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98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方继红,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西阳镇南阳村。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娄底经济技术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新星北路创业大厦九楼。
法定发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娄底经济技术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湖南娄底经济技术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原告对被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娄底经济技术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600元,减半收取11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彭逸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