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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24民初4688号
原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永春花岗岩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24MA2FCKUL7Q),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葫芦岙村688号2-1(新昌县鹏成花岗岩石有限公司内)。
经营者:张国良,男,1956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新昌县七星街道合新村14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妤,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七星街道后溪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624ME01530405),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后溪村。
法定代表人:潘秋期,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祥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558648834M),住所地新昌县孝行路639号(人和景园16幢)。
法定代表人:赵莉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凯植,浙江瀛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永春花岗岩厂(以下简称永春花岗岩厂)与被告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七星街道后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溪村委会)、绍兴祥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花岗岩厂的经营者张国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妤,被告后溪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被告祥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凯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春花岗岩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338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25日为8724.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后溪公共管理用房室内装修及场外配套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确定被告祥和公司(原绍兴祥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发包方为后溪村委会(原新昌县七星街道后溪村民委员会)。2016年5月30日,两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按约开始施工建设。在上述工程建设中由被告后溪村委会村委成员李伯余负责采购,原告作为该工程的石料供应商,根据两被告要求为该工程提供各类石料。经原告与被告后溪村委会结算,原告累计为该工程提供石料共计161338元,并向被告祥和公司开具普通发票。上述款项结算由王一川签名确认,并由被告后溪村委会盖章确认。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致纠纷发生。
被告后溪村委会答辩称:并未向原告购买花岗岩,系被告祥和公司购买,后溪村委会仅系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3点在结算时签字确认祥和公司购买了案涉材料。
被告祥和公司答辩称:1.被告祥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材料系后溪村委会成员李伯余向原告采购,且结算也是由后溪村委会盖章确认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后溪村委会;2.对货款金额有异议。根据审计报告应为150294元,根据对账单应为1568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真实的发票应为136987元;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后溪村委会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漏洞填补规则,应为货到付款,或是在施工期内付款,原告从未向二被告进行催讨。
原告永春花岗岩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后溪村委会系原告提供材料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祥和公司系承包方,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材料价格结算时应由被告后溪村委会签证的事实;
2.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江通用(电子)发票共计15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款共计161338元;
3.结算单两张,证明涉案工程石料款共计161338元,由后溪村代表王一川签字并由被告后溪村委会盖章确认;
4.李伯余证明一份及证人证言,李伯余当庭陈述:被告后溪村委会讨论决定由我负责采购事宜,由村决定石料的采购单位、品种、价格,由被告祥和公司根据工程需要决定采购的数量。由于工程经过招投标,当时和原告也讲好的。最终是由被告祥和公司付款。另外同祥和公司约定,村里出面采购的材料在结算时补贴祥和公司10%的货款;结算单系我村村民王一川清点后,由我向王一川确认后盖章,被告祥和公司对内容是同意的,并在审计时提交。该组证据证明系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采购石料,并最终用于后溪公共管理用房工程,且材料数量及金额亦是由后溪村委会确认的事实。
被告后溪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采购方系被告后溪村委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显示购货方系被告祥和公司;对证据3的金额有异议,后溪村委会的章系李伯余盖的,仅认可案涉材料系原告处采购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采购方系被告祥和公司,被告后溪村委会仅负责确定采购的厂家、品种、价格等,且结算单是对材料价格在结算时的签证,系审计所需,并非因为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而进行的结算。
被告祥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施工合同虽约定由承包方采购,但事实上案涉的石料系由发包方被告后溪村委会另行采购,且从施工合同签订的日期及约定的施工期限看,原告在后续没有催讨货款的情况下,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中2021年11月22日开具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当时被告公司已经改名,而发票中记载的仍为绍兴祥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余14张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后溪村委会已经明确祥和公司仅是帮忙过账,被告祥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对账单中的数据及审计报告、真实开具的发票得出的金额均不是161338元,且该证据系被告后溪村委会与原告的对账单,并非被告后溪村委会质证时提出的系施工合同约定的“签证”;对证据4,李伯余多次陈述案涉材料系由被告后溪村委会采购,被告祥和公司对石料无选择权,仅是帮忙过账,并未按照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系由承包方采购。
被告后溪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5.浙江浙天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案涉石料款已包含在被告祥和公司承包价格内。
原告永春花岗岩厂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系二被告之间的价款结算依据,不能以此认定与原告之间的价款。
被告祥和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祥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6.绍兴祥和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祥和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名称从“绍兴祥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祥和建设有限公司”,故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开具的发票并不真实。
