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西安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7296号
原告: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南段35号旺座现代城G座2604。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昭,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琼,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收路恒大翡翠龙庭综合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明明,男师明明,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灞桥区纺三路1号附1号。
原告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5000.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汇票到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的利息740元以及自2022年4月19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收到被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479100303620210114821596505;票面金额为25000.83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14日,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承兑信息一栏显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7月12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办理提示付款,2021年7月20日回复标记拒绝签收,回复人备注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2021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通过网上办理提示付款,2021年11月22日回复标记拒绝签收,回复人备注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依法追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票据法》与《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
被告西安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因为公司经营困难,现在无法承兑,请求对方给予一定的承兑时间,请求减免利息。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向原告支付汇票记载的金额。现该汇票已到期,原告已提示付款,但被告尚未支付,故原告主张票据款25000.83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款25000.83元,并承担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计22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栾 震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肖安庭
书 记 员  袁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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