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甲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11民初690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意,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506号。
法定代表人:王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东段交运集团聚源物流园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磊,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甲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子夏大街北段东侧上作新村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成、薛萍萍(实习),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11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成、薛萍萍(实习),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焦作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甲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受理,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豫0811民初2210号判决。原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豫08民终3742号裁定,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甲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意、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磊、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甲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成、薛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豫H-M0515重型自卸车,并赔偿非法扣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扣押之日起计算至放车之日止,每日1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明确主张的损失数额为30288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7日下午,原告驾驶自己从卢进才手中购买入户挂靠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M051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为被告处建筑施工工地清运渣土倒车时,发生了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报警,120、110、刑警队、派出所均到事故现场,让原告到派出所(山阳)进行了询问,民警让走之后听说是安监局的人跟我说没事儿让我走了。后挂靠公司就直接参与处理,处理成啥结果我也不清楚。因事故该车在被告工地院内,原告去开车,被告不让开,因此原告曾拨110报警,仍不让开。就这样原告的车辆一直被被告非法扣押至今,为此形成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焦作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案涉车辆(豫H-M051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焦运公司”),故案涉车辆的物权人为焦运公司,而并非***,所以,***对案涉车辆不享有物权返还请求权,无权要求绿建公司返还案涉车辆。案涉车辆由焦运公司所有、管理并分配具体运输工作,***只是作为司机,按照焦运公司的工作指示及管理参与案涉地块的建筑垃圾及土石方外运工作,故***也并非案涉车辆的占有人,对案涉车辆也不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此外,焦运公司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焦运公司以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保险人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2020)豫081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2020)豫08民终2199号民事判决、(2021)豫民申1185号民事裁定均确认焦运公司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并支持了焦运公司诉求。由此进一步证明,***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无权要求绿建公司返还案涉车辆。二、***要求绿建公司返还车辆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2020)豫081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2020)豫08民终2199号民事判决、(2021)豫民申1185号民事裁定显示,在***驾驶案涉车辆致人死亡事故中,焦运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并因此受到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且焦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向死者家属支付全部赔偿金110万元。绿建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未承担赔偿责任,也未受到行政处罚,因此绿建公司没有任何动机和理由去扣押案涉车辆。2.根据***提交的录音证据,是一位名姓“何”的人扣押了案涉车辆,但此人并非绿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人与绿建公司有任何关系,所以不能据此认定是绿建公司扣押了案涉车辆。此外,根据绿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1)(绿建公司与甲一公司签订的《焦作绿城项目渣土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2项的**),该姓“何”人员即为河南甲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甲一公司”)驻案涉项目负责人**。**或者甲一公司的行为与绿建公司无关,***要求绿建公司承担由**或者甲一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在绿建公司与甲一公司签订《焦作绿城项目渣土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在甲一公司负责涉案地块的建筑垃圾及土石方外运工作(***为运输渣土的司机之一)期间,案涉地块由甲一公司实际管理(**为负责人),绿建公司并未派驻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地块的实际管理工作,也未实际经历案涉事故的发生及处理过程,更未实施扣押案涉车辆或阻止***开走案涉车辆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阻止其取回案涉车辆的人为绿建公司员工或依绿建公司指示。3.本案不能认为案涉车辆是在绿建公司工地被扣押,就简单草率推理出是绿建公司实施了扣车行为。因为绿建公司的工地仅仅是一块物理意义上的土地而已,和地球上其他任何一块土地没有区别,第三人完全可以在这块土地上与***发生争执从而扣押车辆,绿建公司阻止不了也无权阻止。正如1905年日本与俄国为争夺霸权而在中国东北的土地上开战一样,谁又能说中国在其中存在过错呢?综合以上3点,从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来看,本案至少缺乏违法行为、主观过错两个要件,所以不能认定绿建公司应承担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三、***不积极参与处理事故善后事宜,是案涉车辆被他人控制的主要原因。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焦运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雇佣***驾驶车辆拉渣土,***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现在焦运公司因该事故不仅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110万元,而且还被焦作市应急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20万元(见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焦)安监罚[2019]64号】)。即便是赔偿款保险公司能够理赔全部或一部分,但行政罚款保险公司绝对不会理赔。由此可见,由于***的重大过失,已经事实上给焦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那么在事故发生后,***本应积极帮助焦运公司解决赔偿事宜,并主动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却一直逃避、躲避、推诿、推卸。在这种情况下,车辆显然不能让***一如既往地驾驶。至于车辆被谁控制,请法庭查明即可。2.根据***之前的当庭陈述,焦运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后要求其支付20万元,但被***拒绝,该点与***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所述的“出了事之后你一分钱也不出还想要车”、“你和焦运公司的人一起过来找我”等内容相吻合,故本案并非如***所述那么简单。