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2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座XX城XX座XX层。
法定代表人:刘瑞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X区XX号XX号。
法定代表人:鞠保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工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终4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中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未严格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判决,一审法院虽认定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2014年4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内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烯烃罐区内11台球罐、球罐附属安全等安装工程施工,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总价为人民币106.45万元,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总价款为1719244.54元,约定按实结算,在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2013年11月28日寰球公司(本案工程总发包方)胡振龙通过邮件及其附页形式给申请人庞东、吴晓军经理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关于11套罐环管的“工作内容”都注明了“管道、管件、法兰、法兰面、盲板等预制安装等”,计价规则明确“按延长米来计算”,对此,一审法院明确说明该往来邮件及其附页形成于签订合同之前,属于签订合同前的洽谈过程,尚未形成合意,故不予采信。但亦又未实际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进行判处。一审法院未实际按照诉争的环管安装按照套的计算方式具体判决,仅根据沈阳工业公司确认的工程量进行了判决,应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均系双方自愿,即便合同无效,理应按照原《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进行判决。综上,一、二审法院均未实际对诉争进行下判,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的烯烃罐区安装工程系由寰球公司分包给沈阳工业公司,再由沈阳工业公司分包给陕西中安公司施工,陕西中安公司与沈阳工业公司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沈阳工业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陕西中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后,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结算,寰球公司、沈阳工业公司、陕西中安公司三方就陕西中安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签证单等审核计算出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3123592.61元并向陕西中安公司出具两份结算汇总表,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量及购买设备材料的认可,故二审法院结合结算汇总表上载明的金额及沈阳工业公司付款情况,判决沈阳工业公司支付陕西中安公司工程款512248.97元,并无不当。陕西中安公司主张环管制作安装费用未重复计算不应扣减的理由,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陕西中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赵艳华
审 判 员 李勇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海
书 记 员 麻 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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