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9民终3587号
上诉人盐城骏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骏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现代钢结构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991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骏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驳回现代钢结构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为起算点。按照(2017)苏0991民初4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最后给付之日,现代钢结构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迟应该于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2、现代钢结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是至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开始计算,就本案,如果调解书可以解除,那么期限应当至第一批工程款项应付之日开始起算。而一审法院却认为现代钢结构公司应于骏翼公司进入破产时起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无据。
现代钢结构公司辩称,案涉(2017)苏0991民初43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骏翼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明确了施工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施工合同尚未解除。在履行该调解书中,骏翼公司既未给付工程款,也一直未通知现代钢结构公司继续施工,故骏翼公司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现代钢结构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亦享有案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现代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现代钢结构公司与骏翼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确认现代钢结构公司对骏翼公司拖欠其742368.21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确认现代钢结构公司对骏翼公司拖欠的659213.76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14日,骏翼公司(甲方)与现代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摘要):第一条工程概况:1.名称:综合厂房钢结构工程,包含屋面落水系统;2.地点:盐城开发区工业园区内。3.建筑面积:7096㎡,工程内容:钢结构施工、包工包料(含预埋螺栓、钢柱、钢梁、墙板、屋面板、门、铝合金门窗和落水管等一切主辅材料,墙板采用单层0.5厚彩钢板,屋面板采用钢丝网+铝箔+50,厚保温棉+0.6厚彩钢板,不含防火涂料,提供施工资料,含材料检测费)。第二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第三条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本工程经双方商定钢结构建筑面积295元/㎡结算(大写贰佰玖拾
伍元/平方料),此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不随市场材料价格波动而调整,本工程总造价暂定约为209万元,工程量按现行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第四条工期:根据双方协商为60个晴天,从甲方通知乙方钢柱进场开始计算工期……第七条付款方式:钢柱进场付合同总价的20%,钢柱钢梁安装结束付至合同总价的50%,屋面板和墙板按门窗前先付20万元,安装结束付至合同总价的70%,在2014年12月底前付至合同总价的85%,在2015年春节前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质保金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乙方提供工程税务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和验收及双方的责任。合同订立后,现代钢结构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大部分工程施工作业。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现代钢结构公司遂于2017年3月诉至一审法院。
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后并作出(2017)苏0991民初439号民事调解书:一、现代钢结构公司与骏翼公司骏翼公司确认,骏翼公司应向现代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包含剩余收尾工程)合计76772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56772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二、现代钢结构公司在收到骏翼公司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后在一个月内将钢结构尾期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骏翼公司,具体工程上的交付事宜按照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1028元,依法减半收取5514元,由现代钢结构公司与骏翼公司各半负担,骏翼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与前述第一笔款项一并支付。
2017年7月,现代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同年12月,该院依法作出(2017)苏0991执41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7月,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99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盐城骏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8月,该院作出(2019)苏0991破3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担任债务人盐城骏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管理人。10月,现代钢结构公司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邮寄一份《合同解除通知函》。
另查:2019年10月30日,现代钢结构法定代表人杜文尚在骏翼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债权申报笔录》中陈述(摘要):我们2014年底春节前去建设局要求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住建局退了农民工保证金8.56万元,之后要工程款就找不到人了,偶尔接个电话也是搪塞我……在开发区法院调解时,调解协议中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是依据合同的约定确定的,当时结算时骏翼公司提出有工程未完工,应当予以扣除,法院也要求我们提供的,我们提供了骏翼公司钢结构厂房未完工工程量及价格明细,合计为108506.24元,调解协议达成后没有付过工程款,当时起诉时没有提起优先受偿权,因房子没有交付呢,所以没有主张,而且当时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之前在诉讼中提交的是108506.24元,所以我也同意在767720元中扣除108506.24元,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一般是四六开,材料款60,工人工资40,整个工程款210万,工人工资有70多万,现在还有10多万工资,还差材料款20几万,总欠40多万……我们也等着他通知继续施工呢,前两天我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发给杨某……我坚持工程款优先权的依据主要就是我的合同没有解除,一直未完工,杨某一直承诺给钱施工,说的大丰钱回来就继续施工……优先受偿权我这边不行就依法主张权利。
还查明:现代钢结构公司在(2017)苏0991民初439号案中,提交一份《骏翼公司综合厂房工程款结欠计算明细》,注明未完工的工程价款为108506.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现代钢结构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及于此基础之上是否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4年2月14日,现代钢结构公司、骏翼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17年3月现代钢结构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后,经该院主持调解确认并依法出具(2017)苏0991民初4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工程施工合同》,骏翼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骏翼公司至今未履行债务,存在违约行为,致现代钢结构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代钢结构公司依法得行使合同解除权。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亦应具有合理的期限,否则权利丧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现代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后,2017年12月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991执41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尾部载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可见,执行程序的终结并非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终结,更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债权债务的合法延续。此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受理骏翼公司公司破产申请,8月指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宣告骏翼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骏翼公司显然已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则现代钢结构公司应于骏翼公司进入破产时起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从一审法院受理骏翼公司破产的2019年7月起至2020年4月现代钢结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跨度未超过必要的合理期限,故一审法院确定现代钢结构公司可享有合同解除权。现代钢结构公司诉称的曾于2019年10月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邮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函,但其时骏翼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已被指定破产管理人,有关法律事务由破产管理人行使,而破产管理人在《债权申报笔录》中亦不认可杨某的代表法人的资格,故该解除通知应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中止履行的,以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作为起算点。本案中,现代钢结构公司于2020年4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在上述论述中确定现代钢结构公司得享有此项权利,现代钢结构公司现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不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现代钢结构公司可就案涉建设工程折价或依法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优先受偿权价款的范围,因案涉建设工程尚有收尾工程未完工,现代钢结构公司自身在(2017)苏0991民初439号案中提交的《工程结欠计算明细》载明未完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08506.24元,2019年10月30日现代钢结构公司在破产管理人的债权申报谈话中亦表示从“767720元中扣除未完工的108506.24元”,破产管理人对此亦未予否认,故现代钢结构公司的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确认现代钢结构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计为767720-108506.24=659213.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现代钢结构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与骏翼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二、确认现代钢结构公司对其施工的骏翼公司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综合厂房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人民币659213.7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现代钢结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2元,依法减半收取5651元,由现代钢结构公司负担651元,骏翼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现代钢结构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裁定受理骏翼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2017)苏0991民初439号民事调解书中虽确认骏翼公司差欠现代钢结构公司工程款(包含剩余收尾工程),同时对收尾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约定,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一审法院受理骏翼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在二个月内未通知现代钢结构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施工义务的,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调解书中约定的继续施工收尾工程的协议已经解除,且案涉工程已在破产财产处置过程中被拍卖,所以现代钢结构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不应支持。(二)现代钢结构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2017)苏0991民初439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载明,骏翼公司应向现代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包含剩余收尾工程)合计76772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56772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骏翼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按照调解书载明的第二期给付工程款的期限即2017年9月30日起算,现代钢结构公司最迟于2018年3月就应主张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直到2020年4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该时间已超过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故现代钢结构公司依法不享有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骏翼公司上诉认为,现代钢结构公司不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一、撤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991民初6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盐城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2元,减半收取5651元,由盐城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2元,由被上诉人盐城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史宏春
审判员 惠 玲
书记员 倪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