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都商初字第0563号
原告山东金宝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招远市温泉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王茂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杨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杜文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金宝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孙某某,被告现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文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宝公司诉称:我公司因遗失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开具的票号为6710005120051794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依法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中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因现代公司申报权利,渝中区法院依法终止了公示催告程序。我公司与现代公司无业务往来,也从未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其公司,其公司持有该承兑汇票不合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请求依法确认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开具的票号为6710005120051794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我公司所有,并判令现代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我公司或支付同等价额的款项4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金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催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2、2014年6月14日广东某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银票说明、2011年10月29日某某公司与金宝公司购销合同、2013年12月14日金宝公司送货单各一份;
3、票号为6710005120051794银行承兑汇票及其背书情况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我司持有的票号为6710005120051794银行承兑汇票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并不成立,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系烟台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付给我司的工程款,该公司并以该承兑汇票的方式与我司进行了结账清偿。2、我司合法取得案涉承兑汇票,若原告否认我司合法持有该承兑汇票,应承担对我司非法持有票据的举证责任。3、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渝中区法院提出对案涉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申请程序,经(2014)中区法民催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终结,该裁定确定了我司持有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并驳回了原告的催告请求。4、现我司已经将案涉承兑汇票进行承兑,银行也实际向我司支付了款项,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金宝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现代公司答辩的主要证据有:
1、2014年10月15日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2、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
3、2014年12月15日吕某某出具的票据转让证明及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2014年12月15日孙某某出具的票据转让证明及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5、2014年12月15日烟台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转让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对吕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2、孙某向吕某某出具的借条五份、2014年6月13日招远市公安局招公(经)扣字(2014)56号扣押决定书一份、转账交易凭证两份。
根据原告金宝公司的起诉、被告现代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存在原告金宝公司遗失案涉票据的事实?2、被告现代公司受让案涉票据是否合法?3、案涉票据权利应当由谁享有?在质证过程中,被告现代公司对原告金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亦是合法取得案涉承兑汇票,且款项银行业已承兑;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金宝公司对被告现代公司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异议为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公司与某某公司既无业务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其从未将案涉判决转让给某某公司;对证据2的异议为无法证明被告是合法取得该承兑汇票。
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金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金宝公司就诉争汇票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现代公司申报权利,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事实,证据2、3能够证明金宝公司与其前手的交易关系及金宝公司的前手背书转让案涉票据给金宝公司的事实;被告现代公司提供的证据1-5能够证实诉争汇票背书转让及向其后手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区支行支付票据款项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12月23日,重庆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作为承兑人开具一张面额为40万元、票号为67100051/20051794、到期日为2014年6月2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给收款人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27日,吕某某将自孙某处收到的该承兑汇票以未加盖背书章的形式转让给孙某某,孙某某将该汇票以未加盖背书章的形式转让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该汇票以未加盖背书章的形式转让给某某公司,2014年1月29日,某某公司又以未加盖背书章的形式转让转让给现代公司。后现代公司将该票背书转让给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区支行贴现。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金宝公司以诉争汇票遗失为由,向渝中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渝中区法院于同年7月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因现代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渝中区法院申报权利,渝中区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催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本院认为,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虽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又与赖以建立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即使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票据关系并不必然无效。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只要是善意取得,应推定其合法持有,应依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的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背书是票据法规定的重要票据行为之一,也是票据转让的主要形式。票据的转让应当进行背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当事人在转让票据时并不在票据上进行背书,而是直接将票据交付给对方,导致对方与票据上记载的前手之间缺乏相对应的基础关系,且这种未经背书直接转让的情形在票据流转过程中还可能不止一次,导致持票人向前手或出票人主张权利时,出现实际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争议。
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票据的无因性致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其他义务人的同意,除非有证据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因而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二条亦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只要持票人出示合法持有并签章的票据,票据上记载的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前手就应当向后手承担票据责任,不能以后手不能证明其与票据上记载的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对抗后手的票据权利。如果票据义务人认为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在不能证明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只能推定持票人是合法取得票据。本案中,首先金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诚创公司取得的案涉汇票系在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取得;其次现代提供的证据证实案涉汇票系其孙某未经背书交付吕某某,后吕某某又未经背书转让给孙某某,孙某某未经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经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经背书转让给现代公司。因此,在当前现实生活中以及票据法相关规定不排除存在真实基础关系的前提下可以持有票据背景下,现代公司取得案涉汇票是善意而无过错的,故本院认定现代公司是合法取得案涉承兑汇票。
金宝公司就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向渝中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该票据权利归其公司所有的理由是其将该诉争汇票遗失。但从本案现代公司举证的67100051/20051794银行承兑汇票来看,在该汇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中盖有”山东金宝电子股份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该司法定代表人”王茂瑞”二枚印章,金宝公司在”被背书人”一栏未予记载,而根据票据具有的文义性特征,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票据背面”背书人签章”栏内盖章即意味着持票人同意将票据权利转让他人,即使该栏目内”被背书人”一栏未予填写记载,亦可由后手的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予以补记,不影响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金宝公司已在该汇票上签章,完成了背书的必要形式要件,致使该汇票得以流通且背书连续,金宝公司是否丢失该银行承兑汇票并不影响最后持票人现代公司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故金宝公司要求确认67100051/20051794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归其所有、判令现代公司将该汇票返还给其公司或支付同等价额的款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红
代理审判员 庄 媛
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阴文超
附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