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7民初6589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颂杰,湖北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湖北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学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680892762。
法定代表人:朱家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捷安达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圣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665470795H。
法定代表人:柯尊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湖北捷安达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计1,74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叶章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陶 康
书 记 员 毛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