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4民初5859号 原告:***,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稳,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619号武汉国际博览中心一层内环A4-5218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K3B9Y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稳,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学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6808987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4621弄10号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1G0A28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双玺中心B栋17层8-14号房及21-23层8-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鼎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鼎尚公司)、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健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辰鼎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稳、***,中恒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4147.27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跟随被告***在新建连***新沂南站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0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使全身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法院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中铁上海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中恒健公司,被告中恒健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辰鼎尚公司,被告辰鼎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现因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辰鼎尚公司辩称,一、***非适格主体,辰鼎尚公司对本案的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辰鼎尚公司的法人及唯一股东**系夫妻关系,***系辰鼎尚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辰鼎尚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原告经***介绍,系辰鼎尚公司临时雇佣的人员,原告在涉案工地上干勤杂工活。本案中,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中恒健公司所建设的沟渠坍塌所致,原告受伤虽发生提供劳务期间,***尚公司对沟渠的坍塌不具有管理责任,不具有任何过错;二、本案的过错方是被告中恒健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劳务项是在中恒健公司已经挖的沟渠中铺设水电管线,原告受伤是因中恒健公司挖的沟渠一侧坍塌,埋压了原告,从而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应由沟渠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即中恒健公司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已起诉了直接侵权人中恒健公司,辰鼎尚公司与中恒健公司作为不真正连带的责任主体,本案应由中恒健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若认定辰鼎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则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辰鼎尚公司在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购买有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额100万元,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822元,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上述垫付费用。 被告中恒健公司辩称,我司接受被告中铁上海公司的工程专项分包,我司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辰鼎尚公司。上述两次分包都是合法的,在涉案事故中,原告也未提及我司有过错的依据,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铁上海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总包方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我司。我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中恒健公司,该公司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辰鼎尚公司,我司已按合同约定比例向被告中恒健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款的情况,且原告与我司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因此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上海公司将徐州市新沂市新沂南站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中恒健公司,中恒健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辰鼎尚公司,原告受雇***尚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0年10月11日原告在从事安装消防管道工作时,因沟渠一侧坍塌,埋压了原告,原告随即在新沂东方医院有限公司进行救治,2020年11月12日原告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20年10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3609.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合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822元(含新沂东方医院有限公司1822元)。 被告辰鼎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为该工地的20名从业人员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保单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00000元,医疗费限额50000元(绝对免赔100元后按80%赔付),人身伤亡限额500000元。 原告委托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委托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综合评定护理期为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的长子***2019年11月4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扶养人证明、原告工资银行流水;被告辰鼎尚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保险单、垫付款记录;被告中恒健公司提供的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铁上海公司提供的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铁上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中恒健公司,中恒健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辰鼎尚公司,中恒健公司及辰鼎尚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两公司均具备相应资质,被告中铁上海公司、中恒健公司的转、分包行为不违反效力性规定,被告中铁上海公司、中恒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虽主张系被告***直接雇佣原告,但涉案劳务分包合同附件显示,原告系被告辰鼎尚公司的员工,并且原告工资也是***尚公司发放,被告辰鼎尚公司应系原告雇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辰鼎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辰鼎尚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为涉案工地从业人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应当在保险有效期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提出事故过程中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由于本案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施工过程中沟渠一侧坍塌,埋压了原告,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可能预见事故的发生,因此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居住地已纳入城区,因此对原告损失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其收入计算误工费,经本院当庭示明,原告不能提供其纳税证明,但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是不争事实,因此对原告误工费可以按河南省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事发至第二次定残之日计算其误工期,涉案事故造成原告胸12腰1椎体骨折,参照人身损害“三期”评定标准,脊柱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最长为180天,考虑到原告还有全身多部位损伤,因此对原告误工期本案酌定按210天计算。 被告***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并未改变原告伤残等级,且第一次、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均是原告支付,因此对两次鉴定的费用均应计入原告损失总额内。 被告***在新沂东方医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822元,由于该费用不在原告诉请数额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亦不在***垫付款内予以折抵。另、本院当庭征询被告***、辰鼎尚公司意见,两被告同意就***垫付费用与原告进行折抵,对此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应列入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3609.33元,2、护理费10755.72元(49073元/年÷365天/年×80天),3、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4、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5、交通费340元(20元/天×17天),6、误工费33762.82元(58683元/年÷365天/年×210天),7、伤残赔偿金172033.21元(34750.34元/年×20年×20%)+(20644.91元/年×20%×16年÷2),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二次手术费7000元,10、鉴定费2600元。其中医疗费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承担24407.46元(23609.33元+7000元-100元)×80%,伤残赔偿金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承担172033.21元,下余64850.41由被告辰鼎尚公司承担,被告***垫付的27000元在应付款项内予以折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96440.67元; 二、被告***鼎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7850.41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鼎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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