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7民初4922号
原告: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学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680892762。
法定代表人:朱家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人,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平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雷雪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2020年2月至5月工资13643元;2、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235元;3、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548元;4、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2362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疫情期间,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参与了火神山等重点医院维保和新洲区方舱医院的承建,通知全体员工到岗但***未到岗,故***不能领取生活费,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4月已复工,***因个人原因未上班,不应发放工资。2、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获得支持。3、公司员工向***发出的微信只是为调岗作准备,并无解除劳动关系之意,也不符合劳动合同中必须书面通知的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仲裁裁决支持赔偿金及失业保险金损失有误。
***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入职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担任弱电工程师,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首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为合同甲方,***为合同乙方。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基本工资2900元、绩效津贴3200元、职务津贴310元、司龄工资5元。该合同第八条第7项约定:“为维护乙方的劳动权利,在任何情况下,甲方解除乙方的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仅且只唯一通过盖有甲方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式进行,乙方拒收或无法联系时,从乙方离职次日起生效。”
2020年2月5日至14日,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参加了新洲区体委方舱医院建设,承接了该医院通风系统建设工程,但***未到现场参加该项目的施工。疫情期间,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还参与了江汉方舱医院、武汉市中心医院等隔离点的建设维护。
2020年2月至5月3日,***未到岗,但2020年3月31日,***通过电子邮箱向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与工作相关的技术文件。2020年4月1日,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发出ZHI-ZJN-TB001号通报,以***未及时上交学习感想为由,对其作出迟延返岗决定,迟延返岗时间自4月5日起至5月4日止。2020年5月4日,***返岗上班。
2020年6月3日,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的行政部经理杨文波通过微信发送文字告知***:“接公司意见,周一交接工作后,就不用再继续上班,工资结算到2020.6.1”,6月5日又通知***:“你手上的笔记本,今天要交给档案室陈玲或李魏”。2020年6月4日起***再未到岗。2020年6月8日,杨文波通过微信向***发送盖有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公章的《调整工作岗位通知书》照片,以***不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为由,通知***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顶琇西北湖项目部电工。
2013年1月起,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发放工资。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65497元(4840+4853+3300+3000+170
+2994+3320+2800+3265+1755+3200+3320+3200+3320+3320+2700+3100+3320+3200+3320+3200),换算为正常在岗月平均工资为5458元。
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未发放***2020年2-5月的工资。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未为***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2020年武汉市中心城区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575元/月,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750元/月。
2020年7月1日,***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与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8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5月工资16520元;3、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14元;4、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24063元;5、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25200元。
2020年11月10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0]第3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8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10日内支付***2020年2月至5月工资13643元;3、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10日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235元;4、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10日内支付赔偿金89548元;5、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23625元;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与***建立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武劳人仲裁字[2020]第33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劳动关系及存续时间均未起诉,对***与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8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四个诉讼请求,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2020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人社厅明电〔2020〕5号《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湖北省人社厅办公室关于转发的通知》规定上述生活费标准按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执行。
人社部发〔2020〕8号《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关于2月份的工资。2月份***未返岗,参照上述规定,考虑***需跨区返岗和武汉市严格疫情管控的要求,2月份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为宜。但因2020年2月5日至14日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未停工而是主动参与了新洲区方舱医院的建设而***未参与,故绩效津贴部分应酌情剔除,故本院核定2月份的工资为3250元(2900+310+5×8)。
关于3月份的工资。3月份武汉仍处于疫情管控期间,因***未返岗,参照上述规定,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仍应向***发放工资。考虑到***当月通过电子邮箱向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与工作相关的技术文件,本院酌情参照最低工资标准核定本月工资为1750元。
关于4月份的工资。2020年4月1日至4月7日,为武汉疫情管控期,***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根据上述规定,应按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发放生活费。4月8日至4月30日,为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决定对***停工待岗期间,该期间***也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本院认为,该决定实为惩罚性待岗决定,惩罚性待岗所带来的经济扣罚应以不影响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为限,所以***停工待岗期间虽未提供劳动,但该期间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仍应支付生活费。***主张该月工资,因未提供劳动,本院酌情支持生活费,金额酌情核定为1225元(1750元×70%)。
关于5月份的工资。2020年5月,***已正常返岗上班,其工资应正常支付。金额按照疫情发生之前正常在岗月平均工资确定,为5458元。
以上四个月工资或生活费合计为11683元,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要按两个时间段进行区分,第一个时间段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第二段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的时间。在第一个时间段,用人单位承担的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在第二个时间段,用人单位即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转移为承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经被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所要履行的仅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手续,而非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自2012年10月8日与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属于视为签订了无固定劳动合同的期间,该期间内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需承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责任,而不是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仲裁请求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从2020年6月3日微信信息“交接工作后就不用再继续上班”、“工资结算到2020.6.1”的字面意思并结合交接物品的要求看,本院认为该信息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信息由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杨文波通过微信文字形式发送,***有理由相信该意思为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到达***后,***即未再到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上班,所以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6月3日实际解除。尽管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对解除通知必须以书面方式发送进行了约定,但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劳动合同的拟订者,主动超越了该约定的方式进行通知,理应承担该行为的不利法律后果。杨文波为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具有一定人事权限,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认为杨文波无权代表公司作出决定,本院不予认可。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该信息是为***的调岗做准备,因无充分证据证实调岗需要办理履行通知不上班和结算工资等手续,故本院对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陈述的为调岗作准备的理由不予认可。劳动合同解除后,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发出调岗通知不发生效力。因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3日发送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载明解除理由,应认为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无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法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含奖金的平均工资。
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2020年6月解除,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即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月平均工资为7332元(2994+3320+2800+3265+1755+3200+3320+
3200+3320+3320+2700+3100+3320+3200+3320+3200+26966+3250+1750+1225+5458)。***自2012年10月入职至2020年6月共在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工作7年零8个月,赔偿年限为8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本院核定为117312元(7332×8×2)。因***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赔偿金金额以仲裁裁决金额89548元为准。
四、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故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在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工作7年零8个月,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时间为15个月,其失业保险金损失本院核定为23625元(1575元×1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参照《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湖北省人社厅办公室关于转发的通知》《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8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至5月工资及生活费11683元;
三、原告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548元;
四、原告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3625元;
以上二、三、四三项合计金额1248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诗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