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再8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昌县城关明青机械厂,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城东新区(青山工业园区)。
经营者:石群,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昌县,现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梅堂,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住新昌县,系石群之兄。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祥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新昌大道东路819号3幢。
法定代表人:赵莉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利,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新昌县城关明青机械厂(以下简称明青机械厂)因与被申诉人绍兴祥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不服本院(2018)浙06民终79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浙检民监[2019]33000000391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民抗2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委派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芳芳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明青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梅堂、被申诉人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795号民事判决全部支持祥和公司关于本案工程款中砖头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原判全部支持祥和公司关于砖头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按照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工程由祥和公司包工包料(计量箱进户电缆由发包方采购),但明青机械厂抗辩称本案砖头由其提供,并在一审中申请证人石某、胡某和陈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表明明青机械厂将机器设备卖给轴承厂,轴承厂的老板以其经营的砖厂砖头抵债,相关结算与明青机械厂进行。祥和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总体陈述情况属实,只是提出45万元的砖款与明青机械厂的主张相差很大。二审中,祥和公司称“明青机械厂陈述砖头全部是他的,肯定是错的,有一部分法律关系不清楚,我们跟明青机械厂结算还是跟砖头厂结算不清楚”。可见,祥和公司原审中并未否认明青机械厂提供过砖头,只是未认可全部由明青机械厂提供,故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在此情况下,不足以仅仅依据双方关于包工包料的约定认定祥和公司提供了全部砖头,祥和公司作为原告方,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采购砖头的具体数量、金额。祥和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两份砖头送货单,不足以证明本案工程砖头全部系祥和公司自行采购。二审中祥和公司称砖头“有一部分是嵊州买的,相关证据我们也找不到,明青机械厂也不认可,相关证据我们到嵊州企业找也找不到”,故祥和公司既未能明确陈述砖头款的结算情况,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采购全部砖头的事实。因此,祥和公司作为砖头款相关诉讼请求的提出方,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原判认为明青机械厂主张本案工程所用砖头由其提供系另一法律关系存在错误。本案祥和公司起诉请求的工程款中包含了砖头款,明青机械厂抗辩工程所用砖头系其提供,该抗辩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针对的就是明青机械厂是否应向祥和公司支付砖头款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祥和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属于本案建设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的审理范围,原判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存在错误。原判对本案审计造价中作为工程款之一的砖头费用不予扣除,实际上已经在实体上对砖头费用作了处理,明青机械厂按照判决需向祥和公司支付砖头款;但原判又认为明青机械厂如认为本案砖头由其提供可另行主张,即意味着明青机械厂后诉关于砖头款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会否定本案关于砖头款的判决结果,从而造成重复起诉,存在不当。综上所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79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明清机械厂述称:对检察院抗诉书无意见,应对本案进行全面审理,本案一审基本事实审查不清,应当发回新昌法院重审。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原审法官未审查清楚,庭审中证据被遗漏。违约金问题,以开工报告为准,根据预期工程需270天,竣工验收报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9日根据质检部门报告显示第二进度未安装,即该验收报告不符合条件,不能作为竣工依据,实际至2014年12月20日才整改完毕,实际延期8个月竣工。
祥和公司述称: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支持了祥和公司对砖头款的请求,但一、二审法院判决在本质上并未支持祥和公司的请求,因此检察机关对原一、二审判决的理解有误。明青机械厂应当承担其提供砖头的举证责任。本案实际上,由祥和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唯有电缆系明青机械厂提供,明青机械厂未举证证明砖头由其提供,只是在一审中叫来三个证人作证,但三个证人均未阐述清楚事实,且证人身份不明,经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没有新昌仁义新型建材厂这个单位。明青机械厂在本案一、二审结案后,2018年11月21日与案外人陈某订立的协议书中载明相关事实,明青机械厂对涉案砖头无所有权,涉案砖头还属于案外人陈某的砖厂所有。关于明青机械厂主张的工程逾期问题,应由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为准,该验收报告是由五方验收盖章确认。