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民初322号
原告:天津市滨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造甲城镇政府南2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073139046W。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市纳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万科新城***6号楼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12932332P。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经理兼执行董事。
第三人: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海源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2812576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天津市联益燃气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鸿源里小学旁)(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238824202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滨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纳邦燃气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联益燃气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原告天津市滨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市滨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越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