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德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德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宁东**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04民初4962号 原告:宁夏德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桥东巷9号楼2**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琴,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宁东**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中宇新都汇财富广场5号楼5栋1连2层126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夏德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达公司)与被告宁夏宁东**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货款190000元及铣刨费38000元,共计22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271.42元(以22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方法为:228000×3.65%÷360天×53天=1271.4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2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德美达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2年9月第0004号),合同第一条约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德美达公司提供沥青混凝土(规格型号:AC-13C)4200吨,单价为330元/吨,合同价款为1386000元;被告**公司负责铣刨原告德美达公司沥青道路,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包括运输及机械使用,铣刨道路沥青废料由被告**公司处理,折价抵扣材料款。《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德美达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了510932.40元货款,但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后原告德美达公司要求被告**公司退还已付货款,但被告**公司不仅不予退回货款,反而要求原告德美达公司支付理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的铣刨费38000元,且以支付该38000元作为公司退回已付货款的交换条件。原告德美达公司为减少损失,在被告**公司胁迫的情况下无奈支付了38000元,但被告**公司却只退还了320932.40元货款,剩余190000元货款仍拒绝退回。综上,被告**公司不诚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宁夏宁东**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剩余货款19万元已经付清,驳回原告对被告主张的铣刨费38000元,理由:1.原告将38000元转入**账户中,**不是被告员工,也没有被告公司授权收款。2.被告没有委托***代为协商铣刨费用。3.签订购销合同后因为疫情期间无法供货,被告于2022年9月份开始向原告退款,并终止合同,购销合同第一条中备注的内容并未实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应方:**公司(甲方);需求方:德美达公司(乙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就乙方购买甲方沥青混凝土产品的相关事宜,特订立本合同,以供双方遵照执行。第一条、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材质、单价及计划量等沥青混凝土规格型号AC-13C,材质性能参数等为JTGF40-2004执行标准,品牌或厂家为宁夏宁东**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产地宁夏银川,单价330元,暂定数量(吨)4200;暂定总金额1386000元。备注:甲方负责铣刨乙方沥青道路,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运输及机械使用,铣刨道路沥青废料由甲方处理,折价抵扣材料款(上表中沥青混凝土价格已是折价抵扣后销售价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9月29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合计510932.40元。后因重大疫情影响,被告未向原告供应沥青混凝土。202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退款320932.40元,余款190000元未予退还。庭审中,原告提交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22年10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买卖合同,但被告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该通知书。另,原告提供短信聊天一份显示2022年10月16日备注为宁夏宁东**公司董厂长的向原告发送短信:“户名**账号……,开户行黄河农村商业****支行38000”、提供***向**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员工要求原告向**支付铣刨费38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质证称收款人**不是被告员工,没有被告授权,其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被告不认可;“董厂长”(名为***,为被告联系业务,并非厂长)也没有得到被告授权,其与第三人进行业务往来,铣刨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3年5月10日向原告退还货款19万元。现双方对铣刨费38000元应由谁负担存有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38000元系由案外人***指示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该指示付款行为并未取得被告授权,也未得到事后追认,不能直接推定为***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诉称,被告威胁原告不支付38000元的铣刨费,被告就不退货款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38000元的铣刨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原告称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10月20日,并按照该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于2022年10月18日开始向原告退还货款,可以推定被告于2022年10月18日退款时愿意解除购销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自2022年10月19日起计算逾期退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19万元为基数支付该款自2022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3857元(19万元×年利率3.65%÷365天×203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宁东**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德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857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德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原告宁夏德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2元,被告宁夏宁东**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