抵扣后做了进项税额转出项处理;4.振华公司满足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摩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
被告摩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第3项三性均无异议;第4项结算材料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第5、6项欧阳俊不是宁波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不予认可;第7项对施工照片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法确认,应按合同约定解决。对证据三,第8项没有13万元的合同,何光荣不是摩通公司派来的,没有验收的权利,合同是2017年1月8日签订的,对两份《验收单》真实性不认可,而且都是在合同签订前出具的;第9项认可李喜文是公司员工,但何光荣不是,无权代表公司;第10项增值税发票虽然当时会计入账了但是发现有错误后退还了;第11项不明白“进项税转出处理”是什么意思,但发票已经退回了,没有进行抵税。
被告电信江西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第1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合同只是合作协议;第2项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第3、4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与我方无关;第5项三性不确认,与我方无关;第6项三性均无异议;第7项施工照片43张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具体的点位有待我公司与摩通公司按照项目合作的采购方案进行最后确认;对证据三,第8项三性均不确定,与我方无关;第9项三性无异议;第10、11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我方无关。
被告摩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和4份发票信息。
证明目的:原告的4张增值税发票摩通公司已经过税务机关退回,当事人反映发票已经退回给原告,具体以情况说明为准。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没有收到摩通公司退回的4张发票原件;2.针对开具的4张发票信息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4张信息表说明了摩通公司曾经收到原告方的4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280265元,正是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并且摩通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已经进行了抵扣;3.关于情况说明,对三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只是摩通公司的一方之言,其中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仅认可情况说明中表述的发票已经抵扣的说法,情况说明中说到的财务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只是摩通公司的单方解释,但是其财务人员履行的相应职务行为,应当由摩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其应当根据发票金额向原告支付费用;4.本案曾经在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摩通公司对发票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是原告在该院起诉之后。
被告电信江西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是摩通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与我方无关;对4张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我方无关。
被告电信江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合同》一份。
证明目的:1.涉案工程投资建设以及运营维护均是由摩通公司承担,电信江西分公司并不负责具体工程建设也不是涉案工程合法发包人;2.电信江西分公司与摩通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为摩通公司负责投资建设点位站点,并且每年还需支付相应的点位租赁费给电信江西分公司,这是非常明显的合作经营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电信江西分公司应该是发包人。
被告摩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认定如下:1.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第3项、第5项、第6项、第7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评述,证据二第4项系原告自行制作,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2.对被告摩通公司证据,4张发票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评述,情况说明系其自行制作,不作为证据认定,可作为其抗辩意见予以参考;3.对被告电信江西分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评述。庭审中,原告提交南昌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何光荣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后经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交了曾在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诉讼的(2018)赣0102民初6163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电信南昌信息运营中心向该院出具的《回复》等材料。其中《回复》载明:2015年7月,我公司与摩通公司开展电话亭项目合作,约定共同作为建设方,平摊施工费,后变更为我公司与摩通公司各负责部分施工费;其中“北京西路项目”和“八一广场项目”由摩通公司负责,并交由振华公司施工;“北京西路项目”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施工,2015年12月完工;“八一广场项目”于2015年8月开始施工,2016年1月完工;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曾参与摩通公司、振华公司协商,并确认何光荣、李喜文、欧阳俊均系摩通公司负责项目合作的工作人员,调解人***为我公司南昌信息运营中心主任。对该《回复》,摩通公司认为,1.我方未与电信南昌信息运营中心签订合同,电信南昌信息运营中心不能证明未签订合同的项目及验收情况,也不能证明何光荣、李喜文、欧阳俊是我方指派人员;2.电信南昌信息运营中心主任不能代表电信江西分公司,也不能证明工程情况。电信江西分公司认为:1.施工费用是因为原来有一些点位需要重新开挖改造,这部分是需要自己承担,但是合同相关的新建点位是不用我方承担施工费的;2.施工情况、当事人的身份等,应该属实的;3.我方与摩通公司是合作关系,如果我方是发包方,必须要通过招标程序,这些项目没有经过招标;4.另据我方了解,振华公司是参与了“八一广场项目”部分施工的,但具体的施工情况并不了解。