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甲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3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意,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东段交运集团聚源物流园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磊,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华,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506号。
法定代表人:王闯,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甲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子夏大街北段东侧上作新村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萍萍,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何魁,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萍萍,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通公司)因与焦作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一公司)、何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后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是2019年9月7日驾驶车辆,在进入被上诉人绿建公司封闭管理的施工工地发生事故后,被绿建公司扣押,***就一直要求放车,但绿建公司锁着大门,就是不让***进去。无奈,***于2019年10月30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的车辆仍被绿建公司扣押在其所管理的封闭工地内,直到一审法院追加安达通公司、甲一公司、何魁为本案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后的2021年6月30日庭审时,安达通公司才辩称涉案车辆是***所有的挂靠在安达通公司,其提交的证据及委托代理人陈述,该公司是在2019年10月31日交完罚款后,把车开走了。***驾驶自己购买的车辆,在绿建公司封闭管理的工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后,政府执法部门至今既没有对作为事故当事人一方的***所驾驶的车辆实施暂扣,也没有做出***是否对事故发生应否承担责任作出裁决。绿建公司、安达通公司均无权对***所有的车辆实施非法扣押,即使执法部门对其进行处罚,其也应依法维权,而不应当实施恶意串通的非法扣押并藏匿。在绿建公司封闭管理的工地内车辆发生事故后,***去看车、开车均不准进入,就是绿建公司对***所有的车辆所享有权利的不法侵害,就是非法扣押,而其与安达通公司恶意串通,在安达通公司将处罚款交完后,又偷偷让安达通公司将***开进工地属于***所有的车辆开走藏匿,显然又构成共同侵权。原审认定***放任了损失扩大也是错误的,而事实是2019年9月7日发生事故,***在报警后,执法部门并没有扣留车辆,***就要求绿建公司开门让***进入开走自己的车辆,绿建公司就是不开门,不让进,扣车23天***就起诉了,不能认定是***放任了损失的扩大。另外,原审将停运损失时间酌定180天以及赔偿按计时包车运价的40%计算显然也是不当的,1200元/天赔偿并不高,这还是计划经济时代的标准。
安达通公司辩称,安达通公司从来没有非法扣押上诉人***的车辆,所以对***的诉讼请求,安达通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车辆还不在安达通公司。由于本案的涉案车辆是登记在安达通公司名下的,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以后***避而不见,所以安达通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出面与受害人进行调解,并赔偿了受害人110万元,并向应急管理局交纳20万元行政罚款。在支付上述费用之后,大概是2019年11月份初工地通知安达通公司将车取走。安达通公司将车辆开走以后,多次联系***,但是***在安达通公司拒绝支付任何费用,所以车辆一直在安达通公司停放。所以说从整个事情经过来说,安达通公司是不存在任何的违法扣押行为。而且***在起诉的时候,车辆不在安达通公司,还在工地上,而且在第一次诉讼的时候,安达通公司也是不是本案的被告,是在这个案件发回以后将安达通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安达通公司没有任何非法扣押车辆的行为,没有侵权行为,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绿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关于绿建公司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要求绿建公司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绿建公司并非无权占有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驾车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因案涉车辆挂靠主体安达通公司、肇事司机***未与死者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案涉车辆被死者家属扣押在焦作绿城项目工地,不让任何人将车开走;在安达通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后,案涉车辆被安达通公司开回公司停放至今。可见,在案涉事故发生前,案涉车辆实际控制及占有人为***;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安达通公司支付赔偿款之前,案涉车辆实际控制及占有人为死者家属;在安达通公司支付赔偿款后,案涉车辆实际控制及占有人为安达通公司。二、绿建公司未实施扣车行为,也无任何扣车动机及理由。在***驾驶案涉车辆致人死亡事故中,安达通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并因此受到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且该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向死者家属支付全部赔偿金110万元。其一,绿建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未承担赔偿责任,也未受到行政处罚,因此绿建公司没有任何动机和理由去扣押案涉车辆。