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上铁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铁路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303民初4989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长林,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上海铁路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南路364号。
负责人:***,该所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徐州上铁工程段,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农,该单位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铁路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徐州上铁工程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铁路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上铁工程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5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5万元;2、被告***付清2017年10月8日之前的燃气、水电、物业费,据实结清;3、被告***将房屋内垃圾清除干净,如被告***不清除,则要求被告***支付垃圾清除费1000元;4、被告上海铁路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徐州上铁工程段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购买了徐州上铁工程段和上海铁路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腾退房:徐州铁路狮子山27号楼4单元101室,并交纳了购房款壹拾贰万肆仟肆佰贰拾壹元整。2015年10月8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购房手续并领取了房产证。2016年12月4日,原告发现上述房屋被被告***侵占,并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先生取得利益。原告当即报警,警方**派出所已经获取了相关证据(***与*先生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给*先生开具的房租收据)。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该房屋,但被告拒绝给原告该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徐州上铁工程段和上海铁路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索要原告的房屋,直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徐州上铁工程段的曾春来才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我全部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不是我住的,是一个姓金的人和他妻子住的,涉案房屋原本是我的房子,是2000年8月1日铁路分的房子,后来我花了27338元从铁路买的房子。因为原告老骚扰我,原告说房子是铁路分给他的,不是分给我的,然后我不敢住,我就把房子租给姓金的了。后来,原告给姓金男子的妻子说这个房子是原告的,不是我的,原告还给他们说房子免费给他们住,于是姓金的就从2016年1月份开始不给我房租了。我从2016年1月份开始就没有问过这个房子。应该是姓金的将钱给原告,是原告与姓金的之间存在用房的协议。我从来没有骚扰过原告,不该给原告精神损失费。我不愿意给原告水电等费用及清理垃圾,理由同不支付占有使用费的理由一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2日法(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因在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出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我们铁路内部的房屋没有房证,只有购房证明,本案纠纷是单位内部分房问题,法院不应处理。
被告上海铁路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辩称,我们不愿给原告精神损失费。
被告徐州上铁工程段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系徐州上铁工程段职工,徐州铁路狮子山27-4-101室房屋原先被分配给***。之后,***又被铁路部门分配了徐州铁路叶语田园小区2-1-902室(有地下室)的经济适用住房。2010年9月6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参加上海铁路局组织的徐州地区林场铁路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配售,承诺全部腾退本人及配偶分配、购买或租赁的本地和异地铁路、地方公有住房。在取得新配住房准购资格后,将住房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或租赁证等相关材料上交所在单位。
2011年11月16日,***与徐州铁路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约定,***购买本经济适用房,应按照上海铁路局相关文件规定,办理退出本人及配偶分配、购买或租赁的公有住房相关手续,***自房屋交付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腾空、向房管部门交回上述公有住房并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3月17日,***签署入住手续办理单,载明:叶语田园小区业主***,请至项目物业公司办理住宅:2-1-902,地下室:2-1-(-)112入住手续。2016年12月5日,徐州上铁工程段出具的证明载明按照上海铁路局的相关文件精神并依据上海铁路局徐州铁路办事处于2014年5月6日下达的单位腾退房通知,***原先分配的徐州铁路狮子山27-4-101室住房应于单位在将其住房分配给新的住户以后90日内交还给徐州上铁工程段另行分配。
另查明,**顺系徐州上铁工程段职工,2014年11月17日,徐州上铁工程段将位于徐州铁路狮子山27-4-101室分配给***。2014年11月21日,***交纳了房屋余款78362元。2015年10月8日,上海铁路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向***发放上述狮子山27-4-101室房屋的购买铁路住房证明,载明购房人***,住房套内计价面积59.77平方米、阳台面积11.38平方米,购房总价款123719元。
***曾将上述狮子山27-4-101室房屋对外出租给租客金某,******某是2017年10月2日搬走的,是上海铁路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徐州上铁工程段让该租客搬走的。***陈述,2017年10月1日铁路单位在上述房屋门上张贴通知让其搬出去。***另陈述,上述房屋从2015年开始出租的,其只收取了金某截至2015年12月份的租金,租金一年一万元,从2016年开始自己就没有收过该房屋的租金。***还陈述,金某搬走后,于2017年11月3日给她说他搬出来了,***问金某,“我的东西呢”,金某说除了空调拿走了,其他他都没动。***又陈述,上述房屋出租给金某的时候,房屋内有床、沙发、空调、餐椅等物品。
又查明,2017年9月20日,上海铁路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徐州上铁工程段联合向***出具告知,载明:***:你原分配的铁路公有住房狮子山27-4-101室已于2014年由徐州上铁工程段按照上海铁路局有关住房配售办法分配给职工***(已给***发放新的购房证明),你持有的原购房证明已经被上海铁路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所宣布作废,***的购房证明为唯一有效的购房证明。根据上海铁路局相关的住房配售文件规定,限你在2017年10月1日前从铁路公有住房狮子山27-4-101室搬出并将该房腾空交给徐州上铁工程段。逾期不腾空,我们将采取一切法律手段和其他合法手段解决问题。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负责。
2017年9月21日,徐州铁路土地房产管理所在都市晨报B06版刊登公告,载明原徐州上铁工程段职工***所分配的铁路住房狮子山27-1-101(应为27-4-101)室已于2014年由徐州上铁工程段按照上海铁路局的住房配售办法分配给职工***(已给***发放新《购房证明》)。***持有的狮子山27-4-101室旧《购房证明》声明作废。
庭审中,***提供徐州供电公司欠费停电通知书,载明:尊敬的***客户,截止2017年9月30日,金狮小区27#-4-101,还有电费321元尚未及时缴纳。**顺另提供上海法保通律师事务所2017年10月25日律师函,载明:致***(应为***)业主:您系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金狮小区27-4-101室的业主,您自2016-1-1起拖欠物业管理费,截至2017-12-31,您总计拖欠物业管理费510元。**顺另提供房屋内相关照片,显示房屋内有部分垃圾没有清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买铁路住房证明、房款收据、徐州上铁工程段证明、上海铁路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徐州上铁工程段出具的告知、被告***提供的入住手续办理单、被告徐州上铁工程段提供的(2017)苏0311民初180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徐州上铁工程段职工,按照单位相关政策规定,先后分配取得铁路住房狮子山27-4-101室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其诉状中载明的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包括“依法要求被告将徐州市铁路狮子山27号楼4单元101室房屋立即交付给原告”,该诉求属于本案纠纷的基础及核心诉求,该诉求就因为同为铁路职工的***“占房”而导致***提出“腾房”交付的请求,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本案纠纷的本质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起诉后,该房屋被铁路部门人员交付给原告,原告基于“占房”、“腾房”行为,衍生出的赔偿损失诉求,改变不了本案纠纷是发生在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的本质。
至于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起抗辩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等,且不符合受理反诉的程序条件,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