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1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明义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南川社区瑶发街186号。
法定代表人:李运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强,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山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劳动中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邓小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浏阳市正能量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建平,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刘敬安,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上诉人浏阳市明义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义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山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田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敬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湘0181民初9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义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并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被上诉人垫付的51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本院认为”的以下内容存在逻辑错误。1、“其(被上诉人)因自身未尽到认真审查义务而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导致其承担垫付责任的产生......”一审判决本院认为“4.原告山田公司与被告刘敬安无原告山田公司将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之所以加盖了原告山田公司的公章是因为被告明义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拿给原告山田公司需要其盖章的报建资料中夹带了这份合同,原告山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未认真审查的情况下加盖了公章,但被告明义房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山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山田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系“未尽到认真审查义务”而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盖章,一审法院认定其“未尽到认真审查义务”缺乏证据支持。该认定结论是错误的。因此,山田公司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盖章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非“未尽到认真审查义务”。2、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明义房产公司擅自将涉案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被告刘敬安,其应向原告山田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同时被告明义房产公司就该工程实行自负盈亏,与原告山田公司无关,被告明义房产公司系涉案租赁物的实际受益人,故其应与被告刘敬安共同承担给付责任。”(1)根据上述第1条意见,山田公司自愿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公章,说明其完全知晓刘敬安租赁钢架管一事。也意味着山田公司认可刘敬安承包脚手架工程事宜,并愿意替代刘敬安承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山田公司与刘敬安共同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合意,并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也未授权刘敬安和山田公司实施该行为。(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利息等责任,是基于山田公司与出租方签订该合同而产生的义务和风险。并非上诉人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刘敬安而直接产生的损失,毕竟刘敬安承包脚手架工程并不必然产生上述损失。(3)根据(2019)湘0104民初14965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不但认可了其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还自愿与出租方达成了调解意见。如被上诉人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非其真是意思,应当在该案中积极主张自身的诉讼权利,而非单纯的调解。如其认为该案与上诉人存在厉害关系,亦应当在调解前告知上诉人,并与上诉人进行协商。(4)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刘敬安系其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乙方(被上诉人)签订、变更租赁合同。由此可见刘敬安是代表被上诉人租赁脚手架,而不是基于与上诉人的《汇富金街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至于被上诉人与刘敬安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上诉人则无法知晓。(5)基于上述第(4)款意见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被上诉人才是涉诉租赁物的真正受益人。上诉人仅仅是将脚手架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刘敬安。不应将被上诉人与刘敬安之间的利益关系引发的纠纷归责于上诉人。显然,被上诉人以及刘敬安实施的上述一系列行为,才是导致损失的关键原因,与上诉人并无关系。二、一审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自愿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基于合同关系自愿与出租方进行协调。协调结果并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实施上述一系列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和损失,不应当转嫁给上诉人。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告刘敬安共同承担被上诉垫付的51万元缺乏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判决刘敬安承担付款责任,是基于刘敬安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双方已就该51万元的承担问题达成了合意。但上诉人既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也未向被上诉人作出自愿承担该款项的承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涉诉的5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和被告刘敬安之间并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也没有共同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在缺乏共同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合同之债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和刘敬安共同承担51万元,显然是不妥当的。
山田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山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敬安立即支付所欠山田公司垫付的器材租金及其他费用420450.58元、违约金35391.42元、律师费40000元、诉讼费7930元、保全费5000元和财产保全保险费1228元,共计51万元以及支付以5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0060元,支付以5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21%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明义房产公司对刘敬安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刘敬安、明义房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1日,明义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山田公司签订了《汇富金街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为报建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将自行建设的汇富金街建设项目挂靠山田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消防、强弱电、园林附属等所有工程内容;甲方不得将本工程另行分包或转包,如发生分包或转包的现象,乙方有权废除合同,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上缴乙方管理费90万元,该工程的所有税费由甲方承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2017年11月26日,明义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山田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备案合同。2018年3月3日,因该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明义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敬安签订了《汇富金街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同意将大瑶汇富金街工程内、外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人工(含辅材)、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包资料。