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德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1、**2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23民初1110号
原告:**,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1,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2,住宁夏隆德县。
法定代理人:**,高中文化,住宁夏隆德县,系**1、**2母亲。
原告:**3,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柳某,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某,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1,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宁夏德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1、**2、**3、柳某与被告王某1、宁夏德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某与被告王某1、德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1、德美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967534元(1267534元-3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86560元、丧葬费4407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449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932元、财产损失费:48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德美达公司承建隆德县交通运输局2020年水毁道路建设项目工程,该公司员工王某1雇佣黄钱钱为该工程运输建筑垃圾。2020年8月7日下午因雨后垃圾场地湿滑,土壤松软致使黄钱钱驾驶车辆翻入沟中,致黄钱钱当场死亡,车辆报废。202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先期补偿协议书》,由被告方先赔付原告方30万元,剩余部分以法院判决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雇主王某1、德美达公司应对死者黄钱钱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王某1辩称:我系德美达公司员工,系该工地现场负责人。黄钱钱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固原宝涛运输公司,车辆手续齐全,其专门从事运输业务,同时也给别人工地搞运输,证人辛某和黄钱钱的活是他们自己找的,不存在德美达公司叫他运输。2020年8月4日,我和黄钱钱及挖掘机司机范某在张程乡辛家湾清真寺门口,我给他们指定了安全倾倒垃圾的地点,安排完后我们一同到辛家湾施工现场。当天晚上我就去银川给女儿治病,我临走时给辛亚龙交代在工地现场看着倒垃圾。同月8月7日,我接到电话说工地出事了,我回来后黄钱钱已经死亡。后黄钱钱家属上访,德美达公司当时就给黄钱钱家属支付了30万元,我替德美达公司一次性支付运费22060元,据我了解黄钱钱未按我指定的地点倒垃圾,其作为一名驾驶员,专门从事运输业务,安全问题由他自己负责,德美达公司与黄钱钱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黄钱钱给公司倒垃圾,公司给他付运费,现原告要求我和德美达公司承担责任,我认为我们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德美达公司辩称:德美达公司与死者黄钱钱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黄钱钱自带工具(车辆)、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只需给德美达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无任何从属关系,德美达公司对黄钱钱的具体工作时间、工作方式不加以限制,只要其按时将垃圾运输完就行。黄钱钱在承接德美达公司工作任务的同时,也在为其他单位提供运输业务,且黄钱钱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酒驾行为,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未按照本公司工地负责人王某1的指示路线倾倒垃圾,加之受当天天气影响,道路湿滑,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多年运输业务的老司机,应该知道此种状况下不宜驾车干活,冒险驾车作业,双重因素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黄钱钱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鉴于事故已发生,从各个方面考量给付原告30万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即便是在被告公司处工作发生事故,并非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故被告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系农村户籍,生前经常居住在隆德县联财镇联财村四组,对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依照2019年度宁夏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为:死亡赔偿金234152元(11707.6元/年×20年)、丧葬费447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等以实际支出及正式票据为准。
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先期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行驶证复印件及照片两张,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1提供的土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照片5张,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王某1提供的记账本复印件7张、工作日志复印件12张,该证据中部分证据能够证明黄钱钱在被告德美达施工工地从事劳务的事实,对该证据中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德美达公司提供的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先期补偿协议书及收据、运费结算单及收据各一份,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1提供的王永强、辛亚龙、王欢欢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辛某、范某的部分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德美达公司承建隆德县2020年农村公路水毁抢修工程(崔家湾至辛家湾公路),原告**丈夫黄钱钱为该工程运输倾倒建筑垃圾。2020年8月7日下午,黄钱钱驾驶其自营的挂靠在固原宝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号轻型自卸货车,从该工地拉运垃圾去垃圾场倾倒时,其驾驶的车辆翻入沟中,致黄钱钱当场死亡,车辆报废(后原告**按废铁以4000元出卖)。202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先期补偿协议书》,由被告方先赔付原告方30万元,后续赔偿数额以法院调解和生效判决为准,多退少补。黄钱钱及原告户口簿记载为城镇家庭户,黄钱钱生于1986年10月18日,60周岁以下,被抚养人:黄钱钱长子**1,2012年10月18日出生,抚养年限10年,黄钱钱次子**2,2016年6月10日出生,抚养年限14年,黄钱钱父亲**3,1958年2月11日出生,赡养年限18年,**3有三个成年子女。现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王某1、德美达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686560元、丧葬费4407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449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932元、财产损失费4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67534元,除过已付的30万元外,再支付9675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德美达公司在承建隆德县2020年农村公路水毁抢修工程期间,黄钱钱为该工地拉运倾倒垃圾,被告德美达公司按车次给黄钱钱计付费用,按其指定的地点要求黄钱钱倾倒垃圾,德美达公司与黄钱钱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在黄钱钱倾倒垃圾过程中,其作为一名驾驶员、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自营车辆作业时,应能够熟练谨慎安全驾驶车辆,对垃圾场周围环境注意观察,但由于其未尽到上述义务,其驾车翻入沟中,致其死亡,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德美达公司疏于监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30%的责任。王某1系德美达公司工地负责人,属被告德美达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应由德美达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户口簿记载为城镇家庭户,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应按农村户口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辩解德美达公司与黄钱钱之间系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承揽系对特定事项约定由承揽人自行完成,由定做人支付费用,本案中黄钱钱为德美达公司倾倒垃圾,双方之间未签订承揽合同,黄钱钱为工地倾倒垃圾的数量不确定,根据工地所产生的垃圾情况由黄钱钱倾倒,并对倾倒垃圾的地点进行限定,因此德美达公司和黄钱钱之间不符合承揽的成立要件,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1虽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黄钱钱事发前一日饮酒,并未按要求的地点倾倒垃圾,以致发生事故,因黄钱钱饮酒发生在事发前一日,事故发生在第二天下午,间隔时间较长,饮酒和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因本案中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对于原告主张办理丧事所支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4000元,其虽未提供证据,但其主张该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黄钱钱死亡并非被告直接侵权所为,且黄钱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8000元,因车辆已报废,按废铁已以4000元出售,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20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686560元(34328元×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黄钱钱长子**18岁,需要抚养年限为10年,次子**24岁,需要抚养年限为14年,父亲**362岁,需要赡养年限为18年,均系城镇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4362元,(3)丧葬费确定为44076.50元,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88153元÷2),(4)交通费2000元;(5)住宿费2000元,共计108899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夏德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1、**2、**3、柳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326699.6元,除已付的30万元,再赔偿266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1、**2、**3、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38元,由原告负担2021元,被告宁夏德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于永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宁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