四、***构成虚假诉讼,***作为肇事车主,其明知扣押车辆的主体、原因及经过,却隐瞒事实,在与实际扣车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仅凭警察说的“你把人轧死,能不能开车到法院处理”,便以与本案无关的绿建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显然属于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故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不是案涉车辆所有权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绿建公司实施扣车行为,故***要求绿建公司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非法扣押原告车辆,没有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豫H×××××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我公司经营,2019年9月7日原告驾驶自己车辆在被告焦作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地清运渣土倒车时将詹怀峰压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弃置工地,对此事不管不问,由于事故发生在建国七十周年国庆之前而且死者詹怀峰的家属闹的很厉害,所以为了配合焦作市安监局的维稳信访工作,我公司与死者家属多次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我公司赔偿110万元,另外焦作市安监局就此安全事故罚款我公司20万元,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原告拒不见面拒不出钱。在我公司将所有的赔偿及罚款支付完毕后,死者家属才同意公司将肇事车辆开走。此后我公司就此次事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是保险公司拒赔,随起诉到山阳区法院,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再审于今年3月份省高院下达的裁定书,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63万余元,在整个保险理赔及诉讼过程中,我公司也曾多次通知原告参与处理,并将具体情况告知给原告,但是原告始终未到我公司协商处理事故赔偿事宜,始终采取逃避的态度,所以原告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和承担相应的损失始终拒不见面,导致到现在就事故的赔偿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处理结果,为了维护我公司的权利,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向原告进行追偿;二、原告的车辆现由我公司保管,原告随时可以将其车辆取走,但是应当支付我公司保管期间的停车费用,否则我公司有权留置该车辆,综上所述原告所称的侵权事实不存在,我公司不应当赔偿其损失,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告河南甲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同意焦作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状中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原告追加甲一公司和**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河南甲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主观上没有扣押车辆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扣押车辆的行为,原告车辆被扣押与被告河南甲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河南甲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甲一公司与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形成渣土清运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案外人卢进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卢进才出具的证明一份、上次庭审笔录一份;证据四、卢进才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据五、原告方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公司转款1018元;证据六、2019年6月2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赵思凯通过微信向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转账车辆保险费11756.08元;证据七、2019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转账保险费1万元;证据八、2020年1月6日打印的***向卢进才转款明细清单一份、2019年2月14日、15日28万元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据九、2020年1月6日打印的2019年6月28日转付保险费交易清单一份;证据十、2020年1月6日打印的2019年6月28日转账付款1万元的凭证;证据十一、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据十二、渣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二组证据:1、2019年10月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2019年9月17日谅解书一份。第三组证据:1、照片三份;2、2019年10月29日上午原告与**通话要车的录音文字记录一份(一审已提交);3、被告焦作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两页。
被告焦作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行驶证只能得出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交运公司而非***,对证据二至证据十二,***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也未提供相应截图的原始存储介质,所以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其中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谁是付款方,也不能证明该笔交易的转款用途,故不能据此认定与案涉车辆存在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其为实际车主及其与交运公司的挂靠关系;对第二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及受罚款主体为交运公司,与绿建公司无关,故绿建公司没有扣车动机,对第二组证据的谅解书根据谅解书内容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的主体为交运公司,绿建公司并未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得出绿建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第三组证据三张照片,该照片无法证明其中人物的具体身份,也不显示某人正在实施拦住车辆不让放行等扣车行为,更不能证明哪一位是绿建公司员工,因此该组照片不能证明绿建公司实施了扣车行为,对第三组证据通话录音,根据该录音是一位姓何的人扣押了案涉车辆,但此人并非绿建公司工作人员,***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人与绿建公司有任何联系,所以不能据此认定是绿建公司扣押了案涉车辆;关于绿建公司工商信息该证据不能证明绿建公司实施了扣车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行驶证以及原告与我公司的转账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卢进才跟原告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内部协议,与我公司无关,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显示卢进才对所出售的车辆享有所有权,所以不能证明其有权对该车辆进行售卖,对其他与我公司无关的转账,我公司不清楚也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驾驶自己的车辆于2019年9月7日将詹怀峰压死,原告肇事后据不参与事故处理也分文未出,导致受害人家属情绪激动,阻止原告将车辆开走,也造成了我公司不得不出面解决善后事宜,我公司共计赔偿受害人家属110万元并向市安监局支付了20万元的罚款,原告的行为相当恶劣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录音上的人物均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被告河南甲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明自己对车辆享有物权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证据显示是从卢进才手中私自交易,根据我国相关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的规定,原告与卢进才的交易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也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有异议,1、原告并未当庭播放原始介质,不能证明其书面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以及录音的具体时间和对话人物的真实性,即便该录音是真实的根据录音的内容被告**并没有实扣押车辆行为,**并不知道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原告更没有亲眼看到是被告**扣押的车辆,被告**没有具体实施扣押车辆的行为,原告其他的证据与本案的被告河南甲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河南甲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是具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指向结合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焦作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绿建公司与甲一公司签订的焦作绿城项目渣土工程施工合同;2、甲一公司向绿建公司开具的发票。第二组证据:1、绿建公司与交运公司签订的焦作绿城项目渣土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组证据:焦作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焦安监罚(2019)64号。