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7107号
原告:湖南永安泰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制造产业基地永新社区桂花片耕塘组。
法定代表人:彭智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萍,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山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劳动中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邓小玉,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湖南永安泰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山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永安泰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浏阳市山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永安泰平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浏阳市山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永安泰平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浏阳市山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02元,减半收取2851元,由湖南永安泰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尹曈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航
附本案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