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初960号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郎家园10号25幢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三关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横渠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三关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三关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是美国蓝牛仔影像公司在中国设立的独资企业。蓝牛仔影像作为国际知名的图片生产商,多年来为广告人和企业提供了大量的原创素材以及丰富的内容。被告山西三关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是域名为sanguansafe.cn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晋I**备10003422号-1。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bji02400071的图片相一致,上述图片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山西三关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5-G-00625457作品登记证书、(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207号公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8日,北京市版权局颁发了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5-G-00625457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bji02300001等22565件作品,作者为**,著作权人为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编号为bji02400071的涉案图片在此《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范围之内,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5-G-00626563。
被告山西三关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在其域名为sanguansafe.cn的网站上使用了编号为bji02400071的涉案图片,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晋I**备10003422号-1。
本院认为,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经北京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涉案图片予以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编号为bji02400071的涉案图片包含在作品名称为bji02300001等22565件作品中予以登记,原告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故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山西三关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类型、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告消极应诉的态度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三关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享有的编号为bji02400071的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西三关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赔偿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元;
三、驳回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西三关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铜柱
审判员***
审判员**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