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明青机械厂申请抗诉理由不成立,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祥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明青机械厂立即支付原告祥和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34057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具体如下:以1146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39天的利息;以1046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5天的利息;以846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5天的利息;以746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4天的利息;以286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28天的利息;以186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61天的利息;以9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49天的利息;以7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4天的利息;以5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58天的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884天的利息;以524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543天的利息;以194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止的利息;以2187574.10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75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948202.898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明青机械厂负担。在审理中,原告部分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中以75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改为2015年8月7日,同时增加因平整土地、拉泥土等建设工程额外支出的70000元。
明青机械厂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祥和公司偿付因工程延期竣工验收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1254417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1日,明青机械厂与祥和公司名称变更前的绍兴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0月9日,绍兴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绍兴祥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合同一份,确定工程名称为新昌县城关明青机械厂主厂房及1#厂房,确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合同工期为270天。暂定合同价款为6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94定额计价方式确定,承包范围为发包方提供的本项目工程施工图纸中的所有内容。在合同的通用条款中,第5.1款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合同中称工程师”,第11.1款约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第26.3款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第27.6款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第32款约定“工程具备竣工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第36款索赔中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造成工期延误或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生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或补偿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4、工程师在收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5、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3、4规定相同。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损失,发包人可按36.2款确定的时限向承包人提出索赔。”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第26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期限为:主厂房:基础完工支付合同造价的15%;一层完工支付合同造价的20%;二层完工支付合同造价的15%;主体完工验收支付合同造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暂缓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5%的工程保修金;余款待资料归档后付清。1#厂房:基础完工支付合同造价的10%;一层完工支付合同造价的10%;二层完工支付合同造价的10%;三层完工支付合同造价的10%;四层完工支付合同造价的10%;主体完工验收支付合同造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暂缓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5%的工程保修金;余款待资料归档后付清。暂缓支付的工程款待该厂房的房产证做出后付清,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不超过一年。工程保修金一年付清。
合同工程中的主厂房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2015年8月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工程中的1#厂房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明青机械厂工程资料已于2016年8月30日归档,主厂房房产证也于2016年9月13日办出。2016年初,明青机械厂委托新昌县新建设工程审计有限公司对明青机械厂主厂房及1#厂房造价进行审计查证。2016年6月7日,祥和公司与明青机械厂双方对审计结果予以确认,2016年6月8日,新昌县新建设工程审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新昌县城关明青机械厂主厂房及1#厂房造价审核定案的报告》,审定造价为7335777元,总工程造价审计时,水电费用总和为137805元、砖头费用总和215812元、围墙费用为51146.15元×2均包含在内。截止起诉时,明青机械厂共支付工程款3930000元,其中明青机械厂自2013年10月9日支付工程进度款30万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存在多次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祥和公司与明青机械厂之间经协商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同时,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祥和公司基本履行了建设施工合同的义务,明青机械厂负有按约定支付建设工程款的义务没有大的争议。双方大的争议有三块,第一是明青机械厂在本诉中主张抵销水电费用、砖头款项、围墙费用,能否成立;第二是祥和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如何计算;第三是反诉祥和公司的逾期竣工损失能否成立,如何计算。
