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上铁工程有限公司

7094***与***、上海铁路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民终7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长林,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倩,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南路364号。
负责人:赵农,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上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长征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徐州上铁工程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49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倩,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徐州上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被上诉人***侵占涉案房屋引发,不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2、本案审理时限过长,且以裁定形式裁判,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徐州上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有关侵权事项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
**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5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5万元;2、***付清2017年10月8日之前的燃气、水电、物业费,据实结清;3、***将房屋内垃圾清除干净,如***不清除,则要求***支付垃圾清除费1000元;4、上海铁路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徐州上铁工程段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徐州上铁工程段职工,徐州房屋原先被分配给***。之后,***又被铁路部门分配了徐州铁路叶语田园小区2-1-902室(有地下室)的经济适用住房。2010年9月6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参加上海铁路局组织的徐州地区林场铁路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配售,承诺全部腾退本人及配偶分配、购买或租赁的本地和异地铁路、地方公有住房。在取得新配住房准购资格后,将住房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或租赁证等相关材料上交所在单位。
2011年11月16日,***与徐州铁路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约定,***购买本经济适用房,应按照上海铁路局相关文件规定,办理退出本人及配偶分配、购买或租赁的公有住房相关手续,***自房屋交付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腾空、向房管部门交回上述公有住房并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3月17日,***签署入住手续办理单,载明:叶语田园小区业主***,请至项目物业公司办理住宅:2-1-902,地下室:2-1-(-)112入住手续。2016年12月5日,徐州上铁工程段出具的证明载明按照上海铁路局的相关文件精神并依据上海铁路局徐州铁路办事处于2014年5月6日下达的单位腾退房通知,***原先分配的徐州住房应于单位在将其住房分配给新的住户以后90日内交还给徐州上铁工程段另行分配。
另查明,**顺系徐州上铁工程段职工,2014年11月17日,徐州上铁工程段将位于徐州分配给***。2014年11月21日,***交纳了房屋余款78362元。2015年10月8日,上海铁路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向***发放上述狮子山27-4-101室房屋的购买铁路住房证明,载明购房人***,住房套内计价面积59.77平方米、阳台面积11.38平方米,购房总价款123719元。
***曾将上述狮子山27-4-101室房屋对外出租给租客金某,******某是2017年10月2日搬走的,是上海铁路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徐州上铁工程段让该租客搬走的。***陈述,2017年10月1日铁路单位在上述房屋门上张贴通知让其搬出去。***另陈述,上述房屋从2015年开始出租的,其只收取了金某截至2015年12月份的租金,租金一年一万元,从2016年开始自己就没有收过该房屋的租金。***还陈述,金某搬走后,于2017年11月3日给她说他搬出来了,***问金某,“我的东西呢”,金某说除了空调拿走了,其他他都没动。***又陈述,上述房屋出租给金某的时候,房屋内有床、沙发、空调、餐椅等物品。
又查明,2017年9月20日,上海铁路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徐州上铁工程段联合向***出具告知,载明:***:你原分配的铁路公有住房狮子山27-4-101室已于2014年由徐州上铁工程段按照上海铁路局有关住房配售办法分配给职工***(已给***发放新的购房证明),你持有的原购房证明已经被上海铁路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所宣布作废,***的购房证明为唯一有效的购房证明。根据上海铁路局相关的住房配售文件规定,限你在2017年10月1日前从铁路公有住房狮子山27-4-101室搬出并将该房腾空交给徐州上铁工程段。逾期不腾空,我们将采取一切法律手段和其他合法手段解决问题。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负责。
2017年9月21日,徐州铁路土地房产管理所在都市晨报B06版刊登公告,载明原徐州上铁工程段职工***所分配的铁路住房狮子山27-1-101(应为27-4-101)室已于2014年由徐州上铁工程段按照上海铁路局的住房配售办法分配给职工***(已给***发放新《购房证明》)。***持有的狮子山27-4-101室旧《购房证明》声明作废。
庭审中,***提供徐州供电公司欠费停电通知书,载明:尊敬的***客户,截止2017年9月30日,金狮小区27#-4-101,还有电费321元尚未及时缴纳。**顺另提供上海法保通律师事务所2017年10月25日律师函,载明:致***(应为***)业主:您系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金狮小区27-4-101室的业主,您自2016-1-1起拖欠物业管理费,截至2017-12-31,您总计拖欠物业管理费510元。**顺另提供房屋内相关照片,显示房屋内有部分垃圾没有清理。
一审法院认为,***与***均系徐州上铁工程段职工,按照单位相关政策规定,先后分配取得铁路住房狮子山27-4-101室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提起本次诉讼,其诉状中载明的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包括“依法要求被告将徐州市铁路狮子山27号楼4单元101室房屋立即交付给原告”,该诉求属于本案纠纷的基础及核心诉求,该诉求就因为同为铁路职工的***“占房”而导致***提出“腾房”交付的请求,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本案纠纷的本质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起诉后,该房屋被铁路部门人员交付给***,***基于“占房”、“腾房”行为,衍生出的赔偿损失诉求,改变不了本案纠纷是发生在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的本质。
至于***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起抗辩主张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等,且不符合受理反诉的程序条件,不予受理。
遂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10月8日取得由上海铁路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发放的涉案房屋购房证明后,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不能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原因系房屋原占有人***未按照其工作单位上海铁路局相关文件规定及时腾房。**顺现起诉要求***给付未能及时腾房产生的相关费用,并要求上海铁路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徐州上铁工程段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该纠纷属于单位内部因分房引发的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先后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予以审理,并于2018年9月10日审结。其审限延长依法批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系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