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5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海源道2号。
法定代表人:郝介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子朔,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天津高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天津高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官庄镇张丁庄1区6排3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才,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22)内0525民初2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本案应由天津仲裁委员会审理,请
求贵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全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华水公司与第三人程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约束的是华水公司和程旭公司。原告***自认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华水公司否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协议书》约定的仲裁对原告***没有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以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综上,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被上诉人***向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抗辩因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管辖的条款,但该《协议书》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不是《协议书》中的相对方。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雷
审 判 员  白 丽
审 判 员  董明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亚男
书 记 员  邓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