其二,根据***提交的录音证据,是一位名姓“何”的人扣押了案涉车辆,经一审法院核实,该位姓“何”的人即为甲一公司驻案涉项目负责人何魁。但何魁或者甲一公司的行为与绿建公司无关,***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何魁与绿建公司有任何关系,所以不能据此认定是绿建公司扣押了案涉车辆。更何况在一审庭审中,安达通公司已经明确说明在死者家属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扣押后,该公司将案涉车辆开回公司停放。前述整个过程绿建公司从未参与,也与绿建公司无关。此外,在绿建公司与甲一公司签订《焦作绿城项目渣土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在甲一公司负责涉案地块的建筑垃圾及土石方外运工作(***为运输渣土的司机之一)期间,案涉地块由甲一公司实际管理(何魁为负责人),绿建公司并未派驻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地块的实际管理工作,也未实际经历案涉事故的发生及处理过程,更未实施扣押案涉车辆或阻止***开走案涉车辆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阻止其取回案涉车辆的人为绿建公司员工或依绿建公司指示。其三,本案不能认为案涉车辆是在绿建公司工地被扣押,就简单草率推理出是绿建公司实施了扣车行为。综上,从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来看,本案至少缺乏违法行为、主观过错两个要件,所以不能认定绿建公司应承担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三、***不积极参与处理事故善后事宜,是案涉车辆被他人控制的主要原因。本案中,安达通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雇佣***驾驶车辆拉渣土,***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现在安达通公司因该事故不仅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110万元,而且还被焦作市应急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20万元(见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焦)安监罚[2019]64号】)。即便是赔偿款保险公司能够理赔全部或一部分,但行政罚款保险公司绝对不会理赔。另外,根据***之前的当庭陈述,安达通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后要求其支付20万元,但被***拒绝,该点与***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何魁所述的“出了事之后你一分钱也不出还想要车”、“你和焦运公司的人一起过来找我”等内容相吻合。可见,由于***的重大过失,已经事实上给安达通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在事故发生后,***本应积极帮助焦运公司解决赔偿事宜,并主动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却一直逃避、躲避、推诿、推卸,导致其无法顺利将案涉车辆开回。此外,***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知实际占有案涉车辆的主体为安达通公司,却依然要求与本案无关的绿建公司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甚至将其肇事责任推脱给绿建公司,其主张显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构成虚假诉讼。***作为肇事车主,其明知扣押车辆的主体、原因及经过,却隐瞒事实,在与实际扣车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仅凭警察说的“你把人轧死,能不能开车到法院处理”,便以与本案无关的绿建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显然属于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故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要求绿建公司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甲一公司、何魁述称,甲一公司以及何魁主观上也没有扣押车辆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扣押车辆行为。***车辆被扣押与甲一公司以及何魁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说甲一公司以及何魁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甲一公司与安达通公司是一个渣土清运合同关系,与***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所以说甲一公司以及何魁也没有理由也不可能去扣押***的车辆,所以说不应当承担责任。
安达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安达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864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安达通公司没有扣押被上诉人***的车辆,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安达通公司赔偿***停运损失864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9月7日,***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在绿建房地产的建筑工地清运渣土倒车时将受害人詹怀峰压死,事故发生后***将车辆弃置工地,也不参加此事故中对受害人的赔偿处理,对该事故不闻不问。安达通公司做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被市应急管理局要求前去与受害者家属协商,为了建国七十周年的国庆维稳工作,安达通公司与受害者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最终赔偿给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等共计110万元,又承担了市应急管理局的安全事故罚款20万元。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为了逃避责任,拒不出面拒不出钱。在事故处理完毕后,由于一直是安达通公司在处理事故,并且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也是安达通公司,死者家属才同意放车,由安达通公司将车辆开走。