2017年11月12日,刘敬安作为承租方和乙方与作为出租方和甲方的博楚器材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乙方为承建瑶悦城房产建设项目(汇富金街)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合同尾部乙方公章处加盖了山田公司的公章,并由刘敬安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刘敬安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租赁了博楚器材租赁部的建筑器材用于瑶悦城房产建设项目即刘敬安承包的上述汇富金街脚手架工程建设。2019年10月23日,博楚器材租赁部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山田公司支付上述器材租赁合同所涉的租金等费用。2019年12月20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山田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前支付博楚器材租赁部截至2019年12月20日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420450.58元、违约金35391.42元、律师费40000元、为实现债权垫付的诉讼费7930元、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228元,共计510000元。山田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将上述给付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同日,刘敬安向山田公司出具《承诺》,承诺:根据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496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刘敬安认可欠博楚器材租赁部建筑器材租金420450.58元,该租金同意在与明义房产公司的结算款中优先支付。2020年1月20日,山田公司向明义房产公司送达《浏阳市山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协助扣缴刘敬安拖欠建筑设备租赁款的函》,明义房产公司收函并由该公司员工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强签收,注明:“收到,待我司研究后回复”。因刘敬安、明义房产公司一直未向山田公司支付上述垫付款项,山田公司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1.山田公司与明义房产公司就涉案汇富金街工程项目建设实际履行的是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汇富金街建设项目合作协议》,明义房产公司挂靠山田公司对其自行开发的浏阳市大瑶镇汇富金街项目进行施工。2.明义房产公司与刘敬安签订《汇富金街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时未书面告知山田公司,明义房产公司称山田公司派驻项目的安全员陈四海对此事知情,但山田公司不予认可,称陈四海的职责仅为管理工程安全,对于其他内容不是其职权所在。3.明义房产公司称其收到山田公司的函告时,根据预估明义房产公司还剩3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给刘敬安,之后明义房产公司亦未直接向刘敬安支付过工程款,仅垫付了部分农民工资以及为刘敬安承担了担保责任,目前实际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且明义房产公司已经做了结算,只是刘敬安一直未来签字确认。4.山田公司与刘敬安无合同关系,山田公司称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之所以加盖了山田公司的公章是因为明义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拿给山田公司需要其盖章的报建资料中夹带了这份合同,山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未认真审查的情况下加盖了公章,但明义房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山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山田公司与明义房产公司签订《汇富金街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实质为明义房产公司借用山田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挂靠关系,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双方系依据该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故明义房产公司既是合同所涉项目的发包人又是实际承包人。明义房产公司在山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刘敬安,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系由刘敬安经手用于了汇富金街项目建设施工工地,因此刘敬安为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而山田公司与刘敬安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按照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由此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及相关费用理应由刘敬安支付,且刘敬安亦向山田公司出具了承诺,同意租赁款在其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明义房产公司擅自将涉案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刘敬安,其应向山田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同时明义房产公司就该工程实行自负盈亏,与山田公司无关,明义房产公司系涉案租赁物的实际受益人,故其应与刘敬安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至于明义房产公司与刘敬安的合同约定系其内部约定,山田公司对此不知情,明义房产公司不能因此对抗山田公司。现山田公司已依据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9)湘0104民初14965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向博楚租赁部实际履行了器材租金及其他费用、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共计51万元的给付义务,故刘敬安、明义房产公司应共同给付山田公司垫付款51万元。山田公司明知明义房产公司系借用资质而签订挂靠合同,其对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其因自身未尽到认真审查义务而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导致其垫付责任的产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山田公司要求刘敬安、明义房产公司承担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刘敬安、明义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山田公司垫付款51万元。二、驳回山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58元,减半收取46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12元,共计7941元,由山田公司负担521元,由刘敬安、明义房产公司共同负担74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明义房产公司对于刘敬安的涉案债务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查,第一、上诉人明义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山田公司签订的《汇富金街建设项目合作协议》虽然无效,但双方系依据该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明义房产公司既是合同所涉项目的发包人又是实际承包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涉案工程系明义房产公司以山田公司名义承包的。第二、明义房产公司以山田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后,在山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又将该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刘敬安,对外,该脚手架工程实际上系刘敬安在以山田公司名义经营。而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系由刘敬安经手用于了汇富金街项目建设施工工地,因此,刘敬安为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第三、明义房产公司擅自将涉案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刘敬安,其应向山田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第四、现山田公司已依据相关生效民事调解书承担了51万元的给付义务。第五、山田公司明知明义房产公司系借用资质而签订挂靠合同,其对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其因自身未尽到认真审查义务而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导致其垫付责任的产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山田公司要求刘敬安、明义房产公司承担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这是其因上述过错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刘敬安、明义房产公司应共同给付山田公司垫付款51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明义房产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其与刘敬安共同承担山田公司垫付的5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明义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58元,由上诉人浏阳市明义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审 判 员 唐亚飞
审 判 员 何琪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莉莎
书 记 员 杨月婵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