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河北迁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83民初2828号 原告: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海源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281257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迁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经十路东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2835935968815。 负责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管委会综合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迁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迁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35552元及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13日,合计工程款及利息为2373826.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1年4月7日就迁安市西部工业区管网施工工程(一标段)(以下简称迁安管网工程)签署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0550061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0.2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是1年;第67.1条约定: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以下第(2)条的约定……(2)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按迁安市审计局相关程序和时限要求办理,工程竣工审计后结算。第68.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按以下第(2)条的约定……(2)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28天内;第69.6条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以下第(2)条的方式解决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涉案迁安管网工程,被告、监理方河北科信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分院与原告共同对《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进行了确认,验收结论为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6日。2020年1月17日,**精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迁安管网工程出具了《迁安市西部工业区管网施工工程(一标段)结算报告书》,迁安管网工程审定金额人民币26235552元。通过以上可以得知,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且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4100000元,剩余2135552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分别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24日委***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拖欠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河北迁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与原告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属实,涉及管网工程款26235520元(经审计后金额)。截至2022年7月14日,被告已支付24100000元,剩余款项2135552元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迁安市先进制造业聚集区筹建处于2011年4月份注册登记,2014年3月份将名称变更为河北迁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11年4月7日,原被告就迁安市西部工业区管网施工工程(一标段)(以下简称迁安管网工程)签署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0550061元;工程质量保修期是1年;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以下第(2)条的约定即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按迁安市审计局相关程序和时限要求办理,工程竣工审计后结算;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按以下第(2)条的约定即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28天内;双方同意选择以下第(2)条的方式解决争议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就涉案迁安管网工程,被告、监理方河北科信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分院与原告共同对《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进行了确认,验收结论为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6日。 2020年1月17日,**精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迁安管网工程出具了《迁安市西部工业区管网施工工程(一标段)结算报告书》,迁安管网工程审定金额人民币26235552元。 被告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14日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24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35552元未给付,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迁安市西部工业区管网施工工程(一标段)结算报告书、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及已付工程款金额、尚欠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21355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施工合同中未对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款金额21355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迁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35552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工程款21355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0元,减半收取14495元,由被告河北迁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武亚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