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

盐城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盐城骏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991民初614号
原告盐城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现代钢结构公司)与被告盐城骏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骏翼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海峰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文尚,被告骏翼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王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及于此基础之上是否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17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确认并依法出具(2017)苏0991民初4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债务,存在违约行为,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法得行使合同解除权。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亦应具有合理的期限,否则权利丧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后,2017年12月本院作出(2017)苏0991执41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尾部载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可见,执行程序的终结并非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终结,更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债权债务仍合法延续;此后,本院于2019年7月受理被告公司破产申请,8月指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宣告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显然已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则原告应于被告进入破产时起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从本院受理被告破产的2019年7月起至2020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间跨度未超过必要的合理期限,故本院确定原告可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诉称的曾于2019年10月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俊言邮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函,但其时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已被指定破产管理人,有关法律事务由破产管理人行使,而破产管理人在《债权申报笔录》中亦不认可杨俊言的代表法人的资格,故该解除通知应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中止履行的,以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作为起算点。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在上述论述中确定原告得享有此项权利,原告现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不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原告可就案涉建设工程折价或依法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优先受偿权价款的范围,因案涉建设工程尚有收尾工程未完工,原告自身在(2017)苏0991民初439号案中提交的《工程结欠计算明细》载明未完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08506.24元,2019年10月30日原告在破产管理人的债权申报谈话中亦表示从“767720元中扣除未完工的108506.24元”,破产管理人对此亦未予否认,故原告的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计为767720-108506.24=659213.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骏翼公司(甲方)与现代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摘要):第一条工程概况:1.名称:综合厂房钢结构工程,包含屋面落水系统;2.地点:盐城开发区工业园区内。3.建筑面积:7096㎡,工程内容:钢结构施工、包工包料(含预埋螺栓、钢柱、钢梁、墙板、屋面板、门、铝合金门窗和落水管等一切主辅材料,墙板采用单层0.5厚彩钢板,屋面板采用钢丝网+铝箔+50,厚保温棉+0.6厚彩钢板,不含防火涂料,提供施工资料,含材料检测费)。第二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第三条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本工程经双方商定钢结构建筑面积295元/㎡结算(大写贰佰玖拾伍元/平方料),此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不随市场材料价格波动而调整,本工程总造价暂定约为209万元,工程量按现行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第四条工期:根据双方协商为60个晴天,从甲方通知乙方钢柱进场开始计算工期……第七条付款方式:钢柱进场付合同总价的20%,钢柱钢梁安装结束付至合同总价的50%,屋面板和墙板按门窗前先付20万元,安装结束付至合同总价的70%,在2014年12月底前付至合同总价的85%,在2015年春节前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质保金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乙方提供工程税务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和验收及双方的责任。合同订立后,现代钢结构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大部分工程施工作业。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现代钢结构公司遂于2017年3月诉至本院。 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后并出具(2017)苏0991民初439号民事调解书:一、现代钢结构公司与被告骏翼公司确认,骏翼公司应向现代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包含剩余收尾工程)合计76772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56772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二、现代钢结构公司在收到骏翼公司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后在一个月内将钢结构尾期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骏翼公司,具体工程上的交付事宜按照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1028元,依法减半收取5514元,由现代钢结构公司与骏翼公司各半负担,骏翼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与前述第一笔款项一并支付。 2017年7月,现代钢结构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12月,本院依法作出(2017)苏0991执41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7月,本院作出(2019)苏099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盐城骏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8月,本院作出(2019)苏0991破3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担任债务人盐城骏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管理人。10月,现代钢结构公司向骏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俊言邮寄一份《合同解除通知函》。 另查:2019年10月30日,现代钢结构法定代表人杜文尚在骏翼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债权申报笔录》中陈述(摘要):我们2014年底春节前去建设局要求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住建局退了农民工保证金8.56万元,之后要工程款就找不到人了,偶尔接个电话也是搪塞我……在开发区法院调解时,调解协议中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是依据合同的约定确定的,当时结算骏翼公司提出有工程未完工,应当予以扣除,法院也要求我们提供的,我们提供了骏翼公司钢结构厂房未完工工程量及价格明细,合计为108506.24元,调解协议达成后没有付过工程款,当时起诉时没有提起优先受偿权,当时房子没有交付呢,所以没有主张,而且当时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之前在诉讼中提交的是108506.24元,所以我也同意在767720元中扣除108506.24元,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一般是四六开,材料款60,工人工资40,整个工程款210万,工人工资有70多万,现在还有10多万工资,还差材料款20几万,总欠40多万……我们也等着他通知继续施工呢,前两天我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发给杨俊言……我坚持工程款优先权的依据主要就是我的合同没有解除,一直未完工,杨俊言一直承诺给钱施工,说的大丰钱回来就继续施工……优先受偿权我这边不行就依法主张权利。 还查明:现代钢结构公司在(2017)苏0991民初439号案中,提交一份《骏翼公司综合厂房工程款结欠计算明细》,注明未完工的工程价款为108506.24元。
一、解除原告盐城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与被告盐城骏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 二、确认原告盐城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被告盐城骏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综合厂房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人民币659213.7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盐城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2元,依法减半收取5651元,由原告盐城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51元,被告盐城骏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邵海峰
书记员  赵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