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诺拉电极(苏州)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电极(苏州)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12326号
原告:***。
被告:***电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龙潭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DANILOPARIN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聿德,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电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因违法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需支付原告赔偿金131377.1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原告的主管黄某接到车间员工有物料发错的投诉后,未经调查核实就责骂原告,并用手不停拍打原告桌子,当时双方都很激动,原告就顺手拿了桌上的盐汽水瓶拍向了桌面,但弹起时碰到了黄某的眼镜,当时并未发现伤情,第二天黄某才去医院开具了眼部挫伤的证明并以此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系黄某无端指责引起原告情绪激动,即使误伤眼部,也不存在主观恶意,更不属于殴打、威胁行为,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并不适用,且在仲裁庭时出庭的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仲裁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因严重违纪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严重违纪行为主要表现在,原告在日常工作中多次怠于和拖延完成直属主管作出的合理工作指示和要求,且工作态度恶劣,给公司其他员工甚至是外部供应商的工作造成了负面影响,被告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提醒、督促,并给予原告机会改进工作表现,但是收效甚微。2019年7月23日,被告再次尝试与原告就工作问题进行沟通谈话,原告与直属主管发生了争执,并且手持盐汽水瓶砸向主管,导致主管眼挫伤,产生了严重后果。原告的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因此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据的,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0年9月24日入职***公司处,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2019年7月25日,***公司依据《员工手册》5.2.2(C)i款“在公司场所内及在公司租赁的区域内互相辱骂、威胁同事或上司,或导致打架斗殴,将被解除劳动合同”及l款“违抗或拒绝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或接受上司合理的工作分配和要求,并伴有激烈冲突导致恶劣影响的行为,将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
仲裁庭审中,***公司申请证人黄某、王某、王宜星即***同事作证,其中黄某系***公司处仓库主管,是***的直属上级。证人黄某作证称:2019年7月23日,车间的同事投诉仓库发错料,该料系由***负责,故其找到***欲了解过程,但***一直不吭声,后黄某说话语气重了点,***就拿了装满汽水的盐汽水瓶砸向他,致使其眼角流血。证人王某作证称:7月23日当天工作时,在外面听到***与黄某争吵比较激烈,随即进入办公室看到***拿起盐汽水瓶砸出去,具体砸向何处未看清,看到了黄某的眼镜掉在了地上,后其将黄某拉开。证人王宜星作证称:事发当日在场见证了事情的过程,当天产线人员反映料发错了,而***是负责该料的项目,后黄某就找到了***,因***回复不清楚原因,但因该项目是***负责的,料必须要经过***才能通过,***有义务去核实这个料。在沟通过程中,黄某比较激动,拍了自己的桌子,后来走到***桌子前说了***的工作表现,***就拿了桌子上的盐汽水瓶直接砸向黄某,将黄某的眼镜砸飞,后来王某进来将黄某拉开,去找了领导。
***公司提交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显示黄某次日至苏州九龙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眼挫伤,黄某眼部受伤照片显示其右眼左眼角呈现明显的血红伤迹。
诉讼中,***称7月23日因与同事就发料问题产生分歧,后黄某找***,在未了解事情真实情况下直接指责***,并冲到***桌子面前,对***拍桌子,***情绪激动之下拿了桌子上的盐汽水瓶砸向桌子,后来盐汽水瓶弹到了黄某的眼镜上,导致其眼镜掉在地上。***7月23日扔的为装满盐汽水的盐汽水瓶。对于***公司提交的黄某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和照片,***称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是由***造成的。
***公司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确认已签收。***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已告知工会。
***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30日裁决不予支持***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苏园劳仲案字[2019]第194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关于***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首先,就违纪事实而言,***虽认为证人存在利害关系,但除黄某以外的证人均为现场目击者,对事实的陈述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证人陈述,***与直属领导黄某就工作问题沟通时产生冲突,并导致黄某眼部挫伤的后果。一般而言,员工的直属领导就工作中的问题向员工进行询问、交涉时,尽管有语气、行为等方面的激动表现,但作为员工也应进行合理听取及沟通,而非以危险行为加害或威胁他人。***虽不认可系直接用盐汽水瓶砸向黄某,但无论直接砸向黄某还是砸向桌面,***均不应以此具有暴力的行为来表达其对工作沟通的不满,表明***对直属领导的工作要求有所不配合,也威胁到了直属领导。故***的行为表现违反了劳动纪律的要求,属于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违纪行为。其次,就解除依据而言,***公司《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签收,可作为管理***的合法依据。最后,就解除程序而言,***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告知了工会,履行了法定程序。综上,***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精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焱