安达通公司将车辆取回后又多次与***联系,要求其来公司,但***却因害怕出钱始终不来公司与公司协商事故的后续处理问题。无奈之下,安达通公司又支付了诉讼费和律师费通过诉讼向华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理赔款,尽管追回了一部分,可仍有65万余元的损失未能弥补。由此可见,***的违法行为已经给安达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整个过程中,作为肇事压死人的事故直接当事人以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是积极解决赔偿问题,也不是主动承担责任,而是一直都是在逃避推诿,其不来公司取走车辆的责任完全在于其本人,其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首先是侵权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民事违法行为。在本案中,安达通公司作为事故的处理人、事故的赔偿人,也是车辆行车证中的登记所有人被通知将车辆开走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安达通公司也没有采取任何暴力的手段将车辆从***处抢走,因此,安达通公司根本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其次,作为一般侵权责任,法律所规定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违法行为人只有在实施违法行为当时主观存在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的情况也并非如此,安达通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未实施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安达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辩称,第一,不存***驾车轧死人的事实。在被上诉人绿建公司封闭的工地内发起发生了一起安全责任事故,在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只起诉绿建公司,因为不知道车辆在诉讼时已由被上诉人安达通公司与绿建公司合谋偷偷转移。在本案发回重审时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安达通公司、甲一公司,何魁为被告四。本案车辆是不是死者家属扣押的,***不清楚。车辆是***购买挂靠在安达通公司的。***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开进工地,也就是渣土车辆是准许的。***将自己的车辆开进去以后,开不出来。这不是扣押是啥行为?第二,9月份发生事故,10月份***一直在要车,要不出来以后也报过警。然后在11月或10月底起诉。今天才知道是死者家属实施了扣车行为,但是2019年9月到现在开始从行政执法部门到死者家属除了***报案时向相关部门陈述外,没有一个人向***本人这个事故当事人进行调查处理,这个事故不论是安全事故也好还是一个交通事故也罢,从严格意义上讲对***的一个处理应该有一个结论,到现在***都没有收到。所以说从前面安达通公司也好还是绿建也好还是法院依法追加的甲一公司、何魁等应不应该承担政府的行政处罚***不清楚,因为***没有参与,没有人通知***参与。***没有要求甲一公司、何魁承担责任,也没有申请追加为被告。
绿建公司辩称,安达通公司的上诉内容与绿建公司无关,绿建公司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甲一公司、何魁述称,安达通公司的上诉内容与何魁无关,甲一公司、何魁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豫H-M××××重型自卸车,并赔偿非法扣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扣押之日起计算至放车之日止,每日1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明确主张的损失数额为3028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9日,绿建公司与安达通公司签订《焦作绿城项目渣土工程施工合同》。后安达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安排车辆到绿建公司焦作绿城项目工地清运渣土。2019年9月7日下午,***驾驶豫H-M××××号重型自卸货车进入绿建公司开发建设的焦作市山阳区绿城工地(原矿山机械厂工地)清运渣土,17时许,***倒车准备装渣土时,右前轮压倒了受害人詹怀峰,后詹怀峰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和安达通公司曾与死者詹怀峰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9年9月17日,死者詹怀峰的家属与安达通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死者詹怀峰的家属与安达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安达通公司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110万元给家属代理人詹贵贵,詹贵贵给安达通公司出具了收据。2019年10月8日,焦作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焦)安监罚﹝2019﹞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安达通公司罚款20万元。2019年10月31日,安达通公司向焦作市应急管理局缴纳罚款20万元。事故发生之后案涉车辆在焦作绿城项目工地停放,死者家属因事故赔偿未结束不让动车,安达通公司在事故处理完毕之后,将案涉车辆开回公司停放至今。安达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理赔,该案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另查明,案涉车辆豫H-M××××号重型自卸货车系***从别人手中购买。2019年3月7日安达通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渣土运输车辆经营合同书》,将案涉车辆挂靠在安达通公司名下,该车辆产权仍属***,***为该车的实际车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物权保护纠纷。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安达通公司与原告***因事故赔偿发生争议,在事故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将***为实际车主的案涉车辆豫H-M××××号重型自卸货车开回公司停放,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安达通公司返还豫H-M××××重型自卸车的主张,予以支持。