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阚华山,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州上铁工程段。
法定代表人:赵农,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张来贵,江苏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铁路局徐州供电段。
负责人:陈圣明,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平,上海铁路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海港,该段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上铁工程段、上海铁路局徐州供电段(以下简称徐州上铁供电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砀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强、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代理人阚华山、徐州上铁工程段的委托代理人张来贵、徐州上铁供电段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平、赵海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称:1988年,***到徐州上铁供电段主管的铁路招待所工作,任服务员工作,后又调至砀山县铁路综合服务部。1996年,徐州铁路分局徐州水电段将该企业租赁给他人经营,并将主管机关变更由徐州铁路办事处多经办、徐州铁路劳动服务公司,现属徐州上铁工程段所有并主管。2008年,将***予以辞退,并通知***在家“待通知”,明确每人每月发生活费210元及待转固定工等。现在“砀山县铁路综合服务部”年检脱检。2014年***等人将上述情况反映给徐州上铁工程段,要求给予解决***的工作待遇等问题,徐州上铁工程段要***等人选代表前往上海铁路局反映。***等人反映后,当即通知***予以调处,答复“研究研究再定”。同年11月,***等人再次前往徐州上铁工程段处催办,徐州上铁工程段却要***等人找租赁商协商,最后决定要***等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给付***辞退补偿款计18个月工资,每月2380元,合计42840元;2、判令补发***每月生活费210元,自2008年8月至2014年8月,合计15120元;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徐州上铁工程段一审答辩称:***并非徐州上铁工程段的职工,***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徐州上铁工程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砀山县陇海铁路招待所、砀山县铁路商店及综合服务部工作,其与徐州上铁工程段均无任何关系。因此,***与徐州上铁工程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起诉徐州上铁工程段主体不适格,并且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对徐州上铁工程段的诉讼请求。
徐州上铁供电段一审答辩称:一、***与徐州上铁供电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徐州上铁供电段的职工,***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徐州上铁供电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砀山县陇海铁路招待所、砀山县铁路商店及综合服务部工作,其与徐州上铁供电段均无任何关系。因此,***与徐州上铁供电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起诉徐州上铁供电段主体不适格,并且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对徐州上铁供电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砀山陇海铁路招待所于1987年9月27日由徐州铁路分局水电段申请设立,系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该招待所属集体所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砀山铁路分局水电段砀山给水所知青综合商店由砀山铁路分局水电段砀山给水所举办,系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为徐州铁路分局水电段服务公司。
***到砀山龙海铁路招待所工作,从事服务员工作,后又调至砀山县铁路综合服务部。上述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离开砀山县铁路商店及综合服务部。2015年1月12日,***到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的申请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方面,***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依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2008年离开砀山县铁路商店综合服务部,双方如有争议,最迟应于2009年年底之前行使救济权利。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期间中断,其在2015年1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应超出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其权利依法不予保护。因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徐州上铁工程段、徐州上铁供电段存在劳动关系,且***的仲裁申请未超仲裁时效。
徐州上铁工程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徐州上铁供电段答辩称:徐州上铁供电段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明两份,欲证明***与徐州上铁供电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州上铁工程段、徐州上铁供电段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明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与徐州上铁供电段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由于徐州上铁工程段、徐州上铁供电段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份证明中表述:“今收到黄素娟餐费条子一张”及“服务部和黄素娟的现金账互不欠账”,证明中的内容不能反映出与本案劳动争议有何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与徐州上铁供电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一审起诉时自认徐州上铁工程段于2008年将其辞退,此时***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时。直至2014年11月10日,***等人与徐州上铁工程段协商本案纠纷时,超过一年时间,在此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向徐州上铁工程段、徐州上铁供电段或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止情形;徐州上铁工程段在与***等人协商时,也未同意履行义务;且对于***起诉所称的徐州上铁工程段明确每月发放生活费210元及待转固定工等,均无证据证明,故***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一审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青
审 判 员 姚 强
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思嫚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