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704民初4298号
原告: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三角路水岸国际1号写字楼2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临空经济区银海龙城10号楼商铺二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健公司)与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航天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航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江航天公司向中恒健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411146.4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625.17元(利息以411146.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7%,计算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
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江航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1日,三江航天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中恒健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531938413418,金额为411146.42元,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三江航天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目前,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但无法提现支付,三江航天公司至今分文未支付,中恒健公司遂诉至法院。
三江航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举证,中恒健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同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5月31日,三江航天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531938413418,票据金额为411146.42元,收票人为中恒健公司,承兑人为三江航天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不得转让,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中恒健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中恒健公司作为收票人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明确,中恒健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案涉汇票到期日后被拒付,有
权向三江航天公司主张权利,故其要求三江航天公司支付票据款411146.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即持票人有权对利息向出票人主张权利,故中恒健公司要求三江航天公司承担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6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7%计算的利息625.1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后期利息以未偿还款项为基数从2022年6月1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三江航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票据款411146.42元、利息625.17元(算至2022年6月16日),后期利息以未偿还款项为基数从2022年6月1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
二、驳回湖北中恒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由湖北三江航天商业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纪姣蓉书记员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