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

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供电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绥民初字第00577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火冰。
委托代理人强作胜。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镇春。
委托代理人薛润旺。
委托代理人姬语学。
原告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供电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火冰、委托代理人强作胜,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润旺、姬语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从事建筑材料销售、工程施工等业务。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供电分公司签订了绥德县某小区某楼客户服务营业大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工程款,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继续以上述合同的施工标准、价格、施工方法给被告光明小区、电力局办公楼、辛店小区进行外墙干挂石材及地面石材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工程款共计1080086元被告拒绝支付。2013年秋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12份施工合同,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尚欠131456元质保金拒绝支付。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给被告购买、安装刘家湾基地二号旗杆工程,合同总价款48000元,原告完成施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工程合同有效;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外墙、地面石材材料、施工安装工程款1080086元,支付工程期满质保金131456.7元,支付旗杆工程款48000元,共计1259542.7元。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款的20%计算。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光明苑装饰施工合同、被告原定代表人刘治民关于石材外挂工程情况说明、刘治民签字确认价格单、电力局与原告的结算单据、被告的民事反诉状。证明目的1、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绥德县某小区某楼绥德供电分公司客户服务营业大厅装饰工程合同。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继续以上述合同的施工标准、价格、施工方法为被告单位某小区、电力局办公楼、辛店小区外墙挂石材及地面石材、石材价格每平米520元;2、被告方确认被告单位光明苑小区外墙挂石材慕墙的工程建设项目原告是承包方。
第二组证据: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供电分公司工程外墙干挂石材,2013年10月份,被告方施工管理人员赵清亮、李拥护、孙秀山三名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某小区1单元至3单元(李祝广工队施工主体楼),3单元至8单元(郭绥平工队施工主体楼),办公楼(榆林建工集团某小区项目部施工主体楼)干挂石材面积和结算单3份。证明目的,1、某小区1至8单元、工程量被告方于2013年10月份签字确认;1石材工程面积1311.23×520元/平米=681835.96元,圆珠工艺造型35.61×1560元/平米(市场价)=55551.6元,室外铝塑板47.27×714元/平米=33750.78元,3、室外吊顶线路及灯2000元。总计773138.34元。
第三组证据:被告施工人员柳小利签字确认的电力局辛店小区工程量签证单,证明目的,辛店小区工程量在2014年10月8日经被告单位施工员柳小利签字确认工程量为332.27×520元/平米=172780元。
第四组证据:2013年10月赵清亮、李拥护、孙秀山三名被告方施工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绥德县电力局办公楼外挂石材面积282.87×520元/平米=147092.4元。
第五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承包范围资质证,证明原告具有承包本工程的资格。
被告辩称:1、依据建筑法和最高院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的审理意见规定,口头约定的建筑工程合同是不成立的,建筑施工合同是要式合同,应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2、原告主张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石材外挂工程是总工程的一部分,要受招、投标文件的约束,如另外承包,涉及国有资产应当进行招、投标,未进行招、投标的程序不合法;3、原告请求以每平米元520计算价格计算工程价格不成立;4、违约金问题,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规定,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后才支付工程价款,但该工程并未验收,因此现在无法给付工程价款,也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反诉诉称:反诉被告承包了光明苑小区,办公楼、辛店小区的零星工程,其中包括物业管理房和监控室,但反诉被告承包的外墙、地面石材等工程,物业管理房和监控室一直由反诉被告锁着,整个小区、办公楼的监控,由监控室统一控制,长期不交付,严重影响反诉原告的安全管理,反诉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物业管理房和监控室未果,提起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交付物业管理房和监控室;2、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3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承包的外墙安装与外墙石材工程,工程量以及计价方式应以总投标文件确定。
第二组证据:3份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光明苑小区住宅由绥德县第三建筑公司承包签订的陕西省建筑施工工程合同;办公楼由榆林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总承包工程中已经包含了外墙干挂工程,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应以两公司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相关规定执行,不应以原告的诉请为准。
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绥德供电分公司与陕西广福科工贸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广福科工贸公司未交费物业房。
第二组证据,物业办建设装修合同(复印件),证明陕西广福科工贸公司未交付物业房、监控室。
反诉被告辩称:从2013年开始南北门房由其反诉原告委托其公司管理,房内设施均有其公司购置;反诉和本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