本院认为,该《回复》系另案由电信南昌信息运营中心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出具,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而关联性涉及当事方主体、身份认定等问题,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电信江西分公司(甲方)与摩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编号:JXSGS1500665C0000),双方就江西电信智慧公话亭南昌市建设运营项目进行合作。该合同第1.2条约定:“根据江西电信公开招投标结果,甲方授权乙方对江西省南昌市主城区原有电话亭进行智能化改造建设和运营。”第2.3条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上述合作点位运营期限为五年。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收取合作点位的租赁费用。”第3.1条约定:“当甲方提供的附件三所示之点位允许合法改造,乙方负责一类、二类点位对应新一代“智慧公话亭”软硬件(包含内置wifi设备)的投资建设、安装调试、运营巡检和广告运营等工作。”第3.2条约定:“乙方负责集中管理平台建设及日常运营管理。乙方承诺在不影响平台核心安全的前提下向第三方开放非核心功能接口。双方合作终止,平台软件无偿划转甲方使用(集中管理平台的功能要求见附件一)。”第3.3条约定:“乙方拥有所有点位及公话亭设备的五年运营权,每年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点位租赁费给甲方,相关运营收入除wifi运营另行约定外均由乙方享有。”
之后,摩通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2月20日,何光荣出具《验收单》一份,载明:北京西路设备安装,胜利路管道放置、胜利路基础施工、零星工程等,业主单位为摩通公司,施工单位为振华公司,验收合格。2016年1月9日,何光荣又出具《验收单》一份,载明:八一广场与万达广场管道铺设及线路铺设工程,业主单位为摩通公司,施工单位为振华公司,验收合格。
2017年1月18日,被告摩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编号:NCMT20170118),约定:1.甲方将南昌市北京西路智慧信息亭安装和胜利路基座铁架子预埋、管道放置等工程施工项目委托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安装;2.工程款150265元(含税);3.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及甲方的要求,施工工程完工后15天,甲方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完毕后出具验收报告;4.项目工程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支付100%货款。
2017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摩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两张(号码:06181266、06181267),金额分别为34265元和116000元。后于2017年3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摩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两张(号码:06181269、06181270),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8万元。
2017年5月27日,欧阳俊(甲方)、周斌(乙方)、***(调解方)共同签字确认:“已签合同一个月内付清,未签合同需查清是否跟施工方付过款。如经查明已付款,以上两份合同作废,如经查明未付款,以上两份合同一月内付清。”
2018年8月9日,电信南昌信息运营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南昌市北京西路智慧信息亭安装和胜利路基座铁架子预埋、管道放置等工程,2015年12月份至2017年元月份施工期间,李喜文同志、何光荣同志在宁波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任职,负责安排、协助该工程施工。(附施工图片)”
2018年8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奉化区税务局对上述四张增值税发票出具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该四份表载明对应蓝字发票已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2018年8月18日,摩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原财务人员不知具体情况下,将4份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其离职后公司查实,工程部分合同未签,工程未验收,付款金额不确定,已将4份增值税发票红字冲回,已认定抵扣的进项税额40722.27元作进项转出,并在2018年8月所属期申报纳税。2018年10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西湖区税务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局通过‘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管理信息系统’向宁波市奉化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发出协查函,宁波市奉化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回复:南昌振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税号:91360103581614069N)于2017年2月29日、2017年3月28日开具给宁波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税号:91330283091904469B)的四张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06181270、06181269、06181267、06181266)已由宁波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做进项税转出处理。”
其后,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南昌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光荣,该公司由被告摩通公司全资控股,于2016年3月9日注册成立,后于2019年1月31日注销。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8月15日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摩通公司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赣0102民初6163号,后该案于2018年11月15日裁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电信江西分公司是否为工程的发包人;2.案涉工程项目除“北京西路项目”外,是否还由振华公司施工了“八一广场项目”;3.案涉工程项目是否已验收,是否已达付款条件。
