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6民初5343号
原告: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226号办公楼八楼。
法定代表人:吴光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玉,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路萍,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海源道2号。
法定代表人:郝介江。
原告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因原告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锐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张明月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