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民终3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张羌街道办事处执法便民服务站2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甲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子夏大街北段东侧上作新村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甲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23)豫0825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甲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原审第一项判决金额由930869.18元改判为920676.2元(减少10192.98元);2、依法将原审第三项判决金额由764589.59元改判为610828.75元(减少153760.84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中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认定,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中载明的合同及变更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仅是对双方合同工程价款的确认,依照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中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最终工程款,其结果与合同金额并不相符,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价款为结算价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合同中土石方工程工程计价清单约定,案涉项目一标段土石方工程外运综合单价为20.5元,土石方工程回填综合单价为11.5元,土石方工程内倒综合单价为11.5元;案涉项目二标段土石方工程外运综合单价为20.5元,土石方工程回填综合单价为13元。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验收合格证明,认定案涉工程一标段土石方工程工程量为:土石方工程外运工程量为165713.86m,土石方工程回填工程量为6795.32m,土石方工程内倒工程量为78146.18m;案涉工程二标段土石方工程工程量为:土石方工程外运工程量为129298.1m,土石方工程回填工程量为2781.1m,土石方工程内倒工程量为Om。故案涉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款总计为3793116.16元,已支付2872439.96元,欠付工程款应为920676.2元,一审判决认定一标段欠付工程款为930869.18元,与实际未付工程款存在10192.98元的差额;案涉工程二标段的工程款总计为2686765.35元,已支付2075936.6元,欠付工程款应为610828.75元,一审判决认定二标段欠付工程款为764589.59元,与实际未付工程款存在153760.84元的差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未按照双方认可的工程量计算案涉工程款,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中载明的合同及变更金额也并非最终结算价款,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未付工程款计算错误,应予以改判核减或者发回重审。
甲一公司辩称,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内部初审金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方一审主张的合同价款严格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的工程验收证明、工程计价单来计算,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河南甲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695458.7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该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2日,原告甲一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焦作温县***项目一标段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由甲一公司承包**公司建设开发的该项目一标段土石方工程,双方在合同第一册约定了“工程基本信息”……1.3.工程量暂定约32万立方米,结算时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实测方数结算;……1.5.工程内容:焦作温县***项目一标段土石方工程(废旧房屋与电杆电线以及树木垃圾等所有障碍物拆除外运建渣开挖外运、建渣场内转运堆放或道路回填、原场区房基基础/硬化道路等各种形式硬化垫层破除外运或场内转运堆放建筑土方开挖外运、建筑土方场内转运及堆放、建筑土方内倒或外购用于后期回填、土方开挖至基底设计标高完成前的各种形式障碍物清除外运、施工全过程扬尘治理、施工全过程中对外的所有周边关系协调等)……3.1.合同价款暂定含税金额6190000元。3.2.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本合同第四册《专用条款及合同附件》附件3执行。……每月月底按当月的工程进度,以双方指派的代表确认已完成部分的土石方工程量为依据,测算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并在测算之日起15天内支付该月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通过并办理结算定案后1个月内支付完毕。如工期不足一个月,该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以完成实际工程量实测方数进行验收结算,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
双方在第四册“专项条款及合同附件”,对双方权利义务,土石方开挖、回填的要求,土石方工程量的测量与计算,不可抗力,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5.7.无论何种原因合同解除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日内清场,并与甲方办好交接手续,交付全部施工资料。乙方已完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款,甲方应在乙方退场完毕之日起30天内结算支付给乙方。乙方逾期交付场地及施工资料的,每逾期一日,则按乙方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甲方可在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双方在合同次尾页“工程结算所需要资料”载明:1.*结算定案申请表;2.*甲乙双方已签认测量图纸及数据及电子版;3.*施工合同及电子版;4.*竣工验收证明;5.机械使用日签表;6.机械使用记录汇总表;7.已办理的定价资料;8.会议纪要;9.工程洽谈刻录;10.其他。说明:带*号项为办理结算必须提交的资料,其他如有按实提交。
2021年3月15日,一标段土石方工程竣工。此后,双方形成《***土石方工程验收表》载明工程量为200147.1m;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合同及变更金额为3803309.14元;**公司出具《工程验收合格证明》载明“经验收合同,同意办理结算手续”。截至2021年12月8日,**公司就该标段先后6次付款2872439.96元,余款未付。
2021年3月17日,原告甲一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焦作温县***项目二标段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由甲一公司承包**公司建设开发的该项目二标段土石方工程,双方在合同第一册约定了“工程基本信息”……1.3.工程量暂定约205000立方米,结算时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实测方数结算;……1.5.工程内容:焦作温县***项目二标段土石方工程包含但不限于废旧房屋与电杆电线以及树木垃圾等所有障碍物拆除外运,建渣开挖外运,建渣场内转运堆放或道路回填,原场区房基基础/硬化道路等各种形式硬化垫层破除外运或场内转运堆放,建筑土方开挖外运,建筑土方场内转运及堆放,建筑土方内倒或外购用于后期回填,土方开挖至基底设计标高完成前的各种形式障碍物清除外运,施工全过程扬尘治理裸土覆盖,施工全过程中对外的所有周边关系协调等。……3.1.合同价款暂定含税金额3992500元。3.2.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本合同第四册《专用条款及合同附件》附件3约定执行。每月月底按当月的工程进度,以双方指派的代表确认已完成部分的土石方工程量为依据,测算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并在测算之日起15天内支付该月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通过并办理结算定案后1个月内支付完毕。如工期不足一个月,该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以完成实际工程量实测方数进行验收结算,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
