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圆之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圆之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17542

原告:北京圆之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A301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结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人华,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偲,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94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

原告北京圆之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人华、王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48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8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资金240万元给被告生产经营使用。自协议签订之日全部借款金额已向被告支付完毕,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承诺自201481日起至2016731日止,每年偿还120万元,分两次付清。如任何一笔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可根据法律规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全部出借款向被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811日,甲方原告(20141020日由北京圆之翰煤炭XX公司更名为北京圆之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240万元整,本协议签订之日全部借款金额已向乙方支付完毕。乙方承诺自201481日起至2016731日止,每年偿还120万元,分两次付清。1.2015731日前偿还第一笔120万元整;2.2016731日前偿还第二笔120万元整;3.如任意一笔未按约定还款,甲方可根据法律规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全部出借款向乙方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落款处原告加盖公章,被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乐东齐邦XX公司(以下简称乐东齐邦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乐东齐邦公司2014年股东会决议,证明2012年股东会决议约定乐东齐邦公司不能开发龙沐湾C区项目,则由被告和案外人王X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1650万元及利息。2014年股东会决议决定废除2012年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一、二项,被告和王X桥将乐东齐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不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不用被告和王X桥各自承担1650万元的借款担保。因该项目是二人介绍而来,当时二人承诺对乐东齐邦公司的33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经双方协商仅需要被告和王X桥分别各自承担240万元,并另行签署了《借款协议书》。2.电汇凭证、广发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据,证明原告在2011111日和2011822日向乐东齐邦公司借款3300万元,乐东齐邦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该3300万元即是2012年股东会决议中提及的3300万元。

另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王X桥曾为乐东齐邦公司股东,后于2018913日,被告及王X桥、张X光退出,乐东齐邦公司股东仅为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虽然原告与被告曾为乐东齐邦公司股东,但双方就相关债权债务在乐东齐邦公司2014年股东会决议中予以确认,且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4811日至20198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标准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圆之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 400 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圆之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 400 000元为基数,自2014811日至20198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利率标准均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三、驳回原告北京圆之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 89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北京圆之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圆之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娜
人 民 陪 审 员   叶佩平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凤荣

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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