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榆 林 市 榆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02民初7244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鱼河峁镇,身份证号:612701198210022010。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委、XX路郑政委、**,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边墙村,身份证号:612732197806012219。 被告: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四十里铺镇物流园区西区中央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74191610000797921674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作胜、***,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委、XX路郑政委、**,被告***,被告广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42.99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180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106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88982.9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进入被告广福公司承包的榆林市榆阳区***榆补路与榆林市XX公路绕城公路交界十字路口处绿化工程从事栽树工作,具体工作由被告***安排,被告***与原告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20年5月1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从车上卸树苗时受伤。随后,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尺骨远端骨折。2、左眼外伤性失明。3、左前臂软组织异物。住院26天,花医疗费28642.99元。被告***垫付原告31400元。2021年9月24日,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未及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8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4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20年4月26日,被告***叫的原告***给被告广福公司在榆阳区***榆补路与榆林市XX公路绕城公路交界十字路口处从事绿化工程栽树工作。2020年4月28日上午,原告在卸树苗时将手腕碰骨折。当日下午,被告***就告诉被告广福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让被告***把责任担起来,意思是被告广福公司出面害怕原告***会狮子大张口,被告***是一个打工的,让被告***出面解决纠纷,原告也会看风使舵,就这样被告***按照被告广福公司的意思,由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共计31400元。被告***认为自己是站现场的,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后期费用等损失应该由被告广福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福公司辩称:2020年,被告广福公司承包了陕西有色榆林煤业有限公司榆阳区2020年“塞上森林城”XX路XX路XX路榆补路至纬四路节点榆补路东南角绿化工程。之后,被告广福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20年4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栽树工作。原告***的工作由被告***指派和管理,工资亦由被告***发放。2020年5月1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当即住院治疗。榆阳区法院(2021)陕080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8民终3006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原告***与被告***为雇佣关系,被告***与被告广福公司为承揽关系。因园林绿化工程不需要任何资质,故被告广福公司作为定做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无过错,故被告广福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交医疗费应以正规医疗票据为准,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应当包含住院期间,原告无固定的工作,误工费应当以130元计算,护理费住院时每天为100元,出院后护理费每天为50元,营养费每天应当按照30元计算。诉请陪护人员的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广福公司承包了陕西有色榆林煤业有限公司榆阳区2020年“塞上森林城”XX路XX路XX路榆补路至纬四路节点榆补路东南角绿化工程,后被告广福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20年4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栽树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00元,由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2020年5月1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从车上卸树苗时受伤。随后,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尺骨远端骨折。2、左眼外伤性失明。3、左前臂软组织异物。住院26天,花医疗费28642.99元。被告***垫付原告31400元。2021年9月24日,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未及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8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4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伙食费票据、工作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陪护人员在住院期间花伙食费1060元,原告受伤前在榆阳区军科劳务公司月工资6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诉请陪护人员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工资无完税证明,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诉请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工作证明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依法对诉请陪护人员伙食费1060元不予支持,对提交工作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从被告广福公司处承揽了绿化工程后,雇佣原告从事栽树工作,原告从车上卸树苗时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造成本案人身损害的原因过错责任分析:雇主被告***在绿化工程中未对原告***在工作中的安全注意事项进行强调指导,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50%的赔偿责任;该绿化工程的受益人被告广福公司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身体伤害,亦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结合其诉请核算为:医疗费28642.9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6000元之请求,依法支持23535元(180天×130.75元/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600元之请求,依法支持4300元(26天×100元/天+34天×50元/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180元之请求,依法支持1600元(80天×20元/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1060元之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1377.9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5689元(被告***已付原告31400元),由被告广福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4275.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鉴定费144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负担720元,被告广福公司负担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医疗费28642.9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3535元、护理费430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71377.9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5689元(被告***已付原告31400元),被告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4275.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400元,被告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鉴定费144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负担720元,被告陕西广福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沙东         二0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