反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委托书2份,证明反诉原告委托其公司管理物业房和监控室,该合同还在继续履行,且反诉原告未支付设备款,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其公司交付物业房及监控室不成立。反诉原告的反诉内容是物业管理纠纷,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营业厅施工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和本案争议的标的是两回事,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对刘治民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作为涉及国有资产的建设合同必须进行招标确定工程价格和计价标准,计价标准确定后不能随意变更,如变更需要变更,再通过招标后确定的价格;3、价格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严重违反了建筑法的建筑施工程序,因此没有证明效力,故不予认可;4、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计量书是工程量结算的依据,并不是工程款决算;5、反诉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承包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是工程量结算的依据,并不是工程款决算。不予认可;第五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且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第二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该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程同样有干挂石材工程项目,该工程已经交付反诉原告。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管理物业管理房及监控室,并不是工程完工后未交付,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物业管理房及监控室是在未交付前让广福科工贸公司管理,其并不能证明物业管理房及监控室已经交付给反诉原告,且全部工程尚未验收,2015年1月底反诉被告已经不再管理物业管理房及监控室。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予采纳;第二、三、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施工人员对原告承揽工程的工程量确认,但该组证据没有价格及计算价格方式内容,故对原告以此证明工程价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第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反诉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与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反诉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20日,原告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供电分公司签订光明苑小区1号楼营业大厅装饰工程合同,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继续以该工程施工标准、价格、施工方法由原告为被告光明苑小区、办公楼、辛店小区外墙、地面安装外挂石材,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施工人员对原告承建完成的工程量签字确认,其中光明苑小区(李祝广工队)工程量为:1、外墙干挂石材霞红特级面板共260.03㎡,2、白麻火烧面外门台84.78㎡。办公楼工程量为:外墙干挂石材霞红特级面板共282.2㎡。某小区(郭绥平工队)工程量为:1、外墙干挂石材霞红特级面板共695.113㎡;2、霞红圆柱光面板共30.09㎡;3、霞红光面外门台共47.8㎡;4、白麻火烧面外门台223.5㎡。5、室外铝塑板吊顶共47.27㎡,6、室外吊顶安装电路及灯2000元。7、圆柱座,圆柱冒共5.52㎡。辛店小区工程量为:1、外墙干挂282.9㎡;2、外门台石材49.4㎡。2013年9月9日,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供电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绥德县供电局建设所用材料价格单载明:1、虾红石材干挂:520元/㎡;2、虾红石材圆柱:1560元/㎡;3、虾红石材柱帽:2000元/㎡;4、白麻石材(地面、含人工辅料完成价):483元/㎡;5、铝塑板(吊顶含人工、木公板辅料):714元/㎡。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供电分公司分别在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2日委托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对其公司北门房、南门房、办公楼南门房进行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期满质保金131456.7元、支付旗杆工程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放弃了对反诉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供电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某小区、办公楼、辛店小区外墙、地面安装外挂石材由原告承揽施工、该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施工并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约定的价格,工程款计算如下:光明苑小区(李祝广工队):1、外墙干挂石材霞红特级面板共260.03㎡,价格520元/㎡,即260.03㎡×520元=135215.6元;2、白麻火烧面外门台84.78平米,价格483元/㎡。即84.78/㎡×483元=40948.74元。办公楼外墙干挂石材霞红特级面板共282.2平米,价格520元/㎡,即282.2㎡×520元=146744元。某小区(郭绥平工队):1、外墙干挂石材霞红特级面板共695.113㎡,价格520/㎡元,即695.113㎡×520元=361458.76元;2、霞红圆柱光面板共30.09㎡,价格1560/㎡,即30.09/㎡×1560元=46940.4元;3、霞红光面外门台共47.8㎡、价格520/㎡,即47.8㎡×520元=24856元;4、白麻火烧面外门台223.5㎡,价格483元/㎡,即223.5㎡×483元=107950.5元;5、室外铝塑板吊顶共47.27平米,价格714元/㎡。即47.27㎡×714元=33750.78元。6、室外吊顶安装电路及灯2000元。7、圆柱座,圆柱冒共5.52㎡,价格2000元/㎡,即5.52㎡×2000元=11040元。辛店小区:1、外墙干挂282.9㎡,价格520元/㎡,即282.9㎡×520元=147108元。2、外门台石材49.4㎡,价格483元,即49.4㎡×483元=23860.2元。共计1081872.9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8008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问题,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约定违约金,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违约损失相关证据,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未招标、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无效抗辩观点,本院认为,未招标、未签订书面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故该辩论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其他辩论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交付物业管理房和监控室问题,反诉原告的该请求与本诉请求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 六十条第一款、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供电分公司承揽合同有效。
二、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080086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供电分公司负担;反诉费2300元由反诉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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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康学胜
审 判 员  张保华
人民陪审员  孙鹏霄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