原告永春花岗岩厂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后溪村委会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的异议主要在于认为自己并非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适格被告的认定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2-3,该组证据中的结算单由被告后溪村委会在结算单中盖章确认且当时盖章人出庭说明相关情况,且该结算单中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4、5,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及被告后溪村委会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祥和公司于2018年4月8日进行名称变更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2日,经公开招投标,绍兴祥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溪公共管理用房室内装修及场外配套工程。发包方被告后溪村委会(甲方)与承包方绍兴祥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第3点约定花岗岩等材料价格结算时由甲方签证;第五条对承包人采购材料进行约定,“所有表面装饰材料须由发包方和设计方、承包人三方共同考察确定,材料的生产厂家、品牌、质量、价格须经发包人确认签证后方可采购”。第十条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待审计后付至审计造价的95%”。经被告后溪村委会讨论决定,由时任村委副书记的李伯余负责挑选案涉石料的生产厂家、品牌、质量、价格等。后被告祥和公司相关人员与李伯余共同考察挑选材料,确定由原告供应石料,并告知原告,因工程已经招投标,最终由被告祥和公司付款,故原告将发票开给绍兴祥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根据李伯余挑选的款式、根据施工方确定的送货时间为案涉工程提供各类石料,并于2016年8月31日至2021年11月22日以“绍兴祥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购货方共计开票161338元。2020年7月4日,经被告后溪村委会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石料金额为161338元。
另查明,2020年9月4日,浙江浙天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后溪村委会委托,出具关于后溪村公共管理用房室内装修及场外配套工程结算造价审计查证的报告,其中石材材料费(含税金)为150294元。
再查明,绍兴祥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名称变更为绍兴祥和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七星街道后溪村村民委员会曾用名为新昌县七星街道后溪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2月6日登记为现用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案涉买卖关系买受人的认定;二.原告提供货物的具体金额;三.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二被告均抗辩自己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因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难以被推定,因此引发了本案中关于买卖合同买受人的争议。纵观案涉买卖关系的发生过程,系由被告后溪村委会委派的代表李伯余与被告祥和公司的人员共同去原告厂内考察并确定由原告供应案涉工程石材。之后由李伯余联系原告确定采购货物的款式、价格等信息,原告则根据被告祥和公司施工人员提出的送货时间进行送货,并向被告祥和公司开具发票。从交易习惯看,当行为人依照交易习惯作出行为时,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一般理性人在同样情况下作出相同行为时背后所包含的意思。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祥和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符合“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发票”的交易习惯,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行为目的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将被告祥和公司视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从交易背景看,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被告祥和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价格包含购买材料费用,且约定表面材料的生产厂家、品牌、质量、价格须经发包人确认签证后方可采购,并可在工程竣工后按审计造价等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后溪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和被告祥和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考察后,确定在原告处采购,被告后溪村委会在工程造价审计前与供应商核算货物金额,均系根据施工合同行使发包方的责任,目的在于促成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和竣工验收。在相关工程已经招投标由被告祥和公司建设并明确包含材料款的前提下,其自身并无购买石材的意思。综上,本院认定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应系被告祥和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本案是否应当按照审计报告中石材款金额来认定双方交易金额。本院认为,审计是专业机关依照法律对国家各级政府及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的重大项目和财务收支进行审查的独立性经济监督活动,系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货款结算是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进行价款结算,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审计结论不能干涉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审计报告系二被告之间就施工工程进行造价结算的依据,并不必然等于向原告购买的货物金额,在买卖合同双方无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金额作为付款依据的条件下,不能依据审计中的石材款金额来确定本案交易金额。其次,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为161338元,依据为被告后溪村委会出具的结算清单及发票。被告后溪村委会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认为,结算清单系李伯余盖当时村委会章,不认可该货款金额。被告祥和公司则认为2021年11月22日开具的发票真实性的存在问题、结算清单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问题。本院认为,发票中购买方名称错误,销售方可以重开的方式补救,不必然导致该发票所指的买卖关系不真实。对于结算清单,李伯余时任后溪村委会副书记,在庭审中亦强调当时委派村民王一川清点核实后盖章,且该结算单亦为案涉工程审计时使用,对该核算金额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对,经被告后溪村委会核对后的货款金额为161338元,与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一致,结合本案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花岗岩等材料价格结算时由甲方签证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石料款金额为161338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原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买卖关系虽发生在2016年,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方亦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在本案中系以起诉方式向被告提出履行的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涉案款项约定过履行期限或曾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且在庭审中也陈述原告一直未催讨,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主张债权时起算。
综上,原告与被告祥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提供货物,被告祥和公司作为买受方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自2020年7月4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现本院调整自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日起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诉请中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祥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永春花岗岩厂货款161338元,并支付161338元货款自2021年12月15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永春花岗岩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1元,减半收取计1850.5元,由被告绍兴祥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珍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章莉莎
书记员王秋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