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72民初124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鑫海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营海镇东营渔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鑫海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鑫海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被告鑫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海公司赔偿船期损失人民币35.5万元;2.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所有的“***78153”渔船与鑫海公司所有的“鲁胶渔60035”渔船在91/3海区发生船舶碰撞事故。经青岛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调解,鑫海公司负责对***船舶进行修理,并补偿油费及其他损失。***公司未完成对船舶的修理,船只仍泊***公司泊位,未进行交接,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
鑫海公司辩称,1.***的船舶在碰撞时已经脱检,其捕捞***也因未年检而失效,船期损失不是合法收入的损失;2.鑫海公司已经将***船舶修好,但其未申请检验;3.因***申请而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没有资格证书,且结论缺乏依据。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在和解协议之外另行主张船期损失不符合协议约定,不应支持;即使不考虑协议本身,原告船舶在事故发生之前的2014年10月22日已脱检并未再取得有效的检验证书,根据《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32条的规定,该轮不得再出海作业,否则应当没收,不可能取得合法的收入;而且该轮在2014年之后其捕捞***未再年检,根据《渔业捕捞***管理规定》第35条的规定,其为无证捕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41条的规定,其收入应当被没收,该轮不存在合法的收入;而且该轮将手钓船舶改为下网作业,根据该法42条的规定,擅自改变作业类型其收入应当没收,不存在合法收入。故此其船期损失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在签署和解协议时已确认该轮不具备合法出海作业的资格,不可能预见到还会产生合法的作业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其船期损失的请求超出了法定的范围,不应支持。
反诉原告鑫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立即申请“***78153”渔船船舶检验并接收该船;2.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的“***78153”渔船与鑫海公司所有的“鲁胶渔60035”渔船在91/3海区发生船舶碰撞事故。后经青岛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调解,鑫海公司负责对“***78153”渔船进行修理,支付赔偿金6300元,为“***78153”渔船加柴油3500公斤。鑫海公司支付了赔偿金,并于2015年8月份将“***78153”渔船修理完毕,并通知***申请船舶检验并接收船舶,但***既不申请“***78153”渔船船舶检验也不接收该船,致使该船一直停靠在鑫海公司的码头。
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其未接收船舶是因为鑫海公司未按要求完成维修船舶义务,不符合交船条件。对于船舶脱检的情况,船舶捕捞证是合法有效的,船舶未年检是船检渔政部门造成的脱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调查涉案船舶第一次维修完毕的年检情况、涉案船舶脱检和维修完成后未按时年检原因。本院到青岛市海洋渔业局进行了调查。双方对本院作出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78153”渔船船籍港为青岛,船体材质为木质,船长为19.2米,总吨位27吨,净吨位9吨,主机功率为50.0千瓦,所有权人为原告***,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船舶类型为捕捞渔船。
2013年10月23日,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向***签发“***78153”的特殊渔业船舶捕捞***,作业类型为垂钓,作业时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
2013年10月23日,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青岛检验处向***签发了“***78153”的特殊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准许在庇护地不超过20海里从事手钓作业,限四级风力以下,日间航行作业,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2日。
2015年5月3日,“***78153”渔船与鑫海公司所有的“鲁胶渔60035”渔船在91/3海区发生船舶碰撞事故。经青岛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对该事故进行调解,***与鑫海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1、“鲁胶渔60035”渔船负责维修好“***78153”渔船的船体损坏部分,以及主机等机器设备的拆装、清洗、修理,保证机器正常运转;2、“鲁胶渔60035”渔船为“***78153”渔船免费加0#柴油3500公斤;3、“鲁胶渔60035”渔船支付“***78153”渔船锚缆、保鲜柜等损失6300元现金;4、“***78153”渔船的维修标准以船检部门检验为准;5、双方同意本协议为最终处理结果,今后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该协议附补充内容:1、鑫海公司保证***船体缝口在三个月之内无质量问题,如出现缝口漏水现象,***公司负责修理,即保质期三个月,三个月之后出现质量问题,由***自负;2、本协议商定的一切赔偿费用,全部鑫海公司承担,与责任比例无关,其他内容无异议。本协议于2015年7月31日前双方必须履行。
2015年8月,鑫海公司对涉案船舶“***78153”渔船进行了坞修。
2017年3月10日,青岛振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后,作出青振评报字(2007)第027号《***与青岛鑫海渔业有限公司船舶碰撞纠纷涉及的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的评估结论载明涉案的“***78153”渔船自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2日的船期损失为355000元。***向青岛振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3万元。
2018年1月,本院应***的调查申请在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青岛检验处就涉案船舶第一次维修完毕的年检情况、涉案船舶脱检和维修完成后未按时年检原因进行调查。该处工作人员***、***称:“1.“***78153”渔船在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未按时年检是因为***未按照规定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申请检验,也未提交相关资料;2.2015年11月29日胶州渔港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高和义电话通知***、***去看“***78153”渔船,***、***发现船不在船坞,***也不在,没有相关技术资料,无法进行检验;3.2015年11月29日后,***多次反映“***78153”渔船没有修好,也没有申请检验。”
