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8民终1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德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0日,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广福公司)与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供电分公司(下称绥德县供电分公司)签订光明苑小区1号楼营业大厅装饰工程合同,该工程完工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继续以该工程施工标准、价格、施工方法由广福公司为绥德县供电分公司光明苑小区、办公楼、辛店小区外墙、地面安装外挂石材,工程完工后,绥德县供电分公司施工人员对广福公司承建完成的工程量签字确认,其中光明苑小区(李祝广工队)工程量为:1、外墙干挂石材霞红特级面板共260.03㎡;2、白麻火烧面外门台84.78㎡。办公楼工程量为:外墙干挂石材霞红特级面板共282.2㎡。光明苑小区(郭绥平工队)工程量为:1、外墙干挂石材霞红特级面板共695.113㎡;2、霞红圆柱光面板共30.09㎡;3、霞红光面外门台共47.8㎡;4、白麻火烧面外门台223.5㎡。5、室外铝塑板吊顶共47.27㎡;6、室外吊顶安装电路及灯2000元;7、圆柱座,圆柱帽共5.52㎡。辛店小区工程量为:1、外墙干挂282.9㎡;2、外门台石材49.4㎡。2013年9月9日,绥德县供电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绥德县供电局建设所用材料价格单载明:1、虾红石材干挂:520元/㎡;2、虾红石材圆柱:1560元/㎡;3、虾红石材柱帽:2000元/㎡;4、白麻石材(地面、含人工辅料完成价):483元/㎡;5、铝塑板(吊顶含人工、木公板辅料):714元/㎡。绥德县供电分公司分别在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2日委托广福公司对其公司北门房、南门房、办公楼南门房进行管理。审理中,广福公司撤回了请求绥德县供电分公司支付工程期满质保金131456.7元、支付旗杆工程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绥德县供电分公司放弃了对广福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广福公司与绥德县供电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光明苑小区、办公楼、辛店小区外墙、地面安装外挂石材由广福公司承揽施工、该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广福公司按绥德县供电分公司要求完成施工并将该工程交付绥德县供电分公司使用,绥德县供电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福公司工程款,根据广福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约定的价格,工程款计算如下:光明苑小区(李祝广工队):1、外墙干挂石材霞红特级面板共260.03㎡,价格520元/㎡,即260.03㎡×520元=135215.6元;2、白麻火烧面外门台84.78平米,价格483元/㎡。即84.78/㎡×483元=40948.74元。办公楼外墙干挂石材霞红特级面板共282.2平米,价格520元/㎡,即282.2㎡×520元=146744元。光明苑小区(郭绥平工队):1、外墙干挂石材霞红特级面板共695.113㎡,价格520/㎡元,即695.113㎡×520元=361458.76元;2、霞红圆柱光面板共30.09㎡,价格1560/㎡,即30.09/㎡×1560元=46940.4元;3、霞红光面外门台共47.8㎡、价格520/㎡,即47.8㎡×520元=24856元;4、白麻火烧面外门台223.5㎡,价格483元/㎡,即223.5㎡×483元=107950.5元;5、室外铝塑板吊顶共47.27平米,价格714元/㎡。即47.27㎡×714元=33750.78元。6、室外吊顶安装电路及灯2000元。7、圆柱座,圆柱帽共5.52㎡,价格2000元/㎡,即5.52㎡×2000元=11040元。辛店小区:1、外墙干挂282.9㎡,价格520元/㎡,即282.9㎡×520元=147108元。2、外门台石材49.4㎡,价格483元,即49.4㎡×483元=23860.2元。共计1081872.98元。广福公司请求绥德县供电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08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广福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问题,广福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约定违约金,同时广福公司也未提交违约损失相关证据,故广福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绥德县供电分公司抗辩未招标、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无效抗辩观点,原审法院认为,未招标、未签订书面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故该辩论观点不予支持,绥德县供电分公司其他辩论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绥德县供电分公司请求广福公司交付物业管理房和监控室问题,绥德县供电分公司的该请求与本诉请求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供电分公司承揽合同有效。二、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080086元。三、驳回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供电分公司负担;反诉费2300元由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供电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石材墙面的预算价格为228.53元/㎡,被上诉人主张的外墙石材520元/㎡是没有事实基础的。二、涉案项目是必须招标的项目,本案以化整为零的方式逃避招标,双方的口头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原判明显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未经司法鉴定,只以所谓的口头合同认定的工程价款是错误的,该价格高于预算近一倍,涉嫌损害国家利益和全体职工的利益。而且,现在工程还未验收交付,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四、原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反诉请求是请求反诉被告交付物业管理房和监控室,原判以与本诉请求不具有因果关系为由驳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光明苑小区装饰合同第一条约定,承揽石材幕墙墙面柱面、电动感应门安装、玻璃安装等装饰工程,而被上诉人请求的光明苑小区一层、办公楼一层和辛店小区的一、二层的加工承揽均系外墙干挂和门台装潢,承揽标的均在光明苑小区合同范围内。答辩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外墙石材工程预算价格的来源不清楚。二、上诉人所称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承揽的光明苑小区一层、电力局办公楼一层、辛店小区一、二层外墙石材干挂,均属于主体建筑的附属工程,不适用招投标法的规定,没有招投标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况且,答辩人是承揽方,是否需要招投标,并非答辩人的义务。退一步讲,合同无效,答辩人加工承揽的成果及价款已由上诉人签字确认。而且,上诉人的整体工程,虽因上诉人的原因至今未竣工验收,但上诉人方于2013年年底已正式使用。三、上诉人称“原判决明显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工程价格已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所涉及的工程量由上诉人施工人员和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其次,本工程已于2013年年底交付上诉人使用,现已全部使用,不存在验收的问题。且答辩人之前承揽的同类业务,价格达580元/㎡。四、本案本诉是答辩人诉上诉人拖欠答辩人的承揽款,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反诉请求为要求交付答辩人管理的物业管理房和监控室,此纠纷系委托管理合同纠纷,与本诉无直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正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广福公司与电力局决算外墙石材及地面石材附表一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价格是认可的。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庭审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该决算表上签字是确认工程量,且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供的广福公司与电力局决算外墙石材及地面石材附表,有上诉人委托的施工人员的签字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交付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供电分公司使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合同的效力问题;2、外墙石材价格的确定问题;3、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能否与本诉合并审理的问题。
关于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光明苑小区、办公楼、辛店小区外墙、地面安装外挂石材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外墙石材价格的确定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时提供的由上诉人的施工人员签字确认的广福公司与电力局决算外墙石材及地面石材附表与原审时提供的上诉人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绥德县供电局建设时所用材料价格单载明的价款相互印证,可以确定外墙石材的价格为520元/㎡。上诉人关于外墙石材价格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能否与本诉合并审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交付的门房及监控室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管理,双方之间签订过委托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绥德县供电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燕妮
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
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羽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