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陕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4095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4月5日生,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博,陕西省礼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间。
法定代表人:马毅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博、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毅斌、第三人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21年2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2日原告经介绍进入第三人分包给被告承建的位于西咸新区XX城XX路XX园XX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约定日工资240元,具体操作由班长孙文安排和管理,有工资考勤表,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4月20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地下室操作压槽机时,不慎被机器挤压伤左手。
被告***公司辩称,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中安公司述称,涉案项目中安公司分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原告与中安公司没有关系,工资是被告发放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安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将蓝光公园华府五期消防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由孙文叫到该工地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提交盖有中安公司蓝光公园华府五期项目部印章的2021年4月及5月份考勤表,***名列其中,该证据能够证明***是受项目部管理。***自述工资是马某某转账支付,工作内容是班长孙文安排,考勤是现场管理人员何某某负责,***公司证人马某某证言与***所述事实吻合,能够证明***工作经历。2021年4月20日***在工地受伤,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咸劳人仲案字(2021)第1224号裁决书驳回***的申请。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要具备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没有证据证明指挥其提供劳动力或者支付其劳动报酬的孙文、马某某以及何某某等人与***公司存在关联,故***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陕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毅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叶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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