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上铁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铁路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等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48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复兴南路364号。
负责人:**,该所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上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长征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铁路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徐州上铁工程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70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已于2014年交纳购房款,案涉房屋属于***所有,不存在***“占房”导致***提出“腾房”的诉请。***明知案涉房屋自2014年起不再属于其所有,却欺骗单位说其购房证丢失,出租案涉房屋,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侵犯了***的利益。***要求赔偿房屋租赁费、精神损失费并付清燃气、水电、物业费,不属于单位内部因分房引发的腾房纠纷。(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对案涉房屋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的行为给***造成了财产损失,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一、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均系徐州上铁工程段职工,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将案涉房屋先后分配给***、***。***不能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原因系原占有人***未按照单位规定及时腾房。***起诉后,单位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诉请***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赔偿精神损失费,结清燃气、水电、物业费,单位赔偿精神损失费,系基于“占房”、“腾房”行为而衍生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且其起诉时曾诉请***交付案涉房屋,因此,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丁浩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