对焦点1,振华公司认为,电信江西分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所有权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电信江西分公司认为,其与摩通公司之间为合作经营关系,与振华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发包与承包关系应当依据相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工程签单、验收结算等材料予以确认。电信江西分公司与摩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对公话亭建设运营项目进行合作,由电信江西分公司授权摩通公司对原电话亭进行改造及运营并收取相应租赁费,性质上应属经营合作关系,系无名合同,双方之间并非发包与承包关系。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虽然电信南昌信息运营中心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回复》表明其负责一部分施工费用,但不能就此认为电信江西分公司与摩通公司属发包与承包关系,其承担部分施工费用与双方经营合作并不矛盾。故,原告主张电信江西分公司是发包人,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对焦点2,首先,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振华公司认为,摩通公司已经收到振华公司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在实际抵扣后虽然做了进项税额转出项处理(即退回抵扣税款),但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摩通公司认为,增值税发票抵扣系之前财务人员错误处理,经查实后已退回抵扣税款。本院认为,摩通公司收取4张增值税发票抵扣相应税款后又向税务机关退回了抵扣税款,属自己的财务行为,不能就此否定该4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况且,摩通公司时隔1年后才退回抵扣税款,又不能证明已将增值税发票退回原告,或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4张增值税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应当结合4张增值税发票以及案涉其他证据对“八一广场项目”的施工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其次,关于电信南昌信息运营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回复》等相关说明的效力问题。摩通公司认为,其合同相对方为电信江西分公司,电信南昌信息运营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电信南昌信息运营中心负责案涉项目与摩通公司进行对接,属电信江西分公司的内部职能管理,能够代表电信江西分公司就案涉情况做出说明,电信江西分公司庭审中对此也予认可。且其地位与振华公司、摩通公司均不具有明显利害关系,清楚案涉工程项目情况,所做出的相关说明内容客观,效力应当予以确认。故,《证明》《回复》关于欧阳俊、何光荣系摩通公司指派负责项目的工作人员,以及“八一广场项目”部分由振华公司施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二人即便未得摩通公司授权,也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后果及于摩通公司,理由详见焦点3评述。并据此,2017年5月27日经周斌、欧阳俊、***确认的内容,代表了案涉工程项目的三方,具有工程结算性质,其效力及于当事方。
再次,根据《回复》,案涉“北京西路项目”、“八一广场项目”分别于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完工。振华公司与摩通公司就“北京西路项目”迟至2017年1月18日方才签订《施工合同》,属事后补签合同对施工事项进行了追认,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确认含税价150265元,与2017年2月9日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号码:06181266、06181267)金额相同,且约定的付款方式与2017年5月27日经三方确认的内容相符,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确认合同价款后再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交易方式。
故,综合上述三点,本院认为案涉增值税发票、《证明》《回复》《施工合同》、三方确认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时间连贯、完整,足以证明振华公司与摩通公司存在“八一广场项目”的施工合同关系。
对焦点3,首先,关于验收问题。何光荣分别于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9日出具了《验收单》两份,确认案涉“北京西路项目”、“八一广场项目”验收合格。摩通公司辩称项目未验收,何光荣不是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本院认为上述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电信江西分公司作为摩通公司的合作方,已经证明何光荣是摩通公司参与项目的工作人员,并且两份《验收单》的内容及出具时间,也能与前述焦点2相印证。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应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具体到本案,何光荣作为南昌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该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后才注册成立,但由被告摩通公司全资控股,足以说明何光荣与摩通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即便何光荣未得到摩通公司的授权,在电信江西分公司都认为何光荣是摩通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振华公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何光荣具有代表摩通公司的资格,属善意相对方,何光荣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同理,欧阳俊也构成表见代理。故,案涉“北京西路项目”、“八一广场项目”已验收合格,本院予以认定。
其次,关于付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因双方存在确认合同价款后再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交易习惯,故4张增值税发票所载价款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工程款金额。工程验收合格,振华公司也依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摩托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摩通公司未按期付款而导致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因双方未对计付标准做出约定,原告诉请按年利率4.35%,即2017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付时间,原告诉请按增值税发票出具时间开始计算,与2017年5月27日三方确认的应付款时间不符,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自2017年6月27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振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02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
二、驳回原告南昌振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5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2元,被告摩通公司承担575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海涛
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
人民陪审员  谌文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榕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