就第二、第三块争议点,明青机械厂未按合同约定,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明青机械厂亦提供了具体的付款数量及时间的明细;祥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及竣工,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也是明确无误,祥和公司未能举证逾期竣工由明青机械厂造成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根据双方合同的第36款索赔事项约定中,对如何索赔做出了具体约定,本诉祥和公司、反诉明青机械厂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按合同约定主张了索赔,为此在工程的履行期间因对方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均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中专用条款的约定,“主厂房及1#厂房的余款待资料归档后付清,暂缓支付的工程款待该厂房的房产证做出后付清,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不超过一年,工程保修金一年付清”,工程归档时间明确是2016年8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2015年8月7日,不超过1年即为2016年8月6日,不能以明青机械厂的房产证做出时间(2017年9月13日)作为计算时间节点,结合祥和公司起诉事实中2016年8月30日归档后明青机械厂负有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义务陈述及祥和公司诉讼中关于工程款本金部分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确定自2016年8月31日起,明青机械厂负有支付工程款3135777元的义务,自该日起明青机械厂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6年8月7日起对其他的工程款负有支付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就第一块争议点,结合工程造价审计单位的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水电费用系明青机械厂支付,该款项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由于祥和公司建造了明青机械厂与大洋轴承厂之间的全部围墙,明青机械厂与大洋轴承厂的约定由双方各半负担,明青机械厂将从大洋轴承厂收到的围墙费用支付给了祥和公司,该支付费用应进行冲减并无不当,对于砖头款项,祥和公司未作全部认可,明青机械厂又未具体举证依双方合同的第27.6款约定对砖头进行全部交付,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明青机械厂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本诉祥和公司诉请明青机械厂支付工程欠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反诉祥和公司诉请明青机械厂赔偿逾期竣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未举证按合同约定进行索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明青机械厂支付祥和公司建设工程款3216825.85元,其中的81048.85元部分工程款支付自2016年8月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135777元部分工程款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祥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祥和公司明青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40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850元,合计45896元,由祥和公司负担2046元,由明青机械厂负担438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明青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新昌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记录记载“2015.5.13参加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中间验收,主厂房工程验收程序符合要求(其中1#厂房未按图施工,车间分隔成宿舍,立体验收未通过,质安监站发函1份要求整改,建设单位未整改,1#厂房不在质监范围)”。
本院二审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工程所用的砖头是否由明青机械厂提供,相应的款项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二、明青机械厂主张的逾期竣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砖头款的问题,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包工包料,也未对发包人供应砖头作出约定,故审计造价中砖头费用作为工程款之一部分无需扣除。明青机械厂主张工程所用砖头由其提供,系另一法律关系,明青机械厂如有证据予以证明,可另行主张。
关于逾期竣工损失的问题,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9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义务,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7月9日,说明开工迟延的主要责任在于发包人明青机械厂。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工程竣工报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虽然主厂房至2015年8月7日才通过竣工验收,1#厂房至今未竣工验收,但明青机械厂在二审中提供的新昌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记录记载“2015.5.13参加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中间验收,主厂房工程验收程序符合要求(其中1#厂房未按图施工,车间分隔成宿舍,立体验收未通过,质安监站发函1份要求整改,建设单位未整改,1#厂房不在质监范围)”,未显示系因工程质量问题未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因此,如果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竣工验收通过迟延的,也应以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案涉工程从实际开工日期2013年7月9日起算,按合同约定的工期270天计算,逾期竣工时间约为4个多月。同时,明青机械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多次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以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程序主张索赔为由,对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均不予支持,在理由上欠妥,但综合考虑双方的违约事实及程度,原判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明青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青机械厂在再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一、关于涉案工程中的砖头系明青机械厂提供的证据。1.《工程材料/配构件/设备报审表》三份,证明涉案工程中的砖头是新昌仁义新型建材厂生产的;2.城建档案馆备案的施工单位将砖头送到质检处鉴定的相关材料、砖头的产品合格证三份,包含测试报告,证明砖头来源于新昌仁义新型建材厂;3.新昌仁义新型建材厂出具的证明,证明砖头是该厂提供,并且由明青机械厂与其接洽;4.明青机械厂与砖瓦厂的债务抵偿协议,有两方盖章,证明砖头是该厂提供。并附清单一份,证明施工中产生砖头损失,由明青机械厂承担;5.砖头运输单一组,证明新昌仁义新型建材厂送货到工地,由建设单位祥和公司保管员签字,送货单均有对方签字开票;6.工程监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砖头由新昌仁义新型建材厂提供;7.抵税发票一组,证明砖头厂抵债给我方。提供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砖头由明青机械厂提供。二、关于工程逾期的证据:8.监理工程师回复单,证明涉案工程到2014年12月才整改完毕,2014年8月25日不符合写报告条件;9.检测报告,证明2014年9月9日,铝合金推拉窗购入后送至质检站测试。报告显示是8月28日接收样本,9月9日出具监测报告,证明9月9日铝合金推拉窗还未装,工程未完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祥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申报表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上面的数字有误,申诉人主张金额为20万,表上的数据有30万,证据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2合格证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与证据1一样没有直接关联性。