双方在第四册“专项条款及合同附件”,对双方权利义务,土石方开挖、回填的要求,土石方工程量的测量与计算,不可抗力,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5.7.无论何种原因合同解除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清场,并与甲方办好交接手续,交付全部施工资料。乙方已完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款,甲方应在乙方退场完毕之日起30天内结算支付给乙方。乙方逾期交付场地及施工资料的,每逾期一日,则按乙方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甲方可在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双方在合同次尾页“工程结算所需要资料”载明:1.*结算定案申请表;2.*甲乙双方已签认测量图纸及数据及电子版;3、*施工合同及电子版;4、*竣工验收证明;5.机械使用日签表;6.机械使用记录汇总表;7.已办理的定价资料;8.会议纪要;9.工程洽谈刻录;10.其他。说明:带*号项为办理结算必须提交的资料,其他如有按实提交。
2021年7月29日,二标段土石方工程竣工。此后,双方形成《***土石方工程验收表》载明工程量为132079.2m³;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合同及变更金额为2840526.19元;**公司出具《工程验收合格证明》载明“经验收合同,同意办理结算手续”。截至2021年12月24日,**公司就该标段先后7次付款2075936.6元,余款未付。
2023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召开“温县***项目土方单位申请退场洽谈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目前两个标段的清表及土石方开挖施工已全部完成,场地移交及开挖后的标高测量均已完成。因市场环境整体下行,土方单位下游机械人工费及管理费压力持续激增,已出现公司股东撤资退股,员工工资积压未发放等实际问题,单位经营困难,后续车库与场区回填土不能及时开展,已完工程剩余比例款项受到合同限制无法申请。综合以上因素,为了尽快解决土方单位资金短缺问题,避免公司经营现状进一步的恶化及其它不可控风险,本次会议决议:土方单位申请后续土方回填施工自愿放弃承接,尽快办理移交结算手续,甲方同意土方单位退场申请,考虑实际困难正常退场切割,不再追究合同内关于切割退场的相关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双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被告**公司以原告主张的一、二标段结算金额系其单方测算,并未经被告认可为由提出抗辩,但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已付款项均无争议,且被告在记载有“合同及变更金额”数字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签章,故应当以该验收证明载明的数额作为标段工程款结算金额,即一标段、二标段尚欠款项分别为930869.18元和764589.59元,合计1695458.77元。
关于是否符合付款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公司已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验收,形成或出具《***土石方工程验收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已符合付款条件。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与其约定的施工内容未竣工,因双方“温县***项目土方单位申请退场洽谈会”已明确“清表及土石方开挖施工已全部完成”“场地移交及开挖后的标高测量均已完成”,并决议“同意土方单位退场申请,考虑实际困难正常退场切割,不再追究合同内关于切割退场的相关责任”,故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第二,被告以涉案项目整体工程竣工作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置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已针对原告施工工程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甲一公司仅为土石方等分项工程的施工单位,并非总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分项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剩余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且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合同解除的……乙方已完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款,甲方应在乙方退场完毕之日起30天内结算支付给乙方”,故被告该答辩不能成立。第三,被告以原告提交资料不全为由拒付工程余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提供的施工合同比对一致,且双方已就施工量进行测量、形成数据并共同签认,被告也已出具竣工验收证明,故应当认定双方“工程结算所需要资料”必要项均已具备,被告该答辩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法成立。(四)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土石方工程属于整体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其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法判决:一、限被告温县**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甲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标段工程款930869.18元并支付利息;二、原告河南甲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930869.18元范围内就被告温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焦作××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限被告温县**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甲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标段工程款764589.59元并支付利息;四、原告河南甲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764589.59元范围内就被告温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焦作××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0元,减半收取100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30元,由被告就被告温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甲一公司提交二组证据:1、联系函,证明洗车池和道路硬化项目系上诉人发函邀被上诉人施工,属二标段合同外增加项目。2、洗车台土建项目图纸、签证部分计价表、洗车台图片,证明洗车台项目系被上诉人按双方确认图纸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核算价款为153761.25元,该部分价款应包含在二标段合同核算项目范围内,上诉人单方扣除无任何依据。**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项目公司的**,未经过项目公司确认,而且联系函的内容中也未明确将该签证部分的金额计算至二标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计价表中,项目公司明确写明该计价表为区域审核金额,最终以区域和集团的审核为准,故该计价表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无**公司**、甲一公司未说明签字确认人的人员身份且**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签证部分计价表上明确写明“该计价表为区域审核金额,最终以区域和集团的审核为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甲一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是**公司应付甲一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公司称其所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中载明的合同及变更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并要求以工程验收合同证明中确认的工程量来计算最终工程款。首先,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由**公司**、签字确认,上面明确记载有“合同及变更金额”数字,该证明系甲一公司所施工部分工程竣工后出具,并非在施工过程中对合同价款的调整,应当视为对案涉工程价款数额的确认;其次,该证明上明确表明包含合同和变更两部分金额,故该两份证明中确认的金额高于甲一公司工程施工工程量计算所得金额亦属正常。二审虽未采信甲一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但从**公司不否认甲一公司提供签证变更工程量证据的真实性来看,不排除案涉工程存在签证变更工程价款的情况,也印证了为何**公司确认的结算金额略高于甲一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量金额。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金额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计算**公司应支付甲一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无误。
综上所述,温县**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9.00元,由温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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