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3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委,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绥德县四十里铺镇物流园区西区中央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作胜,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17])27号错误。该规定中对于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不再受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的相关申请,以及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强调了为落实简政放权而放宽企业资质审核。仅能说明被上诉人无须拥有企业资质便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可以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更不能因此不承担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承包的工伤保险责任。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通过***进入被上诉人承包的绿化工程处从事栽树工作,并在工作时受伤,符合该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法条的理解有偏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是承揽绿化工程合同关系,并非承包合同,答辩人未雇佣过上诉人,也不知道其同***是何关系,何时因何原因受伤。且进工地施工是5月2日,不是4月份,上诉人病历记载亦与其自述受伤事实不符。2、建办城[2017]27号通知是对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专门规定,此后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不再受理和批准,并强调不得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且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修改的城市绿化条例已经废除了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需资质的规定,因此,***承揽栽树不需要资质,答辩人不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答辩人有无用工资格无关。3、本案园林绿化工程,法律规定不需要任何资质,***承揽答辩人栽树业务,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并不适用人社部发(2013)34号意见第七条规定。此外,上诉人在仲裁及诉讼中均未提出工伤保险责任请求,仲裁违反法律规定超出请求裁判,剥夺了答辩人享有的法定仲裁权和知情权。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承包陕西有色榆林煤业有限公司榆阳区2020年“塞上森林城”榆补路至纬四路节点—榆补路东南角绿化工程,后原告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2020年4月28日***雇佣被告从事栽树工作。2020年5月1日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当即住院治疗。被告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榆劳人仲案字第13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因履行合同形成纠纷,继而形成诉讼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将承包的榆补路与榆林市绕城公路交界十字路口处绿化工程承揽给自然人***,***雇佣了被告,被告平时的工作由***指派和管理,工资也由其发放,被告***在从事劳务工作中不慎受伤。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榆阳区劳动仲裁委以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为由,裁决原告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请求其不承担对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虽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自然人***,但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17)27号-4-13规定: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再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的相关申请。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故原告对被告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确认与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与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与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对该项裁决结果均未提起诉讼,且经审查,***雇佣***在其承揽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承包的公路绿化工作,***的工作由***指派和管理,工资亦由***发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应依法判决确认***与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的仲裁请求仅为确认劳动关系,故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属于超出仲裁请求的裁决事项,该项超诉请裁决结果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对当事人未请求的裁决事项进行判决确认不当,依法予以纠正。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因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一审确定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 二、***与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浩 书 记 员 杨 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