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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23民初276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生,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金洲乡泉塘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昇、***,***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市娄星区西阳镇南阳村。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生,湖南省**市人,户籍地址湖南省**市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胜昔村廿冲组,现住贵定县盘江镇硅生态产业园,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65********。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姣(实习,未到庭),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联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维国,公司董事长。 住所:贵定县盘江镇冒沙井。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机械化公司)、***、贵州联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新型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昇、***,被告**第一机械化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合新型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第一机械化公司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403562.5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2、被告联合新型建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湖南老乡,***以**第一机械化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被告联合新型建材公司发包的在贵定县盘江镇硅生态产业园后将硅生态产业园的水电安装、消防设备安装及给排水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但未签订合同,仅口头约定了结算方式按贵州省04定额,14年工资调差,且由被告***提供主材。原告于2014年2月与被告***达成协议后便带领施工班组进场施工,期间共收到***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104万元,至2015年12月工程一期竣工后均未收到任何款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支付工程尾款事宜,***均以项目未结算为由不履行义务。2016年12月,原告再次找到***,但***仍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无法核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故原告对自己所做的工程进行了自行核算,工程造价为3443562.54元,并于2017年10月将自行结算的材料报送给***至今未得到***的答复。综上,原告已完成约定义务,且工程已交付联合新型建材公司使用,但并未收到工程尾款及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第一机械化公司及***辩称:**第一机械化公司承建联合新型建材公司盘江硅工业项目未完土建项目和新建项目(钢结构除外)工程,***为该工程负责人,上述项目水电安装、消防设备安装的劳务部分由原告**施工,**第一机械化公司提供所有的相关建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借支1093478元,但因**未提供经业主、监理签字的现场签订单等结算资料,导致被告与项目业主结算受阻,现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工程量未核算清楚,请原告提供经业主、监理单位签证的资料及依据法定资质机构的造价审计结论,否则,只能待被告与业主方结算工程量审计结论明确后,才能确定原告施工的劳务部分,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新型建材公司辩称:同意以上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一机械化公司,该公司有资质的,被告方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联合新型建材公司与**第一机械化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联合新型建材公司将位于贵定县盘江镇冒沙井的新型建材盘江硅工业项目中的未完土建项目和新建项目(钢结构除外,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承包给**第一机械化公司,被告***系**第一机械化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将上述项目水电安装、消防设备安装的劳务部分交与**施工,并由**第一机械化公司提供所有的相关建材,***与**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双方口头协商后**即组织工人投入施工。施工过程中,**第一机械化公司安排技术员指导工人施工,技术员的工资由**第一机械化公司承担,该工程于2015年施工结束并投入使用,**携带工程施工的原始凭据离开工地,被告**第一机械化公司因没有原始凭据而没有和联合新型建材公司做工程结算。2017年10月15日,**单方制作了《硅生态产业园一期安装工程结算书》并送达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款项,原告**在催款未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第一机械化公司不同意以原告单方结算书支付工程款项,要求**拿出原始签证出来结算后,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而原告方则当庭拒绝交出工程的原始签证单,并以单方结算书要求被告付款。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第一机械化公司跟被告联合新型建材公司承建了贵定县盘江镇冒沙井的“新型建材盘江硅工业项目”,**第一机械化公司的员工***将承包项目中的水电安装、消防设备安装及给排水安装项目承包给了**,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系**第一机械化公司的员工,且公司认可其与**的承包合同,***系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其行为的民事责任,故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由**第一机械化公司承担,***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联合新型建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第一机械化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结算只能针对**第一机械化公司,被告联合新型建材公司跟原告**不产生合同关系,故不承担对**的付款责任。在***将工程发包给**时,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对结算的方式、单价等都未进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应由双方进行结算后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将原始凭据带走,未将原始凭据交与被告**第一机械化公司进行结算,**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被告**第一机械化公司提出异议,该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戢 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