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民初323号
原告:天津市滨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政府南2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073139046W。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市纳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万科新城***6号楼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12932332P。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经理。
第三人: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海源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2812576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滨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纳邦燃气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天津市滨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七天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市滨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侯 敬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