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德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博浛与黄博栋、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博浛,男,201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学生,住宁夏隆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博栋,男,201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隆德县。

上诉人黄博浛、黄博栋的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燕(黄博浛、黄博栋母亲),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上诉人(张燕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全琦,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昌,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德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隆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德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

法定代表人:王小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媛,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燕燕、黄博浛、黄博栋、***、***因与被上诉人王昌昌、宁夏德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博浛、黄博栋的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张燕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全琦,被上诉人王昌昌、被上诉人德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燕燕、黄博浛、黄博栋、***、***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德美达公司承担各项费用967534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前以德美达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王昌昌,后王昌昌雇用黄钱钱,因此将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一审确认(王昌昌及德美达公司的答辩中均自认王昌昌为该公司员工,且为案涉工程工地负责人)王昌昌系德美达公司员工,且受该公司指派负责管理案涉工程工地,同时确定德美达公司与黄钱钱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原审仍将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因该案由是以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为前提,与黄钱钱和德美达公司系雇佣关系事实不符,系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且与事实不符,本案案由应为雇员受害责任纠纷。因原判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致法律适用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适用范围应当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明确排除企业、单位等与个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适用。本案系企业雇佣个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量雇员对损害事实的过错程度,只要雇员不存在故意,雇主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应划分责任承担。即使原判错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亦未充分考虑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劳务关系中雇员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不同程度接受雇佣方管理、指挥和监督,因此雇佣方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而被上诉人作为雇主,管理混乱、非法施工、缺乏必要安全措施:1.在没有合法取得案涉工程承包权情况下提前开工;2.没有对雇员进行安全施工培训;3.被上诉人安排运输建筑垃圾,未向县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和准用手续,亦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强行安排受雇方非法运送建筑垃圾;4.其指定的垃圾场在深沟边上,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防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5.其在雨后道路湿滑,场地松软情况下强行开工,致垃圾运送人员陷入高度风险。黄钱钱作为雇员在雇主管理、指挥、监督雇佣过程中死亡,雇主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王昌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不承担责任。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德美达公司辩称,黄钱钱与我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无雇佣关系,我公司未上诉是为了化解矛盾,平息纠纷,愿意接受一审判决确定的按30%的责任向上诉人赔偿的结果。

张燕燕、黄博浛、黄博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昌昌、德美达公司共同赔偿各项费用总计967534元(1267534元-3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86560元、丧葬费4407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449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932元、财产损失费:48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德美达公司承建隆德县2020年农村公路水毁抢修工程(崔家湾至辛家湾公路),张燕燕丈夫黄钱钱为该工程运输倾倒建筑垃圾。2020年8月7日下午,黄钱钱驾驶其自营的挂靠在固原宝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号轻型自卸货车,从该工地拉运垃圾去垃圾场倾倒时,其驾驶的车辆翻入沟中,致黄钱钱当场死亡,车辆报废(后张燕燕按废铁以4000元出卖)。2020年8月10日,双方达成先期补偿协议书,由被告方先赔付30万元,后续赔偿数额以法院调解和生效判决为准,多退少补。黄钱钱及原告户口簿记载为城镇家庭户,黄钱钱生于1986年10月18日,60周岁以下,被抚养人:黄钱钱长子黄博浛,2012年10月18日出生,抚养年限10年,黄钱钱次子黄博栋,2016年6月10日出生,抚养年限14年,黄钱钱父亲***,1958年2月11日出生,赡养年限18年,***有三个成年子女。现原告起诉要求由王昌昌、德美达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686560元、丧葬费4407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449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932元、财产损失费4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67534元,除过已付的30万元外,再支付9675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德美达公司在承建隆德县2020年农村公路水毁抢修工程期间,黄钱钱为该工地拉运倾倒垃圾,德美达公司按车次给黄钱钱计付费用,按其指定的地点要求黄钱钱倾倒垃圾,德美达公司与黄钱钱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在黄钱钱倾倒垃圾过程中,其作为一名驾驶员、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自营车辆作业时,应能够熟练谨慎安全驾驶车辆,对垃圾场周围环境注意观察,但由于其未尽到上述义务,其驾车翻入沟中,致其死亡,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70%的责任。德美达公司疏于监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30%的责任。王昌昌系德美达公司工地负责人,属德美达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应由德美达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户口簿记载为城镇家庭户,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应按农村户口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辩解德美达公司与黄钱钱之间系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承揽系对特定事项约定由承揽人自行完成,由定做人支付费用,本案中黄钱钱为德美达公司倾倒垃圾,双方之间未签订承揽合同,黄钱钱为工地倾倒垃圾的数量不确定,根据工地所产生的垃圾情况由黄钱钱倾倒,并对倾倒垃圾的地点进行限定,因此德美达公司和黄钱钱之间不符承揽的成立要件,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王昌昌虽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黄钱钱事发前一日饮酒,并未按要求的地点倾倒垃圾,以致发生事故,因黄钱钱饮酒发生在事发前一日,事故发生在第二天下午,间隔时间较长,饮酒和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因本案中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对于主张办理丧事所支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4000元,其虽未提供证据,但其主张该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黄钱钱死亡并非被告直接侵权所为,且黄钱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8000元,因车辆已报废,按废铁已以4000元出售,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20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686560元(34328元×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黄钱钱长子黄博浛8岁,需要抚养年限为10年,次子黄博栋4岁,需要抚养年限为14年,父亲***62岁,需要赡养年限为18年,均系城镇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4362元,(3)丧葬费确定为44076.50元,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88153元÷2),(4)交通费2000元;(5)住宿费2000元,共计108899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宁夏德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30%的责任赔偿张燕燕、黄博浛、黄博栋、***、***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326699.6元,除已付的30万元,再赔偿266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燕燕、黄博浛、黄博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黄钱钱从事驾驶职业已达10年之久。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燕燕、黄博浛、黄博栋、***、***上诉称基于本案事实本案应定性为雇员受害责任纠纷,德美达公司辨称应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故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黄钱钱与德美达公司之间是否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德美达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黄钱钱拉运案涉建筑垃圾的运输工具并非德美达公司提供,系其自营挂靠在运输公司的自卸货车,且其从事驾驶职业多年;双方约定报酬计算方式按照黄钱钱拉运建筑垃圾的次数计算;德美达公司对黄钱钱前来、离开工地时间没有具体要求,除运输工地垃圾外,无证据证明黄钱钱亦在工地进行其他工作,或接受德美达公司的其他指示,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德美达公司并未给黄钱钱限定具体工作时间,而关注的是将建筑垃圾从工地运输至指定地点。故结合上述情形,黄钱钱以自有车辆及驾驶技能完成德美达公司指定的将垃圾运到指定场所,提供一定的工作成果,德美达公司按约定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故本案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一审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不当。张燕燕、黄博浛、黄博栋、***、***亦上诉主张由德美达公司承担雇员受害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及法律后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定作人有选任、指示的过失。故从事驾龄多年的黄钱钱在拉运案涉工地垃圾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死亡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负责任,与德美达公司无关。一审综合全案判决由德美达公司对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后,德美达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德美达公司对该判决结果的接受与认可。且德美达公司二审称其未提出上诉亦是为了化解矛盾,平息纠纷,愿意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故本案应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张燕燕、黄博浛、黄博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定性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8元,由上诉人张燕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万德

审判员  王喜军

审判员  李凤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魏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