证据3、4中,证明、抵扣协议和砖块清单,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证明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明产生于二审以后,经网上查询,没有找到新昌仁义新型建材厂。抵扣协议也是本案终审后产生,原审判决产生期间未抵扣。清单、协议形成时间均在二审后,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收货人是祥和公司的人,但收货时间上存在出入,送货单数量与明青机械厂主张的数量不符。证据6工程监理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事实不符,砖块不是明青机械厂提供的,抵扣协议是2018年形成,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证据7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发票上的企业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发生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所有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提供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所有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需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五方验收确认,因此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竣工日期,应当以多方验收确认的日期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5-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6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中使用的30万块页岩砖系新昌仁义新型建材厂生产的。其中证据2中新昌仁义新型墙体建材厂产品质量合格证中填写的购货单位为祥和公司,并非明青机械厂。证据3新昌仁义新型建材厂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表述该厂送至涉案工程的砖块由明青机械厂与其结算,证据形成于二审审结后,且仅有新昌仁义新型建材厂盖章,出具人身份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明青机械厂与新昌仁义新型建材厂在原二审审结后达成的抵债协议,该抵债协议仅有新昌仁义新型建材厂的盖章,签字的经办人***身份不明,该案外人亦未到庭陈述抵债协议是否系新昌仁义新型建材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砖头运输单,可以证明新昌仁义新型墙体建材厂向明青机械厂提供了10次共15000块多孔砖的事实。证据7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新昌县明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新昌县仁义轴承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机械设备的买卖关系,承兑发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9均形成于原一审庭审结束前,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亦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工程中使用了新昌仁义新型建材厂生产的30万块页岩砖,新昌仁义新型建材厂向明青机械厂提供了15000块多孔砖。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中的砖块款项215812元是否应在明青机械厂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二、明青机械厂主张要求祥和公司偿付因涉案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赔偿款1254417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焦点一,明青机械厂主张的215812元砖块款是否应当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方明青机械厂仅需提供工程的计量箱进户电缆,其他均由承包人祥和公司包工包料。明青机械厂主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内容,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根据明青机械厂在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使用了新昌仁义新型建材厂生产的30万块页岩砖。但是明青机械厂提交的新昌仁义新型墙体建材厂产品质量合格证中填写的购货单位为祥和公司,这与明青机械厂主张的涉案工程中所有砖块均由其提供存在矛盾,双方亦未通过工程联系单等形式变更合同内容。明青机械厂提出其与新昌仁义新型建材厂就砖块款项达成抵债协议,但砖块款涉及祥和公司、新昌仁义新型建材厂与明青机械厂的三方结算关系,在祥和公司未认可该抵债协议,新昌仁义新型建材厂的意见又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本院难以对抵债协议予以确认。故虽然涉案工程中使用了新昌仁义新型建材厂生产的砖块,但在祥和公司未认可涉案工程的全部砖块由明青机械厂提供的情况下,明青机械厂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由其提供的砖块数量及金额,其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全部砖块费用21581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明青机械厂主张祥和公司应当就涉案工程延期竣工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鉴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系针对原一、二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款中的砖块款不予扣除,适用法律存在不当而提起抗诉,抗诉意见中未支持明青机械厂主张的涉案工程延期竣工违约责任赔偿请求。故明青机械厂的该再审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次,本院二审对该焦点问题已予充分阐释,说理充分,理由不再赘述。再审补充认为,收集在卷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的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该记录中有明青机械厂、祥和公司及监理单位等五方签名;新昌县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竣工验收考核评估表亦载明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明青机械厂亦签名确认。该两份书证一份形成于2015年8月7日,一份形成于2015年7月。明青机械厂现虽称涉案工程进行了整改,整改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后,但其在之后的竣工验收中对竣工时间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前述竣工时间。故对明青机械厂的该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明青机械厂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浙06民终79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普庆
审 判 员 王常山
审 判 员 王红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卓佳
书 记 员 马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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