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5448号
原告:***电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龙潭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DANILOPARIN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聿德,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博,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控大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陈家港化工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纲,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电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江苏华控大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控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博,被告华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NCH离子膜电解槽零极距改造合同》和《NCH离子膜电解槽零极距改造技术协议》未履行部分(未履行部分金额为4,764,200元)自2019年4月14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381,825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381,825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额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5月5日为37,41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明确为: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NCH离子膜电解槽零极距改造合同与NCH离子膜电解槽零极距改造技术协议于2019年4月14日解除。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签署了《NCH离子膜电解槽零极距改造合同》和《NCH离子膜电解槽零极距改造技术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的4台NCH型离子膜电解槽共676只单元槽进行零极距改造,单价为14,350元/只;改造分四批进行,每批次改造完毕发货前由被告支付该批次50%的货款,发货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再支付剩余的50%的货款。四批改造涉及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9,700,6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前两批改造,并分别于2018年8月8日和2018年12月18日通过被告考核验收。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该两批次剩余50%的货款,但被告并未支付验收合格后的尾款,欠款金额总计人民币2,381,825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和2019年4月4日向被告发送过两份催款商函,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拖欠货款。2019年4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被告于2019年4月14日签收了该律师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华控公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与协议,因为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第6.2条规定本合同有效期至合同质保期满货款结清为止。2.对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81,825元货款未付是事实,但是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所以还没到付款的时间。不同意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起诉状所列的事实是认可的,但是本合同没有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原告***公司(承揽方)与江苏大和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委托方,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签订NCH离子膜电解槽零极距改造合同,双方就委托方的4台NCH型离子膜电解槽共676只单元槽零极距改造约定如下:供货范围:在承揽方工厂对委托方的NCH型离子膜电解槽单元槽进行零极距改造,数量为676只单元槽。改造技术标准及质量保证:依照《NCH离子膜电解槽零极距改造技术协议》之规定。交货期:第一批:1台电解槽共178只单元槽;第二批:1台电解槽共166只单元槽;第三批:1台电解槽共166只单元槽;第四批:1台电解槽共166只单元槽;每批交货期为待加工单元槽到达委托方工厂后30天内。单价为14,350元/只,数量合计676只,合同总价为9,700,600元,此价格含17%增值税,含单程运费。每批次电槽电极更换完成,发货前付每批次的50%;每批次电槽投运,根据技术附件规定的平均单元槽电压验收合格后,付每批次货物合同价值的50%。承揽方在收到每批次的验收款后,开具该批次货物合同价值10%,有效期为自开具之日一年的银行质量保函。
2018年2月,原告***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NCH离子膜电解槽零极距改造技术协议,双方对4台ML-32NCH型离子膜电解槽进行零极距技术改造的相关技术参数、技术要求、保证的质量和性能、技术及售后服务、交货日期等进行约定。其中交货日期约定为: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开始分批进行电解槽的零极距改造,每批一台,每批改造周期为电解单元槽到达原告工厂后30天内,直至全部4台电解槽改造完成。
2018年3月、4月,原告***公司分别向化工公司交付第一、二批次的货物,化工公司予以签收。
2018年3月23日,原告***公司共计向化工公司开具第一批次货物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名称为NCH型离子膜电解槽零极距改造,发票金额分别为186,550元、1,148,000元和1,148,000元,共计2,482,550元。化工公司已经支付该批次的加工款1,211,075元,尚欠加工款1,271,475元。
2018年4月23日,原告***公司共计向化工公司开具第二批次货物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名称为NCH型离子膜电解槽零极距改造,发票金额分别为1,162,350元、1,148,000元,共计2,310,350元。化工公司已经支付该批次的加工款1,200,000元,尚欠加工款1,110,350元。
2018年8月8日,化工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电槽零极距改造二期A槽考核验收报告载明:A槽经***公司改造完毕后于2018年3月27日顺利开车。根据合同要求,开车后一个月内对A槽进行考核验收。化工公司因非***公司原因,于2018年4月20日停车至今,双方商定以系统停车之前A槽运行数据作为电槽验收依据。考核结论:A槽通过考核验收。
2018年12月18日,化工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电槽零极距改造二期B槽考核验收报告载明:B槽经***公司改造完毕后于2018年11月25日顺利开车。考核结论:B槽通过考核验收。
2018年12月26日,原告***公司向化工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化工公司支付结欠的款项2,381,825元。
被告华控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化工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华控公司。
2019年1月15日,被告华控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结欠原告***公司款项2,381,825元。
2019年4月4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华控公司发送邮件,再次要求被告华控公司支付结欠的款项。
2019年4月13日,原告***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华控公司寄送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款项及逾期利息。被告于2019年4月14日收到该律师函。
经询问,原告***公司称,如最终判决案涉合同解除,已经履行部分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华控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结算条款支付拖欠的货款,而对于保函,原告认为属于合同未履行部分。对于已经履行交付的货物,货物已经加工完毕并由被告验收,由被告掌管,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被告承担。
经询问,被告华控公司称,如最终判决案涉合同解除,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被告认为不需要返还,原告虽然完成了加工,但是没有进行安装和试用。但是被告不要求设备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也不要求返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改造合同、改造技术协议、交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承兑汇票、验收报告、电子邮件、企业询证函、工商登记信息、律师函、邮寄凭证、邮寄凭证查询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由原告为被告进行4台NCH型离子膜电解槽的零极距改造,总共分四批次。原告已完成前两批次的2台电解槽的零极距改造工作,尚有后两批次的另外2台电解槽的零极距改造工作未完成。关于已经完成改造的2台电解槽,根据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两份验收报告均载明通过考核验收,且被告并未提供电解槽改造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改造的前两批次电解槽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承兑汇票、企业询证函与被告的陈述意见相印证,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前两批次电解槽改造的加工款2,381,825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款2,381,82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2,381,8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改造合同及改造技术协议于2019年4月14日解除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改造合同,每批次电槽电极更换完成,发货前付每批次的50%;每批次电槽投运,根据技术附件规定的平均单元槽电压验收合格后,付每批次货物合同价值的50%。在经原告向被告发邮件催告要求支付前两批次剩余款项后,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加工款的根本违约行为。因改造合同项下尚有后两批次改造工作未完成,在被告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改造合同及改造技术协议。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解除改造合同及改造技术协议的律师函,被告于2019年4月14日收到该律师函,故双方签订的改造合同及改造技术协议于2019年4月14日解除,原告据此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改造合同及改造技术协议于2019年4月14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电极(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控大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NCH离子膜电解槽零极距改造合同》和《NCH离子膜电解槽零极距改造技术协议》于2019年4月14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华控大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极(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2,381,82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2,381,8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84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67,084元,由被告江苏华控大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王贤成
人民陪审员 顾菊芳
人民陪审员 汤迎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范凌杰
书 记 员 戴 静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