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5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海源道2号。
法定代表人:郝介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子朔,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天津高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天津高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官庄镇张丁庄1区6排3号。
法定代表人:丁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才,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22)内0525民初2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应由天津仲裁委员会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有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双方均自认,是被上诉人借用第三人资质以第三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认可双方方之间为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以第三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协议签订日期、工程内容等信息均与《协议书》中一致,并且被上诉人也提交《协议书》作为证据,以上均说明被上诉人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挂靠第三人。被上诉人借用第三人资质,不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实际施工人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书》对被上诉人有拘束力。《协议书》中管辖条款对被上诉人也有拘束力。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向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管辖的条款,但该《协议书》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不是《协议书》中的相对方。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 丽
审 判 员 张 雷
审 判 员 董明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道日娜
书 记 员 李同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