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91执8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电极(苏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69869311U,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龙潭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DANILOPARIN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聿德,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博,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华控大和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782732387Y,住所地盐城市响水县陈家港化工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卫,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电极(苏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控大和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9)苏0591民初54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确认原告***电极(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控大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NCH离子膜电解槽零极距改造合同》和《NCH离子膜电解槽零极距改造技术协议》于2019年4月14日解除。二、被告江苏华控大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极(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2,381,82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2,381,8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84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67,084元,由被告江苏华控大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电极(苏州)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3月2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经查询物流信息显示已签收。至今,被执行人未能至本院申报财产,也未能履行本案债务。
2、2020年3月2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3月24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户籍、税务、公积金、支付宝收货地址、出入境信息及其名下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0年3月25日、2020年7月2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民政部婚姻登记、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2020年3月25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苏州市、江苏省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未发现不动产登记信息。
6、2020年3月25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
7、2020年3月27日,本院委托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不动产进行调查,根据反馈的调查信息,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未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8、2020年6月19日,被执行人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
9、2020年7月22日,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信息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债务数额巨大,且存在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0、2020年8月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2448909元,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44890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6889元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 俊
审判员 牛 军
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邢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