第四组证据:2020豫081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2020豫08民终2199号民事判决、2021豫民申1185号民事裁定。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们认为是虚假的,因为在2019豫0811民初5674号案件审理中被告焦作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渣土工程施工所签的合同,同时在庭审时被告焦作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陈述渣土施工负责人**是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人,在2019豫0811民初567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第11页中明确记载,在第12页他们提交了被告焦作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在第13页他们陈述没有让车开走,是交运集团不让车开走;甲一公司开具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对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罚,不能证明被告焦作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我们不认可,死者詹怀峰之所以进入封闭管理的工地,是因为绿建公司管理人员张磊违规违法让他进去,所以对事故的发生被告焦作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质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我公司没有向绿建公司要求阻止原告将车辆开走,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从这些证据里可以看出,***作为肇事者将詹怀峰压死以后,逃避处理,致使公司不得不出面在安监局的主持下为了国庆维稳的要求,与死者家属进行了多次的沟通,协商赔偿事宜,整个处理过程中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参与但原告拒不出面,因此我公司支付了死者家属共计110万元的赔偿金还缴纳了20万元的罚款,可以说原告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随后的保险理赔中由于保险公司拒赔,我们也要求原告去处理,但是原告未参与,最终经过了很长时间的诉讼过程,才最终保险公司理赔了635000余元,整个期间原告从来没有与我公司见过面说过事情处理以及车辆的有关情况。
被告河南甲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为:对被告焦作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与被告河南甲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没有关联性,***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姓何的人即为甲一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异议。
对被告焦作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指向结合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举证如下:协议书一份、委托书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四份、收据一份。
原告***质证为:对第一组证据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无论是安全责任事故还是道路交通事故都应当由法定的主管部门在查明事实确定案件性质作出事故结论后才应当由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就事故赔偿进行相应的协商,而此协议并没有确认事故性质,它是一个安全责任事故还是一个非道路交通事故,至今***作为事故当事人没有收到任何部门任何人的通知就此事故进行处理的通知,这种协议签订明显是对***合法权益的侵犯,***对此事故处理保留相应的诉权。
被告焦作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与绿建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生效裁判文书事实认定部分相符。
被告河南甲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为:对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指向结合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河南甲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3月9日,焦作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焦作绿城项目渣土工程施工合同》。后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安排车辆到焦作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作绿城项目工地清运渣土。2019年9月7日下午,原告***驾驶豫H-M0515号重型自卸货车进入被告焦作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焦作市山阳区绿城工地(原矿山机械厂工地)清运渣土,17时许,原告倒车准备装渣土时,右前轮压倒了受害人詹怀峰,后詹怀峰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曾与死者詹怀峰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9年9月17日,死者詹怀峰的家属与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死者詹怀峰的家属与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110万元给家属代理人詹贵贵,詹贵贵给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2019年10月8日,焦作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焦)安监罚﹝2019﹞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罚款20万元。2019年10月31日,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向焦作市应急管理局缴纳罚款20万元。事故发生之后案涉车辆在焦作绿城项目工地停放,死者家属因事故赔偿未结束不让动车,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处理完毕之后,将案涉车辆开回公司停放至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理赔,该案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另查明,案涉车辆豫H-M0515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从别人手中购买。2019年3月7日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渣土运输车辆经营合同书》,将案涉车辆挂靠在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产权仍属原告***,原告***为该车的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权保护纠纷。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因事故赔偿发生争议,在事故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为实际车主的案涉车辆豫H-M0515号重型自卸货车开回公司停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豫H-M0515重型自卸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因事故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原告***主张案涉豫H-M0515重型自卸车的停运损失费问题,因该车系***个人财产,为合法营运车辆,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车开回公司停放,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要求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该车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在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开走车辆后未及时主张车辆权利,放任了损失的扩大,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停运损失计算6个月,计180天为宜。参照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的规定,如整车停运,损失数额计算方式为:每天8小时×包用车辆吨位×特种汽车计时包车6元/吨位小时×计时包车运价的40%,其中车辆吨位指的就是该车的核准载重量,本案豫H-M0515重型自卸车的核定载质量25吨,经核算,整车停运损失的数额为864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焦作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甲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车辆,赔偿停运损失,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豫H-M0515重型自卸车,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86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3元,由原告***负担4176元,由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立新
人民陪审员  朱爱荣
人民陪审员  马艳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林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