在审理过程中,***明确提出根据目前涉案船舶维修现状对其所有的“***78153”渔船放弃所有权。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和反诉均为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诉和反诉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本诉中鑫海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赔偿数额问题;(三)反诉中***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本诉和反诉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和鑫海公司在青岛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的调解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明确的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涉案调解协议中记载,双方对船舶碰撞互有过失,***承担20%的责任,鑫海公司承担80%的责任,双方按照船舶碰撞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系双方之间通过合意的方式自愿达成,约定了侵权责任项下如何承担责任的具体内容。因此,本案之船舶碰撞纠纷的侵权法律关系转化为合同违约的法律关系,故本诉中***所主张的鑫海公司按照船舶碰撞责任比例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之权利,按照双方调解协议的约定转化为要求鑫海公司承担履行的合同违约责任的权利,反诉中鑫海公司的反诉请求也是依据双方调解协议所提出,因此本诉和反诉双方均系依据合同违约责任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本诉中被告鑫海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赔偿数额问题。
当事人双方调解协议中约定,鑫海公司负责维修好***所有的“***78153”渔船的船体损坏部分,以及主机等机器设备的拆装、清洗、修理,保证机器正常运转,以及涉案“***78153”渔船的维修标准以船检部门检验为准等具体明确的内容,并补充约定了鑫海公司保证***船体缝口在三个月之内无质量问题等内容。根据本院的调查笔录,青岛海洋渔业局***称其负责对原告***的船舶进行检验,***未在届满期三个月向渔业局申请检验,事发之后双方调解协议达成后,胶州渔港管理站高和义到现场,涉案渔船不在坞,***不在现场,无法进行船舶检验。2015年10月29日后,***多次反映船未修好,也未提交申请。因此,双方协议涉及的关于“***78153”渔船的维修标准以船检部门检验为准的约定事项未予履行。
鑫海公司按照约定为***修理了“***78153”渔船,但是鑫海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修理达到船检部门合格的检验标准。虽然***作为船舶所有权人有权提出船检申请并配合船检机关进行检验,但在涉案渔船修理完毕之后并且***未提出船舶检验申请的条件之下,鑫海公司可向有船检资质的第三方提出船舶检验并证明其修理合格。鑫海公司辩称涉案“***78153”渔船在碰撞时***所持有的船检证书已过期失效,其持有的捕捞***因未年检而无效,因此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其无法预见***将船舶用于合法经营并产生合法收入,即使鑫海公司违约也不应赔偿***该部分损失。本院认为,***所持有的“***78153”渔船的船检及渔业捕捞***虽然在发生涉案船舶碰撞时以及双方调解协议签订时未在行政机关予以办理年检手续,但***所持有的“***78153”的特殊渔业船舶捕捞***之垂钓作业时限仍在有效期之内,并且行政机关对***所有的涉案渔船从事渔业捕捞活动行政许可的合法性未作出相关的最终行政认定,故本院不应对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行政事项作出相应的司法确认和判断。故对***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鑫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照调解协议完成了符合船检标准的修船义务,并怠于履行该项义务,放任该船舶停放至今,对其未予止损,导致涉案渔船相关损失扩大化。鑫海公司负有对涉案“***78153”渔船维修达到以船检部门检验合格标准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作为涉案船舶所有人在鑫海公司维修船舶后也未积极向船舶检验部门提出船舶检验申请,也应当承担相应过错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同时违约的事实情况,鑫海公司应当承担因***无法使用船舶造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2日船期损失的70%的法律责任,***应当承当该损失的30%的法律责任。
关***公司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青岛振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损失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对其予以采信。该报告结论称,“***78153”渔船自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2日的船期损失为355000元。该报告结合本案涉案船舶为钓鱼作业船舶的情况,以及原告的“***78153”渔船实际船龄、上坞停泊维修期船况、验船年检等综合船况因素,参照青岛当地钓鱼市场平均状况,计算方式分别按季节分远海和近海海上钓鱼两项计算,远海钓鱼一般在1月至4月,每月农历初五到十五或者农历二十到二十七期间出钓,每航次3天,每月平均3个航次,按照9人计算每人每天500元,船员工资和油料钓鱼者自负,共按6个月计算为243000元;近海钓鱼一般在5月至12月,每月平均15天,按照10人计算每人每天100元,扣除船员工资每月5000元和油料每次200元,共按16个月计算为112000元,两项共计损失35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方签订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公司将“***78153”渔船修理完毕后,在***不申请检验的情况下未积极主动的提出船舶检验申请,导致无法实现双方调解协议约定的符合船舶合格标准,也未采取适当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对于涉案船舶的损失,***和鑫海公司对此均应当承担相应过错比例的违约责任,即鑫海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应为248500元。
(三)反诉中***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反诉中,鑫海公司所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申请“***78153”渔船船舶检验并接收该船,该请求的前提条件为涉案船舶已基本符合约定的船检部门检验标准,但是,鑫海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船舶经修理后达到约定的船检部门检验标准,亦未举证证明该船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因此,鑫海公司对***的反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不具备其主张的成就履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放弃了“***78153”渔船的船舶所有权,故鑫海公司对该船舶有权自行进行清除处理。
综上所述,本诉中***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中鑫海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海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金248500元;
二、被告青岛鑫海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青岛鑫海渔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原告***负担1987元,由被告青岛鑫海渔业有限公司负担46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青岛鑫海渔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翊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