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圆之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2民初41425

原告: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B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大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实,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飞,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圆之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A301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结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尔莎娜·希勒德特,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肯创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高新街17222层瑞呈众创空间第11号工位。

法定代表人:王涛。

被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山阴县北周庄镇(大运路西)。

法定代表人:殷东平。

被告: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二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顾如清。

被告: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山阴县北周庄镇(大运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五洲。

被告:山西正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东于镇东高白村工业园区2号硅铁厂。

法定代表人:王会亮。

被告: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伟业路8298室。

法定代表人:李祥。

第三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

原告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圆之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肯创环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正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

原告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各被告支付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7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持有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918110826393的汇票,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918日。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没有如期依约付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北京圆之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山阴赤钰冶金有限公司还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有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11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布第一次公告,内容为:“为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相关问题,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等法律法规规定,为保护合法票据项下合法持有人权益,请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提供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原件或复印件、银行流水单原件等,以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未到现场或现场提供资料不齐全的到期票据持有人可通过邮寄方式提供上述有效完整证明资料;二、宝塔财务公司将在银川宝塔石化大厦及指定地点设置登记点,请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携带上述完整资料,于法定工作日上午9:00-11:00、下午15:00-17:00,按照现场安排有序登记;三、鉴于宝塔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应予配合;四、到期票据的登记工作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始。”20181220日,银川市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1218日决定对孙珩超等8名涉嫌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其中,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罪;公司副总经理刘雪梅、财务部总经理王高明,财务部副总经理米荣荣,原公司总经理霍言、原公司副总经理陈晨、黄健飞,原公司信贷部经理薛晓攀等7日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我局于20181219日对上述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有关规定,本案应当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亢
审  判  员   陈 婵
审  判  员   郝 卉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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