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02民初2212号
原告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钢城路。
法定代表人邹建国。
委托代理人宋金亮(一般代理),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阳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华胜村。
法定代表人陈盾。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黄泥塘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湘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阳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泥塘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金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阳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泥塘建筑工程公司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清运垒放在原告××小区施工场地的弃土、恢复场地原状;或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清理损失费合计人民币866467.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的答辩要点:原告的诉称属实,但因各种原因导致废土、废渣至今未清理。
被告湘阳建设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9日,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机械化工程公司)与湖南×××市城市内环线扩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市城市内环线扩建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机械化工程公司承包×××市城市内环线扩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路基土石方工程。
2013年,因该工程项目弃土无处垒放,第一机械化公司请求使用原告公司承包的××一处棚户区改造工程×××小区施工场地垒放弃土。2013年10月2日,第一机械化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其内容为“承诺书××一处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我公司因×××市城市工程内环线第一合同段,道路土石方工程施工需要,需临时占用贵项目部××小区施工场地垒放弃土,以便我公司用于回填,如回填后有余土则由我公司负责清理,未及时清理所产生的损失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承诺人:娄底市经开区第一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法人签名:陈立新经手人:***2013年10月2日”。
第一机械化公司将弃土垒放至×××小区施工场地,但该弃土未清理。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函告书》,要求第一机械化公司将堆放×××小区施工场内的弃土在2016年5月份之前将渣土进行清运,第一机械化公司的法人代表人陈立新签收了《函告书》,并该《函告书》注明“由负责人陈文峰负责处理,所发生的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支付”。2016年4月,第一机械化工程公司承包×××市城市工程内环线第一合同段工程进行了初步的结算。
2018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了《限期清查渣土催告函》,该函的部分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已向你项目部发出书面联系函,要求你公司在2016年5月份之前处理和清运渣土,你公司至今未予处理和清运。今特再次函告你公司,限你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前将堆放在我公司工程项目×××小区施工场地内的渣土予以处理和清运,同时经我公司初步预算,处理和清运该渣土约需工程款项70余万元。如你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理和清运义务,我公司将对外发包,予以处理和清运,所产生的费用和法律责任由你公司负责。”但被告至今未对弃土进行清运。
2019年4月6日,原告委托湖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一处棚户区改造工程×××小区施工场地弃土处理、清运的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4月20日,湖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湘楚造字ZJ【2019】第02号《关于×××一处棚户区改造工程×××小区施工场地弃土处理、清运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处棚户区改造工程×××小区施工场地弃土处理、清运的造价合计为:捌拾伍万柒仟肆佰陆拾柒元柒角贰分(¥857467.72元)。原告用去评估费用为6000元。
2018年3月20日,第一机械化公司变更为本案的被告湖南省湘阳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清运垒放在原告×××小区施工场地的弃土、恢复场地原状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清理损失费用。
判决意见及理由
本院认为,1、被告湘阳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2、被告湘阳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负责弃土处理、清运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湘阳建设公司作为第一机械化公司承继主体向原告作出了承诺,理应承诺履行清理义务,但被告在原告两次发出函告告知的情况下,仍未履行清理义务。现经评估鉴定处理清运弃土的费用为857467.7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清理弃土及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运垒放在原告×××小区施工场地的弃土、恢复场地原状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只要求被告赔偿清理损失费用,系自由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仅作为经手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追加邬仲奇、邬正龙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另案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湘阳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清理、处理弃土费用863467.72元。
二、驳回原告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5元,由被告湖南省湘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文彩
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
人民陪审员 颜辉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爱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