安达通公司与***因事故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关于***主张案涉豫H-M××××重型自卸车的停运损失费问题,因该车系***个人财产,为合法营运车辆,安达通公司未经同意将该车开回公司停放,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要求安达通公司赔偿该车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在安达通公司开走车辆后未及时主张车辆权利,放任了损失的扩大,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停运损失计算6个月,计180天为宜。参照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的规定,如整车停运,损失数额计算方式为:每天8小时×包用车辆吨位×特种汽车计时包车6元/吨位小时×计时包车运价的40%,其中车辆吨位指的就是该车的核准载重量,本案豫H-M××××重型自卸车的核定载质量25吨,经核算,整车停运损失的数额为86400元。对***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绿建公司、甲一公司、何魁返还车辆,赔偿停运损失,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豫H-M××××重型自卸车,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864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3元,由原告***负担4176元,由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两份涉案车辆保单,证明保费缴纳情况,***买了保险后,到现在为止这个车辆仍然被非法扣押,安达通公司不让开走。
安达通公司质证称,对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的证明指向。在一审中,安达通公司说***可以随时开车,在一审生效后***找到公司,安达通公司答复是这个车辆没有买保险和年检不具备上路情况,只有买保险和年检后车辆才可以开走。***也认可这个情况,但是他自己买保险买不通,就请求以公司名义买保险,在买了保险后安达通公司将案涉车辆所有证件都给了***,所以说不是***讲的安达通公司扣押车辆,而是***的手续不齐备,因为郑州水灾后车管所都停了,不可能进行年检,所以不会允许车辆上路的,***作为实际很清楚这一点,所以安达通公司扣押车辆的事实不存在。第二,一审判决虽然出来了,但是还没有生效。安达通公司照顾***的心理让他先开走,***说的不是事实。
绿建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绿建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甲一公司、何魁质证称,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安达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安达通公司将案涉车辆的行车证和相关证件都给了***,在收条里也显示***自己保证在缴纳车辆保险并将车辆年检及过户后将车辆在开走,由此可以看出并不是安达通公司扣押了***的车辆,而是车辆不具备上路条件,***暂时无法开走。
***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写的话安达通公司就不让其把车开走,保险买了,不把车开走,怎么将车进行年检?***找拖车去拖案涉车辆进行年检,但是安达通公司不让其开走。
绿建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绿建公司无关。此外,能够证明***已明知案涉车辆在安达通公司存放,故绿建公司并非案涉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对绿建公司不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
原审被告甲一公司、何魁质证称,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绿建公司、原审被告甲一公司、何魁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核认为,***和安达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均不能支持各自证明指向,故证明效力均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安达通公司、绿建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2019年11月份,在处理***致人死亡安全事故处理终结后,安达通公司将案涉车辆豫H-M××××号重型自卸货车开回公司后,因该公司与***就事故赔偿以及追偿事宜发生争议,未将车辆返还***,尽管事出有因,但构成对车辆实际车主***的侵权,应承担返还车辆、赔偿损失责任。安达通公司与***因安全事故赔偿追偿发生的争议,可另行解决。安达通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任何非法扣押车辆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张绿建公司与安达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判认定的停运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应积极协助安达通公司处理对受害人的赔偿事宜,并主动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但其未支付任何款项,直至安达通公司向受害人家属支付110万元赔偿款,向焦作市应急管理局缴纳罚款20万元后,肇事车辆才得以开回。之后,***仍未主动与安达通公司协商解决安全事故赔偿及追偿事宜,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在本案纠纷中存在明显过错,对损失的发生、扩大负有责任。鉴于上述情形,原判酌定停运损失计算6个月,计180天,参照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相关规定,经核算认定整车停运损失数额为864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3元,由上诉人***负担3883元,上诉人焦作交运集团安达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海
审 判 员  鲁 明
审 判 员  付明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柳富丽
书 记 员  闫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