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胜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慈溪市周巷镇天元股份经济合作社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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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4267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903弄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91356267T
负责人:叶亚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天元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天元村钱王弄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282790090951R
法定代表人:钱海明,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利,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胜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宗兴中路342-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77663973X
法定代表人:邹利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周巷镇天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元村民委员会)、慈溪市周巷镇天元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天元合作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被告天元合作社申请,追加浙江胜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元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被告天元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利、第三人胜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360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车辆的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9日22时许,原告的投保人所有的×××黑色皇冠轿车停在天元大道被砸。周巷中心派出所出警后出具处警经过,载明:处警至现场,系天元大道仟家易麦超市外墙装饰建筑上的瓦片塌落,砸到下方停着的×××黑色皇冠轿车和×××白色英朗轿车。后经定损,×××车辆修理费为36020元,并实际支付了修理费36020元。2020年9月4日,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赔偿款36020元,并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涉案房屋的所有人系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对房屋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天元合作社答辩称:第一,×××车辆未按交通规则停放车辆;第二,其将涉案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胜诚公司,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现仍在质保期内,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胜诚公司陈述称:第一,其并非侵权主体,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车辆被保险人存在严重过错,事故发生位置未设置停车位;第三,涉案房屋外墙搭建违章建筑,有可能造成瓦片脱落。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天元合作社所有。2020年8月9日晚,涉案房屋外墙装饰建筑上的瓦片塌落,致×××车辆受损。×××车辆投保于原告太平洋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车辆定损修理总金额为37850元,实际修理费36020元。2020年9月4日,原告向×××车辆的投保人赔偿保险金36020元,并取得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另查明,事故发生地点靠近消防安全通道,×××车辆停车位置未设置停车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处警经过、房屋租赁合同、保险单、机动车辆估损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回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照片、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外墙装饰建筑上的瓦片脱落、坠落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车辆停放位置靠近消防安全通道,该区域属于公共区域,不属于专门设置的停车范围,车辆停放在此处显属不当,故×××车辆的投保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对×××车辆的投保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应按70%即25214元(36020元×70%)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案涉机动车的承保机构,已经向×××车辆的投保人履行保险赔付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至于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天元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支付保险追偿款2521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350.5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负担135.50元,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天元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榕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何秀坤
代书记员田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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